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炳旺
(原名:林炳榮)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司法案件(99年度簡字第242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炳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旺因犯公司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向公庫支付3 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法院宣告撤銷緩刑之裁定,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實體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或係屬關於程序事項之裁定,則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於99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曾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認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住所因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已於99年9 月15日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遭逕行暫遷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依原住所地址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之送達,難認已經合法通知,而應由聲請人另行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為適,要難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予駁回。然前開裁定既僅係因聲請人是否有合法通知受刑人不明,認應由聲請人另行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予駁回,核其性質上,應屬就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而再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揭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向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竹市○區○○街○○巷○ 號1 樓」、「新北市○○區○○路○○○號9 樓」,及受刑人申請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政49-5
6 號郵政信箱」送達受刑人履行負擔之通知,其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政49-56 號郵政信箱」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後仍未依指定之期日報到,然聲請人以受刑人緩刑前另犯他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為由,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受刑人之前揭二居所地及郵政信箱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至同署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上開通知於寄送「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政49-56 號」郵政信箱,業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依限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前揭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書理由欄亦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觀之,本件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為昭鄭重,依職權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一址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通知「新竹市○區○○街○○巷○ 號1 樓」一址經郵寄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業經送達人於101年9 月24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溫政隆簽收,至通知「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政49-56 號」郵政信箱之傳票,則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後二者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為憑,另受刑人於101 年5 月
8 日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板檢玉執木緝字第2286號發布通緝中,行方不明,堪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本件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