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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恬鑫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87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恬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炳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2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余恬鑫(原名余譿紋)則係○○○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於民國98年底標得99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下稱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承攬契約,協助派遣勞務人員至前開機構處理指派事務,○○○公司則依照契約約定,負責發放上開派遣勞務人員之薪資,並按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後,將所扣繳之費用代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詎被告余恬鑫與馬炳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公司已代扣,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派遣至各單位之勞工(共計21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

557 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起訴書誤判金額,詳下述),而未繳交予勞保局、健保局,致使勞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余恬鑫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馬炳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勞務人員曾君豪、陳艾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健保局100 年4 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健保費繳納情形明細表、勞保局100 年5 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欠費清表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欠費清表、板橋地檢署100 年6 月15日板檢玉總字第49260 號函暨99年勞務人力採購契約、犯保協會板橋分會100 年6 月28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更保協會板橋分會100 年8 月11日函暨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可為佐證;又據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司並非本案21位勞務人員之實際雇用人,該21位勞務人員之實際雇用人實為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公司僅係代為給付勞務人員之薪資費用而已,被告未按合約將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繳交,即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起訴書則認以參酌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公司於扣繳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際,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而已,而被告將之挪作他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加以侵占,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馬炳仁另行開設之雙聖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伊僅係幫○○○公司為業務上之聯絡,例如員工到職後之勞、健保加保或開立發票請款等業務;在99年6 月份後○○○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公司的錢都挪作其他還款,之後馬炳仁曾要伊將留在○○○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公司甲存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辯護人則辯稱:○○○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確曾分別簽立99年度之勞務派遣契約,而由○○○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來往明細,可知○○○公司確實有向銀行借貸情況;另○○○公司因上開契約之獲利非常微薄,被告雖有未將扣除之勞、健保費用按時繳納至勞、健保局情形,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公司與各勞務人員間並無就扣除之金額有何占有改定之契約約定,是本件被告侵占之客體並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公司之負責人為馬炳仁,且馬炳仁另開設有雙聖公司,伊實係雙聖公司之員工及股東,並幫忙處理○○○公司之業務,在99年6 月後,愛惠浦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馬炳仁會請伊將存留於帳戶內應繳交勞、健保局之款項轉存至甲存帳戶內,以支應票據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本件綜合上開公訴意旨及被告上開所辯,認應就下列爭點逐一審究如下:㈠被告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員,並執掌○○○公司

銀行帳戶內資金運用職務?⒈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是於94至95年間

所成立,我掛名負責人,嗣因與原來股東有財務問題,原想把○○○公司結束,後因與被告合作清潔標案工作,所以就將○○○公司之登記留下;○○○公司除我與被告二人外,其餘員工就是因為清潔標案所產生,當標案結束,員工就會離職;在○○○公司被告是負責標案及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另證稱:○○○公司積欠勞、健保局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有請我去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我也確實去辦理分期了;○○○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是由被告保管,帳戶內之金額也是被告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陳:馬炳仁是○○○公司之負責人及另家○○公司之負責人,我是○○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我只是幫○○○公司做業務上之聯絡,例如有員工到職要加勞、健保、開立發票請款、從電腦上利用網路銀行撥薪資給員工等工作;在99年6 月之後,○○○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我和馬炳仁都知道○○○公司急需資金,所以才將○○○公司活儲帳戶內款項轉存到○○○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我在99年7 月或是9 月出國去日本,在去日本之前,○○○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去日本時,就交給馬炳仁,之後都放在公司的抽屜內;而將未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挪用,存至愛惠浦公司甲存帳戶內的人有時是我,有時是馬炳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0頁)。是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並非○○○公司之員工,而是屬○○公司之員工,然○○○公司除伊及證人馬炳仁二位員工,另又因其他標案而有其他員工;又被告是為○○○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行政人員,並曾負責○○○公司之投標工作,是以,被告為○○○公司內之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馬炳仁證稱○○○公司內之財務部分為被告所處理,被告亦自陳伊因○○○公司欠缺資金,而有將○○○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挪用之行為,是被告於○○○公司內從事之業務涉有資金的動支運用,此部分即堪確認。

⒉另雖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之財務處理均

由被告負責,本案所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為何未繳交給勞、健保局,及如何運用,此部分詳情要問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馬炳仁另亦陳述:我是○○○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各勞務人員之勞、健保費用之計算均係依照合約規定;就勞、健保費用欠繳部分,被告有請我去辦理分期繳納,我也有去辦理了;我有因為○○○公司之財務問題,跟家人及朋友借錢,我借的部分大約有100 多萬元,此外亦有用○○○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借貸款項,此借款部分需要每月按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另又證稱:板橋地檢署、犯保及更保協會發給○○○公司的錢,與○○○公司發給勞工的錢,因為牽扯到勞、健保費的問題,應該是不一樣;○○○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合約上有提供公司之財務報表,就是公司就合約上所派遣勞力的薪資、勞健保費用,核算需要的金額,再去向板橋地檢署投標,這部分由被告計算,我比較不清楚,基本上公司沒什麼利潤;板橋地檢署嗣後即按照合約上之總額除以12個月,按月付款給○○○公司,並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內;而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模式均與板橋地檢署相同;○○○公司之後會將各機關匯給○○○公司的錢付給勞工,但是勞、健保費用部分是由勞、健保局給我們單子去繳納,但此部分費用,係由勞、健保局依據○○○公司全公司人員之全部費用一起開立,故○○○公司並沒有辦法就各別的標案的特定勞工分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公司要如何運用這些錢,公司的資金狀況,伊都會向證人馬炳仁說,若真的資金不夠時,伊要跟朋友借多少錢都會先向證人馬炳仁說;起訴書上所載未繳費用,有的挪用去繳交○○○公司貸款,有的挪用至○○○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將費用挪用至甲存帳戶內的人,有時是伊,有時是證人馬炳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由證人馬炳仁及被告上開陳述,證人馬炳仁非僅掛名○○○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馬炳仁且知○○○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復因○○○公司資金欠缺,而向友人借款,從而,被告所述證人馬炳仁亦曾動用○○○公司應繳交勞健保之款項用以支應票款等語,尚非虛妄,是可認證人馬炳仁與本件被告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

橋分會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質為何?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公司曾承攬99年度板橋地檢署、

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的人力派遣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復有板橋地檢署之99年度勞務採購契約(見他字卷第12

5 至135 頁)、投標須知(見他字卷第136 至138 頁)、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開標紀錄可知,板橋地檢署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據政府採購法就99年度之勞務人力委外採購乙案開標,愛惠浦公司之報價最低,板橋地檢署因而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決標於○○○公司等情,亦有開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43 頁至第143 頁反面)、決標紀錄(見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憑,再依板橋地檢署之投標標價清單所附錄之文件,已載明「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見他字卷第

141 頁),是據上開約定,○○○公司與板橋地檢署訂立有99年度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以,○○○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亦簽

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公司派遣勞務人員2 名為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有○○○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另愛惠浦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及同月20日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約定自99年1 月4 日、20日起,均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派遣勞務人員各1 人、2 人,為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亦有○○○公司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是以,○○○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分別訂立有勞務委任合約,並約定○○○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自99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為上開機構處理交辦事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繼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有帳

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與○○○公司簽訂上開勞務委任合約後,上開三機關分別自99年1 、2 月起迄至99年11月止,將所約定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匯入○○○公司前揭開立之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活期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至57頁)。是上開三機關確實已依據合約約定,給付各勞務人員自99年1 月起之薪資。再者,依據上開三機關之支付清單或單據清單(見他字卷第153 、161 、169 、173 、180 、

195 、196 、202 頁),上開三機關之各月份費用給付均為次月給付(亦即99年8 月份之勞務費用,係於99年9 月份匯款給付予○○○公司)。是由○○○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可知,上開三機關均已將99年1 月份至10月份勞務費用給付與○○○公司,至99年11至12月份之勞務費用則尚未給付與○○○公司。

⒋又據○○○公司與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8 項

約定「廠商於每月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前一期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雇主提繳名冊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亦均約定「乙方(按指○○○公司)指派之勞務人員,應由乙方具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含職災保險),其相關事項悉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將勞健保投保資料送甲方(按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是由○○○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中可知,上開三機構依據合約將約定之勞務費用給付與○○○公司後,○○○公司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為派遣至上開三機構之員工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

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對於本件21名勞務人員大部分都未看過

,亦未面試過,且觀諸相關合約內容,其中指定費用及支出的明細並非由○○○公司所計算、製作,另所謂派遣至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郭至晟、陳艾玲,均應係直接向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請款,此由渠2 人簽署之收據可稽,故應認○○○公司僅係代上開三機構轉帳之公司而已,非屬單純之人力派遣公司云云。而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本案所派遣板橋地檢署之勞工是舊案子的聘僱工,在○○○公司標到此案時,名義上雖然我們有決策權,但我們原則上仍繼續聘僱該勞工;本件板橋地檢署之標案,剛開始時,我有見過領班,並非所有的員工我都見過;當初板橋地檢署請我們幫忙利用○○○公司名義去聘請這些員工,板橋地檢署部分是經由標案而產生,並需押高額的保證金,但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部分,據我所知並沒有保證金;而我沒有見過○○○公司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人員;照合約來看,這些人就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是那些單位拜託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另被告亦自陳:起訴書所載之21名勞務人員均非○○○公司自己面試,伊僅看過派遣至板橋地檢署的蔡鈞洋及派遣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的彭美蓉;當初板橋地檢署委外時,合約中就有逐筆列出各人之底薪、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項目,之後板橋地檢署部分之每月請領清冊係由勞務人員蔡鈞洋負責製作,蔡鈞洋亦一併幫忙○○○公司將發票送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⒍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⒎經查,○○○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分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抑或勞務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確實須派遣合約內所約定之勞務人員數名至上開機構,並從事機關所指定之工作,各機關據合約約定,則須給付相對之勞務費用與○○○公司;另○○○公司依據合約約定,亦須負責繳納派遣各機關之勞務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已如上述;又○○○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公司給付之標的為派駐勞務人力14名、採尿人員2 名,合計16名人員至機關,並完成機關所交付之工作;所派遣人員在機關人員指揮監督之下履行本契約;辦理派駐人員之督勤事宜;依機關作業程序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書面查驗及請款作業(見他字卷第125 頁反面);又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約定,乙方(按即○○○公司)派遣至甲方(按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遞補時亦同;乙方派駐人員有自行離職情事者,經甲方通知乙方後由乙方另派員遞補(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從而,由○○○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渠等所簽訂者確屬勞動派遣契約,而本件之勞務人員均屬派遣勞工。再者,○○○公司與板橋地檢署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8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契約(見他字卷第128 頁反面);又雖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訂定之勞務委任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廠商必須與派遣人員簽訂書面契約,然依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內容,其勞務人員確實係由○○○公司所派遣,應屬無疑。又所謂之勞務派遣契約,其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機關,倘要派人完全不介入派遣勞工資格審查,則日後要派機關之工作指揮權往往會有窒礙難行之虞,是以,縱使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約定由要派機關先行選定勞務人員,然該經選定之勞務人員仍須與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始受派遣至各要派機關。亦即,要派機關若於派遣人事前約定要派機關對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勞務之前先為資格審查,或由要派機關面試勞務人員,均為該勞務派遣契約之目的,而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逕認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要派人及派遣勞工間。職是,證人馬炳仁雖證述如上,然上開三機關確實僅為要派人,本件如附表所示勞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對造仍為○○○公司,○○○公司非僅為上開三機關代轉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三機關依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之約

定,將各勞務人員之薪資匯入○○○公司之銀行活期帳戶後,○○○公司於發放薪資時,應扣除之個人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⒈勞保費部分①欠繳月份核算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3日函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1 頁),○○○公司於99年間尚欠繳之勞保費之月份有4 月及6 至12月,扣除○○○公司尚未向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等三機關請領11月份以後之款項,實欠繳其聘僱附表所載勞工勞保費之月份為4 月及6 至10月,計有6 個月,起訴書漏未算及○○○公司欠繳99年8 月份之勞保費,應予更正。

②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依據上開規定,雇主有其義務為其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月依勞工薪資,按分期表規定,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

0 年5 月23日函附之「○○○公司99年度個人勞保費應繳一覽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3 頁),除羅啟唐及莊雅雯係於99年7 月份始轉入○○○公司而加保外,其餘19人每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綜上,○○○公司已扣除、未繳納之各勞務人員自行負擔勞保費用金額,應如本件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

⒉健保費部分①欠繳月份核算

又起訴書記載○○○公司欠繳健保費月份為99年6 月至10月,計有5 個月,然依卷附中央健保局100 年4 月29日函附之「○○○公司保險費明細表」所載(見他字卷第69頁),該公司尚欠繳之健保費月份為99年3 月、6 至11月(其中11月份部分應不算入,其理由同上開勞保費欠繳月份核算中所載)。從而,可認○○○公司欠繳之健保費月份應為99年3 月及6 月至10月,共計6 個月,則起訴書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②每人每月應繳金額核算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經核算中央健保局於100 年4月29日函附之「投保單位○○○公司保費計算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1至88頁,其中蔡鈞洋因其身分受政府全額補助而無庸繳納,故該表未將蔡鈞洋列入計算),經加總附表所載21人之個人及單位負擔每月健保費金額(按據各月明細,其中被保險人之個人自付額部分,尚含有眷屬部分,此亦屬愛惠浦公司已扣除而未提繳金額),再乘上欠繳之月份後(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詳如附表所載),其金額合計應為4萬6,072 元,起訴書核算之金額顯係將雇主應行負擔部分列計,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⒊勞退金部分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3日函附之「提繳單位○○○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04頁),○○○公司尚欠繳附表所載21人之勞退金之月份為99年7 至12月,扣除○○○公司尚未向上述三機關請領之11月份以後之款項,實際欠繳之勞退金月份為99年7 至10月,計有4 個月。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第7條第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同法第14條第1 、3 項則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而據○○○公司派遣至板橋地檢署各勞工之每月印領清冊(見他字卷第147 頁)及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7頁),均僅有雇主每月應提繳費用,而無各勞工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之金額,是以,○○○公司並未扣除勞工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起訴書所列之11萬970 元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公司於發薪時,依法律規定扣除各勞務人員之勞、健

保費用,並將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之際,是否有將該筆扣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⒈按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除有義務為其

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分期表規定,由雇主負責繳納應行負擔部分金額外,並另須按月依勞工薪資,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或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已如上述。

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公訴意旨認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

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

76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公司與上開三機關間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其中並約定上開三機關應依愛惠浦公司得標金額,按月給付勞務費用予○○○公司,並匯入○○○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此部分已如上述,是上開三機關依據合約匯入款項至○○○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則上開三機關所交付之動產(即勞務費用)即為○○○公司所有,應屬無疑。

⒋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且受讓人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另直接占有人須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意思(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150 至151 頁)。準此,上開三機關匯入勞務費用至○○○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後,○○○公司已取得該筆費用之所有權,○○○公司雖依勞動契約約定,必須給付各勞務人員之薪資,並依法由各人員之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繳納勞、健保局,然○○○公司扣除金額之際,並未與各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各勞工取得該筆扣除金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各勞工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公司縱於發放薪資摯發薪資明細時,扣除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公司所有,非因民法第

761 條第2 項規定,遽認○○○公司於發放薪資之時,其所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各勞工所有。

⒌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

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是投保單位(雇主)倘未依規定繳交其保險費之自付額及勞工應負擔金額時,雇主即會因此遭徵滯納金。從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若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應繳交勞、健保局之費用予以繳納,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投保單位(即雇主),而非勞工個人。是本件證人馬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請我至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公司有將所欠繳之費用辦理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主觀上即是認以○○○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之全部繳交勞、健保局義務,無論○○○公司與各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係認為倘若有何欠繳事宜,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公司,而非勞工個人。從而,被告未將已扣之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並挪作他用,其主觀上亦僅認為該筆費用仍為○○○公司所有,而無可能認為該筆應扣繳費用屬各勞工所有之物,是被告於主觀上認該筆代扣費用係為愛惠浦公司所有,而非為各勞工所有,應堪認定。

⒍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勞工既未將有形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再者,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薪資情形,雇主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繳交,遑論扣繳員工之自付額,而於此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僅有民事之請求權,而無可認以該雇主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則舉輕以明重,於雇主已發放勞工薪資之時,縱於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論以業務侵占罪。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有何侵占之客體,當非得以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屬明確。⒎至起訴書記載○○○公司欠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18萬6,320

元、健保費16萬7,147 元及勞工退休金11萬970 元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負擔分計有被保險人負擔及投保單位負擔,已如上述,而本件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亦如附表所列,逾此數額部分,係屬○○○公司(投保單位)依法繳納雇主應行負擔部分。是○○○公司(投保單位)縱未依法繳納雇主負擔額,亦僅屬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與起訴書認定所涉之業務侵占行為(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雖被告與證人馬炳仁確實未將已代扣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按勞工退休金部分僅有雇主應提繳金額,無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已如上述),而損及各勞工之權益甚鉅,然被告依法所代扣後應繳納之費用,係屬○○○公司公法上之義務,且既未與各勞工就各該筆代扣費用有何契約約定,使各勞工取得間接占有,則各筆名義上已代扣之費用,既仍留存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則仍屬○○○公司所有,被告為○○○公司之從事業務人員,雖因公司之財務問題,未依法提繳,然此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而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無涉;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故意,亦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有業務侵占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公司欠繳「個人」(勞工)應負擔費用一覽表┌──┬───┬──────┬──────┬──────┐│編號│姓名 │提供勞務機關│勞保費(欠繳│健保費(欠繳││ │ │ │月份為99年4 │月份為99年3 ││ │ │ │月、6 至10月│月、6 至10月││ │ │ │份) │,並含眷屬投││ │ │ │ │保部分之自付││ │ │ │ │額) │├──┼───┼──────┼──────┼──────┤│ 1 │蔡鈞洋│板橋地檢署 │1,806元 │0 (全額補助││ │ │ │(每月301 元│) ││ │ │ │) │ │├──┼───┼──────┼──────┼──────┤│ 2 │李炎生│板橋地檢署 │1,806 元 │3,288元 ││ │ │ │(同上) │(含眷屬1 人││ │ │ │ │,每月各274 ││ │ │ │ │元) │├──┼───┼──────┼──────┼──────┤│ 3 │饒桂榮│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同上) │(每月274 元││ │ │ │ │) │├──┼───┼──────┼──────┼──────┤│ 4 │羅月嬌│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同上) │(同上) │├──┼───┼──────┼──────┼──────┤│ 5 │謝滿照│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同上) │(同上) │├──┼───┼──────┼──────┼──────┤│ 6 │許博明│板橋地檢署 │1,806元 │3,288元 ││ │ │ │(同上) │(含眷屬1 人││ │ │ │ │,每月各274 ││ │ │ │ │元) │├──┼───┼──────┼──────┼──────┤│ 7 │鄭麗實│板橋地檢署 │1,806元 │5,592元 ││ │ │ │(同上) │(含眷屬3 人││ │ │ │ │,其中2 人每││ │ │ │ │月155 元,另││ │ │ │ │2 人每月311 ││ │ │ │ │元 │├──┼───┼──────┼──────┼──────┤│ 8 │李蕙芬│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同上) │(每月274 元││ │ │ │ │) │├──┼───┼──────┼──────┼──────┤│ 9 │羅啟唐│板橋地檢署 │1,435 元(99│1,096 元(99││ │ │ │年7 月始轉入│年7 月始轉入││ │ │ │,7 月231 元│,每月274 元││ │ │ │,之後每月 │) ││ │ │ │301元 ) │ │├──┼───┼──────┼──────┼──────┤│ 10 │許秀美│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每月301 元│(每月274 元││ │ │ │) │) │├──┼───┼──────┼──────┼──────┤│ 11 │梁龍祥│板橋地檢署 │1,356元 │1,230元 ││ │ │ │(每月226 元│(每月205 元││ │ │ │) │) │├──┼───┼──────┼──────┼──────┤│ 12 │俞桂香│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每月301 元│(每月274 元││ │ │ │) │) │├──┼───┼──────┼──────┼──────┤│ 13 │邱曼青│板橋地檢署 │1,806元 │4,932元 ││ │ │ │(同上) │(含眷屬2 人││ │ │ │ │,每月各274 ││ │ │ │ │元) │├──┼───┼──────┼──────┼──────┤│ 14 │沈靜怡│板橋地檢署 │1,356元 │2,874元 ││ │ │ │(每月226 元│(含眷屬1 人││ │ │ │) │,每月各205 ││ │ │ │ │元、274元) │├──┼───┼──────┼──────┼──────┤│ 15 │蘇耿弘│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每月301 元│(每月274 元││ │ │ │) │) │├──┼───┼──────┼──────┼──────┤│ 16 │李芷芸│板橋地檢署 │1,806元 │1,644元 ││ │ │ │(同上) │(同上) │├──┼───┼──────┼──────┼──────┤│ 17 │曾君豪│犯保協會板橋│2,376元 │2,160元 ││ │ │分會 │(每月396 元│(每月360 元││ │ │ │) │) │├──┼───┼──────┼──────┼──────┤│ 18 │彭美蓉│犯保協會板橋│2,376元 │2,160元 ││ │ │分會 │(同上) │(同上) │├──┼───┼──────┼──────┼──────┤│ 19 │陳艾玲│更保協會板橋│2,376元 │2,160元 ││ │ │分會 │(同上) │(同上) │├──┼───┼──────┼──────┼──────┤│ 20 │郭至晟│更保協會板橋│2,730元 │2,484元 ││ │ │分會 │(每月455 元│(每月414 元││ │ │ │) │) │├──┼───┼──────┼──────┼──────┤│ 21 │莊雅雯│更保協會板橋│2,002 元(99│1,656 元(99││ │ │分會 │年7 月始轉入│年7 月始轉入││ │ │ │,7 月份182 │,每月414 元││ │ │ │元,之後每月│) ││ │ │ │455元) │ │├──┴───┴──────┼──────┼──────┤│ 單項金額累計│39,485元 │46,072元 │├─────────────┼──────┴──────┤│ 總金額│85,557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