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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重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抵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 年度台重覆第28號、第32號重審決定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新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20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有如新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定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9號、第48號、49號等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王忠義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自94年8 月29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5年2 月1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95年4 月12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期間受羈押共227 日,而其被訴案件嗣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駁回公訴人上訴,於97年9 月1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413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413 號覆審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審,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四、本件既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則聲請人如不服本院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決定時,亦得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聲請覆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