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育芬代 理 人 許榮棋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判決免訴(下稱前審)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前審被告原委任張靜律師辯護,且已支付高額律師費用,現因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本院先前之免訴判決有誤,致使案件重新審理,即恢復原來審判之程序,亦即原審未盡之程序,律師有義務繼續完成始符公平正義,如要被告就同一審級因錯判而另分不同案號之案件,再度支付高額律師費重新委任律師辯護,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知律師未盡辯護之責所為判決無效,即證被告享有完整辯護之必要不得切割始符公義,故聲請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等語。
二、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案件如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然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育芬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合先敘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在本案中不僅已選任代理人並由代理人閱卷、協助答辯,開庭時復能有條理、清晰陳述答辯理由,顯非有智能障礙、無法自辯之人,則在無從證明被告確因貧富因素或其他相類情況,而可認將導致司法差別待遇之情形下,被告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與前審辯護人間之委任期間、範圍為何(是否於前審判決後即結束,或延續至本件更審程序),應視被告與該辯護人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如被告認其有因前審審判而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或前審辯護人有未依委任契約內容進行辯護而造成其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情形,應由被告另循合法民事救濟途徑主張之,併此敘明。
四、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係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進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依辯護制度之所由設,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尚包括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在內˙˙˙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後,並未就法律上或事實上意見為上訴人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此與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置一詞辯護者無異,原審逕予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本案並非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與上開判決所指情形不同,因此最高法院於該案所表示之見解,尚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並未論及「是否指定辯護人」、「辯護人辯護範圍」等與本件聲請相關之內容,亦難作為本件應否准許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