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一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政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盛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紘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盛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並載送其妻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土城工業區內之頂埔郵局辦事,其先將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新北市○○區○○路之該路段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處,嗣欲駕駛該車改停上開郵局前之停車場,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倒車移動車輛,應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退倒車,並隨時注意車輛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之車輛及行人動向,貿然倒車,適行人王超立沿新北市○○區○○路之人行道往福安街方向步行,於行經上開車輛後方之際,因閃避不及,致遭陳政一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後車身撞擊王超立膝蓋以上至胸部之部位,造成王超立往後倒地,導致大量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及神經性休克,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經路人李郭素珠撥打119 電話將王超立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又陳政一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於下車查看王超立已不省人事後,見事態嚴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等救護車前來救護,或等警員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超立之子王耀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正面)。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一於前揭時、地,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且於倒車時擦撞被害人王超立,並造成被害人往後倒地,導致大量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腦疝及神經性休克,嗣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又被告駕車肇事,因見事態嚴重,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報案人李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肇事貨車勘查照片15張、被害人王超立事發時穿著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超立之病歷影本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2 款已有規定,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項「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自應明瞭此部分交通法規。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疏未注意車輛後方之行人動向,貿然倒車,致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身撞擊被害人膝蓋以上至胸部之部位,造成王超立往後倒地,導致大量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及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見事態嚴重,未等救護車前來救護,或等警員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即逕行開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觀諸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及事後可能發生求償或保險之理賠事宜,均因被告離開現場而難以妥適處理。況本件被告逃離現場之動機,係因畏罪潛逃,足認被告存有避開日後可能加諸自身之責任,始會逃逸離去,是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惟查:本院審理中經向亞東醫院調取被害人王超立病歷並連同全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本件被害人王超立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碰撞後往後倒地,導致大量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法醫學上本案可屬車禍死亡肇事逃逸案件等情,有亞東醫院101 年7 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王超立之病歷影本共計25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所

(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包括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碰撞後往後倒地,導致大量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並非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本件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核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024、6097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

一、本件審酌被告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另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致使本件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盧碧娥(被害人之妻)、王文觀(被害人之女)、王耀明(被害人之子)及告訴人王耀仟(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王耀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和解賠償金額,對於科刑範圍及適用法條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告訴人王耀仟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審判筆錄),本件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現經營公司,有正當工作,另有兒子就學中,尚待扶養照顧等情,有被告任職盛紘公司之股利憑單、戶籍資料及學生證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 頁),倘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其公司經營中斷及其子生活更加困頓,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因認被告上揭執行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革除開車肇事逃離現場並畏罪潛逃之不良動機,矯治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衡量被告資力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第2 項、第185 條之

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