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偉強膠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惠嵐被 告 溫文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充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溫文連等詳細之年籍資料,各補充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9 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1621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在案;嗣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以新北檢玉戊
102 執635 字第307991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偉強膠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6 宗,請查閱是否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說明: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認其身分,致無法判斷送達是否合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更正重新送達,待確定後再送執行」等到院。而本院於102 年2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9802號函復貴署在卷【詳如後述,仍請參酌】。惟貴署復於102 年2 月27日以新北檢玉戊102 執635 字第311464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偉強膠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等6 宗,請查閱是否判決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一、復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勞安訴9 字第009802號函;二、本件判決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定其身分,致無法判斷送達是否合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裁定更正重新送達,待確定後再送執行」等情。
二、惟查本件原經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新北檢玉戊102 執635字第307991號函略以:「檢還偉強膠業有限公司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一案原卷6 宗,請查閱是否判決確定,...
。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認其身分,致無法判斷送達是否合法及判決是否確定,請更正重新送達,待確定後再移送執行」等乙節,本院前已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勞安訴9 字第009802號函復略以:「...三、原載述本件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詳資,請酌參....。四、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 0000 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五、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說明。又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等,仍請貴署酌參處理。
三、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310 條之2明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令程式,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偉強膠業有限公司、溫文連等詳細之年籍資料,均補充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