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重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聲 請 人 周麗美送達代收人 林彥苹原 告 陳太山被 告 王健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麗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於原告陳太山對王健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就本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王健成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陳太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1 年度交易字第520 號被告王健成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陳太山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致重傷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等傷害,迄今意識不清,且經醫師診斷後認「無法以口語主動表達,理解能力亦不佳,喪失書寫能力,無法從事任何須要言語溝通的工作,須長期言語復健,完全治癒可能性低,中樞神經機能病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是原告顯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原告尚有對被告所為之過錯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0 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