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錦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林威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錦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林威劭與被告阮氏芳鶯、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安安人力集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為原告林威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純為原告林威劭之妻,林威劭因與被告阮氏芳鶯發生車禍,受有重傷致成植物人,其家屬尚未取得監護聲請宣告,致林威劭沒有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方面之損害,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威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威劭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