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竹淇(原名張朝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竹淇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竹淇(原名張朝期)係茂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茂耀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與越南商Mian
Lan Mechanical Co. Ltd(中文名稱:銘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銘蘭公司)簽訂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後,雙方因上開合約發生糾葛,經銘蘭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茂耀公司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97年7 月23日由銘蘭公司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茂耀公司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工廠內,查封茂耀公司所有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按合計10箱),並施以查封標示於該等動產外觀,並由張竹淇在保管書上簽名。詎張竹淇後竟於上開動產經查封後之97年間某不詳時間,逕將上開已查封之動產搬遷至其雲林縣大卑鄉○○村○○0 號老家內,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旋上開查封之動產因不明原因失落。
二、案經銘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惟證人陳俊延、李耀德2 人業據被告聲請後均於本院審理期日,由被告對其等2 人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則證人李耀德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自已補強被告對其行詰問之權利,是證人李耀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語,揆諸上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卷影本乙份之非供述證據,係本院公務員本於執行假扣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於本院審判時提示上開非供述證據時,被告亦未有任何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張竹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查扣上開動產乙批(按
合計10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後來雖有將上開10箱動產搬到雲林縣大埤鄉○○村○○0 號老家內,係因當時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 ○○ 號工廠乙址已經沒有租了,且後來上開10箱的動產都被偷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
後,雙方因上開合約發生糾葛,經銘蘭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茂耀公司之LCD- TV 生產線設備乙套,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97年7 月23日由銘蘭公司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茂耀公司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 號工廠內,查封茂耀公司所有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按合計10箱),並施以查封標示於該等動產外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銘蘭公司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張朝期」其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23日假扣押查封筆錄乙份及其查封動產照片18紙(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於上開時地遭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時,既經書記官當場在上開筆錄中載明「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經被告本人於知悉上開規定後,親自簽名「張朝期」在上開查封筆錄上,並註明日期「7/23」,堪認被告應明確知悉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自上開時間起,已因上開合約之糾葛,經告訴人銘蘭公司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在案,則其對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自不得有「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詎被告於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遭依法查封後之某不
詳時間,竟擅自將其搬遷至雲林縣大卑鄉○○村○○0 號老家內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顯已違反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遭查封後,不得任意搬遷之違背其效力行為,至為顯然。雖被告辯稱因為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 ○○ 號工廠乙址已經沒租了云云,惟被告尚可事前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以待後續處理,亦不足為被告得逕將已查封之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搬遷至其雲林縣大卑鄉○○村○○0 號老家內之合法依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動產乙批(按合計10箱)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在案,竟於上開時間將其搬遷,而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且上開查封之生產設備價值不菲,對告訴人銘蘭公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張竹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價款代銘蘭公司製作與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規格相同之LCD-TV生產線,因原契約之生產線規格係製作37吋螢幕之產品,銘蘭公司為求製作52吋螢幕之產品,於產能規模之考量下,於96年12月間,要求張竹淇就生產線進行修改,詎張竹淇明知原契約約定之生產線規格長度(組裝/ 初測段生產線、測試/ 包裝段生產線及BURN-INROOM 之總和)為83米、阻擋器(組裝/ 初測段生產線、測試/ 包裝段生產線各25組)共50組,不需修改即可製作52吋螢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銘蘭公司謊稱生產線之長度需加長為65米,並需增加阻擋器,致銘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嘉銘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另行支付修改工程價款91萬元予張竹淇,雙方並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嗣因張竹淇交付之生產線無法運作,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竹淇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明文。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的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有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茂耀公司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銘蘭公司簽立上開契約,長度為53米,惟後來銘蘭公司要求將生產線長度延長至65米,並要增加阻擋器,用以生產52吋的螢幕,而交付設計圖給伊,伊有按圖施工、交付,並因之向銘蘭公司收取增加之91萬元費用,並未對銘蘭公司施用任何不實詐術,而詐得上開91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代表茂耀公司於96年11月26日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
線工程合約書,約定以680 萬元之價格,由茂耀公司出售如合約書附件LCD-TV生產線之自動化生產設備乙套予銘蘭公司,再於97年1 月2 日與銘蘭公司簽訂上開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上約定「一、作業抬板改800Wx1500L。二、機構加長為65米。三、昇降機修改及增加阻擋器。總價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告訴人銘蘭公司所提出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及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先後代表茂耀公司於上開時地出賣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予告訴人銘蘭公司及其後修改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之內容等情,雖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後,先後由告訴人銘蘭公司之執
行董事陳俊延、採購人員李耀德前往茂耀公司內接洽、查看、承做、裝櫃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CD-TV生產線施作的製作圖是否由你交給我的?)原來銘蘭公司要買的生產線是壹條舊的生產線,因為生產線被告來不及交貨,所以銘蘭公司和被告約定由被告製作壹條新的LCD-TV的生產線,為了做這條生產線我有提供銘蘭公司原有的生產線圖面供被告參考,目的是為了希望被告所提供的生產線長度、規格與銘蘭公司舊有的生產線相符以便於管理生產線,但我提供的圖面只是供被告參考而已,被告需要提供他設計的新的生產線圖面給銘蘭公司確定,這部分我有跟被告講清楚,至於被告後來有無重新畫生產線與銘蘭公司確認,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銘蘭公司原本是我籌劃設立的,包括業務部分,後來郭嘉銘的父親把股份交給他的二個小孩,後來因為郭嘉銘的父親退出,所以我也跟著退出」、「(你是為何會介紹銘蘭公司與被告合作LC D-TV 生產線的工作?)銘蘭公司本來就計畫要增加壹條生產線,我的朋友介紹被告和我認識,被告說廣達有壹條生產線要賣,帶我去林口的廣達工廠看了,看完之後我覺得很滿意,所以我就轉告郭嘉銘這條生產線不錯,請他去看,郭嘉銘也有去看也認為不錯,所以郭嘉銘就和被告進行買賣的談判,後來應該有達成,但是價格多少我並不清楚,這條生產線就是我剛才說的舊的生產線,後來為何不能交貨的原因要問被告」、「(在與被告交涉期間你是否有在銘蘭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的名片是銘蘭公司的執行董事,這張名片是銘蘭的董事長、總經理幫我印的」、「(你所擔任的工作及持有名片這部分郭嘉銘是否清楚?)他清楚」、「(你對於LC D-TV 生產線的相關規格及構造是否清楚?)我做這個行業做四十幾年了,我當然清楚」、「(工程合約書LCD- TV 及相關附圖,這些你是否有看過?)沒有,這些是後來郭嘉銘找李耀德負責的」、「(合約書、估價單、圖表,這些東西你是否有看過?)我都沒有看過,這些都是他們後續才進行的,都是李耀德接手之後的工作」、「(你是否有交付任何的圖說或圖表給被告?)有,那時候舊的生產線無法交貨要做新的生產線時,我有拿壹份圖給被告參考,但是我有說明清楚被告要畫新的圖給公司確定,但是被告究竟有無交新的圖我並不清楚」、「(你是否知悉原本被告要交付的廣達生產線的規格?)我有去看過,相關規格我知道」、「(你是否知道該生產線的組裝/ 測試段、BURN-INR
OOM 段的長度?)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它是不錯的」、「(對於銘蘭公司與被告所談到的契約買賣的價格及修改契約後的相關金額部分你是否清楚?)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第一次在談的時候我大概知道是六百多萬,但是後來他們簽約是多少,是否有增加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廣達的舊生產線與你們公司舊有的生產線的規格差異為何?)廣達的舊生產線比較自動化,週邊配置比較理想化,都是用無人力的方式生產,所以我們才會放棄原有的設計想要用廣達的來做生產」、「(要重新製作壹條類似廣達的中古生產線與作你們公司舊有的生產線,哪一個需要花費比較多的費用?)要做廣達那條的費用會多很多,因為廣達的那條貴很多」、「(銘蘭公司當時對於購買廣達中古生產線及製作壹條公司原本規格的新生產線的費用何者較高你是否清楚?)郭嘉銘認為划算所以才和被告開價,購買中古的生產線應該比較划算」、「(你的學經歷?)台北工專肄業,我從事LCD 生產已經有四十多年了,LCD-TV是後十年才出來的,早期我是生產電話、手機」、「(用來生產37吋螢幕的LCD-TV生產線,如果要改為製作52吋螢幕的生產線,就生產線規格的長度及阻擋器等設備是否應作修改?)要看怎麼改,52吋的體積比較長,40吋以下的是一個規格,42吋以上又是另一個規格,但是硬要共用也是可以,如果產量不高是可以的,37吋的生產線要做52吋的螢幕如果每天只生產1 、二百台,是勉強可以的,但如果要量產就很困難」、「(當初被告帶你去看得廣達中古生產線,此生產線有無簽訂買賣合約書?)我們去看得時候還沒有簽訂,是等郭嘉銘去看之後應該才有簽,我知道他們有出價,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或參予簽約」、「(銘蘭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書內容究竟是購買廣達公司的中古生產線或是請被告設計製作壹條新的生產線?)後續我不是很清楚,都是銘蘭公司與被告自行處理,我沒有參予」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李耀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及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上面的『李耀德』簽名是否你簽名、捺印?)簽名確定是我簽的,但是指印我沒有印象」、「(你當時來跟我說你是郭嘉銘的特助,你要過來確認工程,所以才會在合約書上面簽名、捺印?)當時是說我接到郭嘉銘的通知,他有去買了壹條生產線,已經訂了合約,要我過去確認有無在生產,因為合約的部份有定交貨期限,我只是過去看契約書有無在進行,我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我到被告的工廠時,我看到被告的工廠很小,但合約約定的生產線長度還滿長的,我對於被告的工廠是否有能力製造這個生產線有所質疑,因為合約書上面沒有蓋騎縫章,所以我要求張先生要蓋完騎縫章之後才由我簽名」、「(我們公司與銘蘭公司請款是否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放款?)不是我的核准,是我去通知他們有在生產我們訂的產品,我向老闆報告此事項,請款問題並非經過我同意」、「(最後一筆交機款是否也是你驗收之後才通知銘蘭公司撥款?)我沒有驗收,我不知道公司與被告公司如何商談,我沒有專業去做驗收的動作,我的工作只是在台灣被告的工廠去確認被告公司有承作銘蘭公司的機器設備,並且有裝箱上貨櫃」、「(你在銘蘭公司單任何職?)採購,我的採購是針對公司要我負責的冰箱這個部門」、「(你到被告工廠看,有無比對被告所承作的生產線的設備與合約書的圖說是否相同?)我只是去看工廠有無進行施工,我本身並無專業能力去核對圖說與實際的機器是否相符」、「(本件生產合約銘蘭公司是否已經全部履行與被告約定的款項?)我不清楚」、「(估價單,內容何人製作?)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估價單上有關生產線工程所標示的三個項目,該內容是你告訴被告要這樣寫的?)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初不是要買這台機器,本來是要買廣達的,後來為何買這個我不清楚,而且我沒有這樣的專業能力,不可能去提如何製作」、「(你當時跟我說你在華王擔任生產線的採購,現在怎麼說你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在華王工作,生產線本身不是我專業,我不可能這樣說,我在華王負責倉儲運輸」、「(銘蘭公司為何會與被告簽訂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本來銘蘭公司是要買壹台廣達的中古生產線,預計要修改那條中古的生產線,其餘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102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所載)綦詳,足見告訴人銘蘭公司自與被告即茂耀公司接洽、查看、承做、裝櫃上開LC D-TV 生產線設備乙套等經過,均有派員即告訴人銘蘭公司之執行董事陳俊延、採購人員李耀德參與其事,並非置於完全相信被告即茂耀公司單方之口頭或書面陳述為其憑據,被告事後亦有履行交付上開LCD-TV生產線設備乙套予告訴人銘蘭公司之義務等情,則被告出賣上開LCD- TV 生產線設備乙套予告訴人銘蘭公司之行為,應無假借「虛偽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銘蘭公司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全部價金予被告,亦堪認定(按告訴人銘蘭公司有先後依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及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分期履行給付上開全部價金即680 萬元及91萬元完畢,此有告訴人銘蘭公司所提出匯款收據影本4 紙可佐)。
⒊揆諸上述,本件糾紛之起因,應係被告代表茂耀公司與告訴
人銘蘭公司簽立之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及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後,有無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及修改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出賣人義務」,至為顯然。又茂耀公司自始即擁有上開LCD- TV 生產線設備乙套,並經告訴人銘蘭公司之執行董事陳俊延及採購人員李耀德先後與被告接洽、查看、承做、裝櫃等情,是本件被告自始應無對告訴人銘蘭公司執行董事陳俊延、採購人員李耀德施用任何虛偽之「不實詐術」,且告訴人銘蘭公司縱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LCD- TV 生產線設備乙套,未符合上開上開生產線工程合約書及生產線修改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條件乙節,亦屬出賣人即被告方面有關履行上開「買賣」合約書及修改合約書之「出賣人義務」及其事後有關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而均屬民事糾葛案件,與刑事之詐欺責任無涉,至為灼然。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詐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