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代 表 人 陳敏行被 告 羅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87 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羅政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及羅政宗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透過被告鴻運公司代表人陳敏行,及被告羅政宗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等前後所為,於徵詢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記被告鴻運公司設廠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另將欄內一第6 行之「熱鍋爐」改為「熱媒鍋爐」,並把欄中誤用之「煤」字均改為「媒」字,及於第13行「防止」兩字之後補記一「有」字,再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條號予以補入,及證據部分加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相關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是查被告羅政宗既係本案事發地點之被告鴻運公司委派廠長,負責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而存直接之監督、管理可能,則其對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當然有等同負責人之權限,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予評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是以自應由被告羅政宗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並依法令為之。
(二)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 條、第28
1 條所明定,故查被告羅政宗身為被告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羅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鴻運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羅政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併致張文進、范伯良兩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政宗、鴻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羅政宗之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犯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鴻運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進而如數支付賠償金額,並費心代其等完成日後生活及家中孩童就學等開支安排,有被告鴻運公司所提相關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政宗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羅政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羅政宗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鴻運公司部分,考量其法人身分,尚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