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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翔立被 告 王學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許瀞心律師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學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學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無罪。

事 實

一、王學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即美廉社,下稱美廉社)」之現場負責人(即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周荐鋒為受僱於美廉社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廉社」處,受王學偉之指示,先向不知情之鄰居林富鈺借用鋁製合梯後,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王學偉本應注意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需有他人攙扶合梯維持平衡等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令周荐鋒在未被要求及告知需要安全防護之情形下,獨自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嗣於100 年5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周荐鋒攀爬合梯時,因合梯不穩致周荐鋒失去平衡,不慎自合梯上摔落地面,因而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於100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13分送醫急救,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56分許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周荐鋒之父周敏彥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富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151 頁、第253 頁背面),關於被害人周荐鋒借用合梯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合梯所有人林富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732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周荐鋒死亡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10

0 年7 月6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周荐鋒病況、病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

9 月5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美廉社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貴院來函索取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乙案、本院101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7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44 號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46頁背面、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80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9 頁),被告王學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學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學偉係以擔任美廉社店長為業,其於美廉社營業時間,疏未注意店員周荐鋒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需有他人攙扶合梯維持平衡等安全防護措施,是核被告王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學偉擔任美廉社店長為業,本應令店員攀爬合

梯懸掛廣告布條需有他人攙扶合梯維持平衡等安全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周荐鋒摔落地面而導致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44頁、第44之1 頁至第44之2 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立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學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廉社之現場負責人(即店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原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

1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事項。…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雇主應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令美廉社受僱勞工即周荐鋒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依相關勞安法規與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依規定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自動檢查管理計畫,使被害人於受僱後未受任何勞工安全之訓練,未有勞工安全之工作守則可遵循,亦未有專職之勞工安全人員之檢查指導、監督及管理,嗣周荐鋒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廉社」處,受被告王學偉之指示,先向不知情之鄰居林富鈺借用鋁製合梯後,在未被要求及告知需要安全防護之情形下,即獨自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周荐鋒不慎自合梯上摔落地面而受傷,被告王學偉見狀後先將周荐鋒扶起,再由周荐鋒獨自走至店內倉庫休息片刻後,被告王學偉再次查看周荐鋒時,發現情形不對,遂緊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緊急將周荐鋒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施以急救,惟延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56分許,仍因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而宣告不治身亡云云,因認被告王學偉、陳翔立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翔立、王學偉涉犯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富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9 月5 日之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美廉社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美廉社門口現場照片19紙、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於100 年7 月6 日之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紙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翔立、王學偉堅決否認有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有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公訴人所列證據僅係涉及行政罰則,被害人周荐鋒案發時工作之高度未達2 公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所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等語。

四、經查:㈠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如未為上揭事項,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適用。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翔立、王學偉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視本件被害人周荐鋒是否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雇主方需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㈡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所稱之「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上開規定所稱「高度」,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如勞工採站姿作業者,即為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4 頁),則本件被害人周荐鋒是否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應視其「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即其工作時立足點是否已逾地面2 公尺以上,雇主於此前提下,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查,被告陳翔立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

王學偉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美廉社現場負責人,被害人周荐鋒於案發時,為美廉社之員工,於100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害人周荐鋒於美廉社工作懸掛布條時,受被告王學偉之指示,向不知情之鄰居林富鈺借用鋁製合梯後,獨自攀爬合梯懸掛廣告布條,周荐鋒攀爬合梯時,因合梯不穩致周荐鋒失去平衡,不慎自合梯上摔落地面,被害人周荐鋒因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翔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關於被害人周荐鋒借用合梯之情形,亦據證人林富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2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業如前述,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周荐鋒死亡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100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44 號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6頁、100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害人周荐鋒於前開時、地懸掛廣告布條時,所使用

之合梯高為172 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測量照片1 張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744 號卷第14頁),則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解釋,被害人周荐鋒於案發時工作之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最高僅係172 公分,未足2 公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1 條所規定之雇主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高處作業,故被告陳翔立、王學偉、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縱未令被害人周荐鋒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依前揭條文解釋之文意內容,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尚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有刑事罰則之適用,此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7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

㈤又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檢查結果,

雖認本案雇主未令受僱勞工即被害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依相關勞安法規與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依規定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管理計畫、未依規定給予被害人周荐鋒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7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福分公司所僱勞工周荐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惟上開事項均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或同法第8 條第1 項所列之規定,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處罰之範疇。

㈥又證人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家購事業部總經理邱光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間,伊在三商行旗下的三商家購事業部工作,職稱為總經理,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的社區型便利店「物美價廉福利社」簡稱「美廉社」,是一個品牌,在三商家購事業部下面,三商家購事業部是「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的一個事業部,永和保福分公司是「美廉社」的其中一個分店,有經過申請所以變成分公司,伊負責的職務範圍係針對三商家購事業部擬定事業範疇,針對該事業範疇做事業計劃、規劃,再針對預算執行負責。伊對陳翔立負責預算的執行達成,執行作業細節係由伊負責,陳翔立的工作分工為負責整體集團策略、資金調度、預算監控,至於勞工安全訓練是由事業單位總經理負責,伊的下面還有其他的部門負責,如營業部、採購部、人力資源部等各司其職,100 年間,三商家購事業部係由人力資源部負責勞工安全訓練,陳翔立沒有和伊討論並指示各個分公司總經理遵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當時係伊的人力資源部的人負責此事,並未成立勞安室,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應該會有提示所謂的員工守則,員工守則會送到勞工局去做審查,當時伊沒有編列正式的教材來教導勞安衛生的事情,在三商家購事業部旗下目前已經有員工關於勞安衛的正式教案,已編列完成,101 年就針對勞安室的成立與相關機構咨詢,102 年2 月在三商行架構下成立勞安室,美廉社的工作,一年當中大約有6 到10次需懸掛廣告布條,針對促銷檔期及不同商品需求會作廣告布條陳列,當時伊公司提供的是1 米4 以下的合梯,地點是在騎樓,認為該高度是夠的,合梯應該是98或99年時就有提供,至於被害人周荐鋒為何向鄰居借更高的合梯使用伊並不清楚情況,此涉及他的作業習慣,被告王學偉也沒有反應需要更高的合梯來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然依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未令受僱勞工即被害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規定之事項、未依相關勞安法規與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依規定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管理計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適用。

㈦至公訴人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應認本件工作之高度係以被害人周荐鋒懸掛布條之懸掛點高度至地面計算,然此解釋已明顯違反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高度』,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如勞工採站姿作業者,即為『立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之函文內容,況依公訴人之條文解釋方式,將造成如身高170 公分之人站立「地面」,其伸手至2 公尺之高度懸掛物品,即需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顯已違反法規意旨,亦違背一般實務工作之運作情形,是本件應以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為準,認本件被害人周荐鋒工作之立足點至多僅距地面172 公分,尚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渠等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立、王學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