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11653號、第13654號、第14080號、第15305號、第19481號、第 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真與賴應鋒(所涉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 826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間起,連續大量販賣仿冒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PLAYSTATION 商標(下稱PS)及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商標及新力公司PS商標遊樂器記憶卡等電子零件,並以假名郵寄上開仿冒品之方式出口至阿根廷、巴西等國家。嗣於87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為警根據被告及賴應鋒於87年3月2日郵寄之航空國際快捷郵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內含仿冒光碟片共2,000 片),循線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仿冒新力公司PS商標光碟片10,800片,記憶卡2,550 片,仿冒西雅公司SEGA商標光碟片17片,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商標鋰電池95個,標籤95張及被告、賴應鋒對外交易紀錄、磁片等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6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刑法第80條第 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準此,倘若追訴權時效期間過短,將有礙犯罪之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
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從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86年間起至87年6月3日止,期間所涉犯商標法第6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起訴書漏載)之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業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相較之下,刑法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素真被訴自86年間起至87年6月3日止,觸犯商標法第6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8日提起公訴,而於87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 3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犯罪之最重本刑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所定之有期徒刑 3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加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6月3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12年 6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為1年9月又26日(按被告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日期為87年
6 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則為89年3月30日,故合計為1年9月又26日),又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年 9月29日完成(即87年6月3日+12年6月+1年9月又26日=101年9月29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