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京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泓任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駱志民
練文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41 、335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京通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駱志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練文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駱志民、練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志民、練文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雇主對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駱志民係京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指示被害人劉啟顯執行高壓氣體排放業務時,疏未注意提供防止高壓氣體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被告京通公司亦未設有防止高壓氣體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隨同被告練文進執行該業務之勞工劉啟顯,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駱志民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京通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核被告練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駱志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京通公司及駱志民身為雇主,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釋放鋼瓶內之高壓氣體作業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而被告練文進於執行本案滅火器鋼瓶釋放業務時,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疏未先將鋼瓶銅頭內之氣體完全洩除,亦未將鋼瓶妥適固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兼衡被告駱志民、練文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800 萬元,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確實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京通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駱志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駱志民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然犯後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之刑責(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駱志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