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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誠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6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誠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段416巷24弄8號「台糖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2月3日下午 3時40分,因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 6台,供不特定人賭玩,為警當場查獲,為圖脫免刑責,乃請求顏銘俊(教唆頂替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幫忙處理,顏銘俊為使被告黃韋誠之賭博犯行不被發現,竟於當日教唆其租車行員工黃朝和(頂替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出面頂替,由黃朝和向埔墘派出所投案,佯稱己係「台糖便利商店」負責人併自承設置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均係其所為;被告黃韋誠則應允除判決後之易科罰金或罰金刑之繳納均由其負責外,另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予黃朝和做為酬庸。翌日,黃朝和經警方以涉嫌人之身分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由該署內勤檢察官令以2萬元具保,顏銘俊即於同日攜帶被告黃韋誠交付之2萬元為黃朝和辦理交保手續。隨後,黃朝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黃朝和不服,聲請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黃朝和要求被告黃韋誠履行前開承諾,於89年 1月間某日,黃朝和與友人許仲杰一同前往「台糖便利商店」,黃朝和並委託許仲杰1人進入店內向被告黃韋誠索取上開款項 ,黃朝和則在該店外等候,許仲杰係為黃朝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韋誠在店內拿出現金 1萬5千元及開立本票13張(每張金額均為1萬元),旋即遊說稱:本票不要給黃朝和了,就騙黃朝和說本票被搶了,並允諾將會給許仲杰 8萬元作為代價等語,許仲杰聞言同意, 2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黃朝和利益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乘黃朝和在店外之際,當場由被告黃韋誠將前開本票撕毀,而共同違背許仲杰對受黃朝和委託應忠實向被告黃韋誠收取款項之任務,許仲杰旋即自「台糖便利商店」後門離去,黃朝和在店外等候多時,均未見許仲杰自店內出來,亦自行離去,翌日下午,黃朝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找許仲杰,經質問後,許仲杰佯稱遭歹徒搶走,本票已遭搶匪撕掉云云,致生損害於黃朝和之財產。因而認被告黃韋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認被告黃韋誠所犯背信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 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韋誠被訴於 89年1月間涉犯背信等罪,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 1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月15日)加計12年 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0年9月5日開始偵查本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47號偵查卷第1頁),至91年1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10日,被告所犯前揭背信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11月25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