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88年度偵字第14939 號、89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嗣偉原係緯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緯錸公司)負責人,邱嗣國、邱嗣仁與其係兄弟關係,合力經營緯錸公司業務。另吳燦圳係負責該公司採購事宜,且亦為該公司出資股東。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緯錸公司即開始與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洲公司,代表人:吳志峰)互有合作關係,由緯錸公司向京洲公司下訂貨單,由京洲公司在大陸之工廠直接出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緯錸公司改以「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訂單,惟雙方仍以緯錸公司之名義往來,貨款亦由緯錸公司發票無異,故京洲公司並不疑有他。詎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公司電話即無人接聽,因而心生疑慮,立即派人前往查看,只見公司大門深鎖,無人應理;旋即京洲公司持有緯錸公司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票號WC0000 000),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查該公司早於同年三月二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邱嗣仁,且邱氏兄弟及吳燦圳事後均行蹤不明,致告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又邱嗣仁及張啟明並分別擔任該緯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渠二人明知緯錸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頓,顯無能力支付龐大貨款,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吳燦圳出面以緯錸公司資深採購身分主動向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威爾公司)大量訂購行動電話之電池,由於雙方係第一次交易,且渠等下單之金額不小,邱嗣國等人為取信於君威爾公司,乃由邱嗣偉代表緯錸公司簽發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到期,票面金額各為參拾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與君威爾公司作為訂金之用,邱嗣國等人順利取得所購電池後,隨即隱匿無蹤,然君威爾公司尚有一筆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之貨款未及向緯錸公司請款,連邱嗣偉代表緯錸公司所簽發於今年五月五日到期,票面金額壹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之支票亦宣告跳票。邱嗣國等人所給付之訂金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事實上僅占全部貨款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之百分之十七點六而已,其餘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左右即貳佰壹拾參萬餘元之貨款,被告等竟然全未交待原因,即已遷徒逃匿無蹤。因認被告邱嗣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邱嗣國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3 月15日起算,經加計自88年4 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
89 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2 月2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1 年12月11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