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飛麥食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徐春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722 號、第1434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飛麥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徐春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春福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開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飛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飛麥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徐春福接手經營飛麥公司後,繼續僱請於94年7 月間即在飛麥公司工作之李庭妹之胞弟李本進擔任麵包師傅,從事麵包製作、搬運等工作,徐春福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明知對於其所設置使用之捲胴式貨用升降機,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40以上,且應設置2 條以上之鋼索,並須每月定期實施檢查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1 次,及應維持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詎徐春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採取防止升降機鋼索斷裂及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嗣李本進於101 年2 月22日9 時15分許,在飛麥公司上址2 樓,將兩臺麵包車推入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之際,即因系爭升降機之鋼索斷裂,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致使系爭升降機當場墜落至地下1 樓,造成李本進捲入系爭升降機被夾於牆壁與系爭升降機之上緣間,使李本進因而受有頭顱、胸部、背部、骨盆併四肢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李庭妹訴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春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36頁),核與證人許中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飛麥公司一樓及二樓消防安全設備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李本進死亡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本進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本進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4 月25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罹災者位置現場圖、搬器鋼斷裂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宗全卷、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徐春福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春福為飛麥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現場作業之監督、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聘僱李本進擔任麵包師傅,從事麵包製作及搬運等工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對於其所設置使用之捲胴式貨用升降機,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40以上,且應設置
2 條以上之鋼索,並須每月定期實施檢查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1 次,及應維持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令李本進於將兩臺麵包車推入系爭升降機之際,該升降機即因鋼索斷裂且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致系爭升降機當場墜落至地下1 樓,造成李本進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徐春福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徐春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春福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飛麥食品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徐春福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徐春福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被發覺前,有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徐春福於事發當日即101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 頁、偵字第1172
2 號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徐春福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春福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因系爭升降機鋼索斷裂且緊急停止裝置復未發生效用而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徐春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給付李本進之101 年2 月薪資3 萬5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並主動聲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有調解書筆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28頁背面),因被害人家屬請求366 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現由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堪認被告徐春福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以及被告徐春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飛麥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