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順益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抵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十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百年度台重覆第二十八號、第三十二號重審決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二十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有如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一次會議決定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百零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十九號、第四十八號、四十九號等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計受羈押四百七十四日,而其被訴案件嗣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三號決定書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亦聲請覆審,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十八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賠更二字第二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四、本件既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則聲請人如不服本院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決定時,亦得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聲請覆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