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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

3 、5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輝於民國94年8 月間,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2 樓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保全公司)應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先後經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及副總經理吳水上面試後,將其派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頭家恭喜」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要支付給廠商之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業務,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為了其任職於宏展保全公司之薪資發放所需,竟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自己與不知情友人陳玉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內,分別偽填陳玉珍及自己之姓名,而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復於94年9 月初某日,將上揭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交付予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而行使之,據以向賴真儀謊稱陳玉珍係渠配偶云云,並要求賴真儀將渠薪資轉帳匯入陳玉珍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珍。

㈡劉榮輝在擔任「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迄至95年5 月8 日其擅自離職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付給廠商(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詳細款項明細、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以及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侵占金額與時間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701,05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頭家恭喜」社區財務委員查覺社區財務狀況有異,乃會同宏展保全公司人員進行查帳,而得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副總經理吳水上於偵訊

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17、18頁、95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27至29、36、44頁)。

⒉證人即宏展保全公司員工賴真儀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44頁)。

⒊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20、21頁、95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6、37、44、45頁)。

⒋卷附之宏展公司履歷表影本、被告劉榮輝於94年8 月12日立

具之員工切結書影本各1 件(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4、6 頁)。

⒌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變造其自己與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106號卷第7 頁)。⒍卷附之被告劉榮輝與陳玉珍之戶籍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1 06 號卷第10、12頁)。

⒎卷附之侵占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978

5 號卷第9 頁)、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書

1 件(見95年度偵字第15881 號卷第10頁)、「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 件(見9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第27頁),及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成商行、賢亭企業有限公司、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煒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共6 件(見96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31至36頁)。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有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與侵占應付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廠商款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

伊侵占的金額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侵占七十萬一千零五十元之犯罪事實,其自白與卷附之侵占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宏展保全公司總經理林富義出具之切結書、「頭家恭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相符,應符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審理時就侵占之金額改稱:伊印象中只有四、五十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侵占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即擅自離職,任宏展保全公司遍尋不著,嗣於本案偵審均曾經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嗣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有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廠商名稱 │款項明細 │侵占金額(各月份)(新臺幣)│侵占金額││ │ │ ├────┬────┬────┤合 計││ │ │ │95年3 月│95年4 月│95年5 月│(新臺幣)│├──┼──────┼─────┼────┼────┼────┼────┤│ 1 │恆商企業股份│機械停車位│ 5,600│ │ │ 5,600││ │有限公司 │保養費用 │ 元│ │ │ 元│├──┼──────┼─────┼────┼────┼────┼────┤│ 2 │協成商行 │清潔用品費│ 2,300│ │ │ 2,300││ │ │用 │ 元│ │ │ 元│├──┼──────┼─────┼────┼────┼────┼────┤│ 3 │賢亭企業有限│監視系統維│ 5,700│ │ │ 5,700││ │公司 │修費用 │ 元│ │ │ 元│├──┼──────┼─────┼────┼────┼────┼────┤│ 4 │威特安全科技│柵欄機維修│ 9,400│ │ │ 9,400││ │有限公司 │費用 │ 元│ │ │ 元│├──┼──────┼─────┼────┼────┼────┼────┤│ 5 │崇友實業股份│電梯保養費│ 24,000│ │ │ 24,000││ │有限公司 │用 │ 元│ │ │ 元│├──┼──────┼─────┼────┼────┼────┼────┤│ 6 │世煒消防工程│消防機電保│ 24,000│ 2,4000│ │ 48,000││ │企業有限公司│養費用 │ 元│ 元│ │ 元│├──┼──────┼─────┼────┼────┼────┼────┤│ 7 │ │各住戶繳交│ 312,642│ │ │ 312,642││ │ │之管理費(│ 元│ │ │ 元││ │ │95年3 月以│ │ │ │ ││ │ │前) │ │ │ │ │├──┼──────┼─────┼────┼────┼────┼────┤│ 8 │ │各住戶繳交│ │ 155,807│ 137,601│ 293,408││ │ │之管理費 │ │ 元│ 元│ 元│├──┼──────┴─────┴────┴────┴────┴────┤│ │侵占金額總計701,050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