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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重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陳太山特別代理人 周麗美被 告 王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審理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5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王健成應給付原告陳太山新臺幣(下同)24,248,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健成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健成被訴過失致重傷一案,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