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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漢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再信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再信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漢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信係漢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以生產、製作電容器為業務,而葉振東、孔吉(MUELAE KHOMKRIT ,泰國籍)、漢孫(HANSOONGNERN SOMBUT ,泰國籍)均受僱於漢泰公司,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廠內之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進行去除電容器外殼石臘之工作,因去除電容器外殼的石臘,需將電容器放置在錠子油槽內,注入錠子油與乾洗油進行加溫,始能去除附著於電容器外殼的石臘,而乾洗油因含正壬烷、三甲苯等成分,屬易燃液體第3 級,閃火點為38度,錠子油槽加熱過程所產生的蒸汽,因含有上開易燃液體成分,而有產生火勢之可能,為防止此等發火性物質引起之死亡、傷害等職業災害,應設置充足之抽風設備與監測人員,並確保抽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且有在運作,使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隨時處於通風之狀態,並應由監測人員隨時檢測空氣所含易燃物質成分是否過高,而需啟動其他維護安全措施或撤離現場工作人員,詎漢泰公司設置在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的二個抽風馬達,僅開啟一個,又未設置專門人員隨時檢測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內的蒸汽所含易燃物質是否已經過量,致使葉振東、孔吉、漢孫在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進行去除電容器外殼石臘之過程,因錠子油槽加熱過程引燃未經抽風馬達抽離之含有前述易燃液體之蒸汽,致引發火勢,造成葉振東、孔吉、漢孫均遭火勢燒傷,葉振東顏面雙臂左手及背部2 至3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18.5% ,疑似吸入性燒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孔吉顏面頸部四肢多處2至3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20.7%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漢孫顏面頸部四肢多處2 至3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20%,手掌疤痕孿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即漢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再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振東、漢泰公司經理黃進來、漢泰公司副課長劉秀香、漢泰公司作業員蘇利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9 月13日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 月31日函、

101 年3 月27日函、被告101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漢泰公司抽風馬達配置圖與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月20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頁至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再信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再信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漢泰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漢泰公司身為葉振東、孔吉、漢孫之雇主,而

被告陳再信則為漢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製造電容器業務過程,應注意去除電容器外殼石臘過程與工作環境,存有易燃蒸汽而引發火勢的危險,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妥適設置相關抽風設備與監測人員,卻未能遵守相關規範,以致案發當時設於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的抽風設備僅一台在運作,另一台則處於關閉的狀態,且無監測人員隨時監測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內的蒸汽所含易燃液體成分是否過高,而未能及時撤離現場工作之葉振東、孔吉、漢孫,致錠子油槽加熱過程所產生的零星火花,引燃含有易燃液體之蒸汽,而引發猛力火勢,造成葉振東、孔吉、漢孫均受有燒灼傷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及被告陳再信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而漢泰公司自67年1 月31日設立迄今,已逾30年之久,除發生本件意外災害外,即未曾發生過其他意外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9670號函

1 份在卷可證,堪認實屬一時疏忽所致,漢泰公司鑑於以錠子油槽去除電容器外殼石臘之過程,存有危害員工之危險,業於100 年10月13日更改以注入絕緣劑與電悍彌封之方式,進行作業,避免受僱人員再次發生意外受傷,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0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1000005639號函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再信尚體恤受僱之員工,並斟酌葉振東、孔吉、漢孫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相關醫療費用均由漢泰公司負擔,漢泰公司並依法繼續支付相關薪資,使葉振東、孔吉、漢孫均能專心治療,被告漢泰公司除於101 年1 月17日與孔吉、漢孫達成和解外,並與葉振東於

101 年7 月3 日與葉振東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陳再信101 年

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回條、葉振東薪資單、被告陳再信101 年7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協議書、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再信對於自己疏忽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已誠摯付出努力彌補,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疏忽、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損害嚴重、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再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陳再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已坦承犯罪,且與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的員工葉振東、孔吉、漢孫均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再信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以致告訴人葉振東在漢泰公司工廠內之仕上處理組洗滌機區從事電容器外部油脂去除作業,因作業中錠子油槽電力加熱器於自動式加熱控制接通電源加熱時,產生之電器火花引燃地面之乾洗油蒸汽,致生火苗燒灼告訴人顏面、雙臂、左手及背部二至三度燒傷及疑似合併吸入燒傷之重傷程度,認被告陳再信另犯行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與被告陳再信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陳再信、漢泰公司成立和解,並於101 年7 月3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再信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再信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