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塗承高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 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 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 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塗承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且應依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向被害人張錫寶等人支付損害賠償25萬元,並自99年6 月5日起每月5 日償還至少1 萬元,於101 年5 月5 日前給付完畢,若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2 號全卷核閱無訛,應屬信實。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99年6 月7日、99年7 月8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各支付1 萬元外,即未曾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期給付被害人張錫寶等人之賠償金等情,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全號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於100 年3 月7 日並有支付1 萬元,其尚差欠20餘萬元等情無訛,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應給付被害人張錫寶等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6 月5 日起每月
5 日償還至少1 萬元,於101 年5 月5 日前給付完畢,若有
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迄至101 年8 月29日止,尚有20餘萬元之負擔遲未履行之事實,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惟其僅清償數期損害賠償之金額後未依約履行,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現無工作,又租屋在外,連健
保費用均未繳納,又為單親家庭,尚要扶養母親及尚在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實無能力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帶條件等語,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及受刑人提出之戶口名簿、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卷宗),又受刑人於94年至98年間,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且其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而其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91044311 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4 日健保承字第0990039042號函附之投保資料存卷足考,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顯已非屬優渥充裕之狀態,嗣因受刑人工作不定,無法保有固定之金錢收入來源,復無其他財產餘絀可資支付固定開銷,致其經濟生活陷入相當窘困之境,可見其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衡情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而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尚屬有別。
㈢再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表明盡量每月還款3,000 元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受刑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益徵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其已陸續向被害人給付部分賠償金,應無恣意置諸不理之事,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求得緩刑之恩典,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㈣又法治國家設置司法之目的,係在依循法定程序解決當事人
之紛爭,而非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聲請人僅從形式上調查,據以聲請裁定撤銷本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此是否真正解決問題,乃為裁判者所應慎重思考之倫理道德問題,以符合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與法治國家設置司法解決紛爭之功能。另受刑人苟無資力遵期履行金錢給付負擔,被害人尚得以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求償,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受刑人終如入監執行,其是否有資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誠非無疑。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徒以受刑人外觀上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事,遽予推論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云云,法律適用與邏輯思考稍嫌跳躍,且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與立法理由亦非侔合,又聲請人對受刑人有如何之具體行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資為說明及佐憑,復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有情節重大之事,即推認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無視具體個案中,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律逕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猶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且聲請人前於99年9 月30日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復於本案再提起撤銷緩刑之宣告,惟遍查全卷,均未檢具各項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事情,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