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偉強膠業有限公司【詳址如卷】代 表 人 溫惠嵐被 告 溫文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101 年度偵字第19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文連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偉強膠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溫文連係「偉強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詳址如卷,下同)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代表人:溫惠嵐),其對廠內員工負有指揮、監督、管理調度,以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偉強公司」、溫文連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範之雇主(即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原均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 條:「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之規定,採取設置護圍或絕緣被覆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體等相應之設備,而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9 時許,僱用林培英操作橡膠油壓機期間,使林培英於上址工廠工作,於開啟工廠電燈電源時,其右手肘不慎觸及橡膠油壓機後方無絕緣體被覆之電熱棒,致使高達175.3 伏特之高電壓電流穿心而過,致林培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賴淑英(為林培英之配偶)、林佳屏(為林培英之女)、林昆賢、林建宏(以上2 人,為林培英之子)之告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溫文連之自白,復據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可悉:①其為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林培英施作橡膠油壓機之事實;②其承認橡膠油壓機並未每年定期安全檢查,於有故障方始找電機行維修之事實。
㈡、被害人林培英於上述時、地,施作橡膠油壓機,為開啟工廠電燈電源,右手不慎觸及橡膠油壓機後方無絕緣體被覆之電熱棒,致電流穿過心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英、林佳屏、林昆賢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偉強公司內之橡膠油壓機後方電熱棒,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致林培英於開啟橡膠油壓機後方牆壁電源開關時,右手不慎碰觸橡膠油壓機無絕緣之電熱棒,右手肘、右手拇指及右背區有電擊痕,致175.3 伏特電壓穿過心臟,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驗照片共4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719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
㈢、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253號函獲悉:①一般致死電流介於電壓110 ~220 伏特間,故本件測得之橡膠油壓機電熱棒達175.3 伏特電壓,可直接電擊心臟致死;②若被害人林培英於上述時、地,因工作流汗,身體皮膚稍感潮濕,則電阻變小,較易觸、導電,是以,高電流進入身體,極易穿過心臟造成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事實,此同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所已確知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2 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1011170261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可供佐證。
㈤、綜上,足徵被告溫文連如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溫文連係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用被害人林培英執行如前所述之工作時,疏未注意提供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被告偉強公司復未設有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受僱人林培英執行如上業務,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溫文連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1 行為觸犯如上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偉強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偉強公司及溫文連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執行如上作業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兼衡被告溫文連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本件經本院擇定調解並經各方同意調解,然均因金額產生落差無從達成一致,有調解回報單附於本院卷可參,以及綜合偵審中進行之情形觀察,被告犯後態度仍非不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偉強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