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靖泰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8
7 、3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靖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蘇進發則為○○公司之廠長(惟經被告以告訴人涉嫌侵占○○公司資產為由,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予以解雇),二人各擁有○○公司50%之股權,依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之規定,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係受建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告訴人不執行業務,惟得執行監察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二人並曾於99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公司超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額之支出,需經蘇進發及蘇靖泰同意」之決議。惟因雙方自98年10月間起,即迭因帳冊清查、盈餘分派、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等爭議而齟齬不斷,更屢有訟爭,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與「○○○○○○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與○○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告訴人請求交付會計帳冊審閱時,惡意隱匿會計帳冊,而拒絕告訴人查帳。另於
100 年10月11日,片面以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建大公司之財產,致○○公司經營困難,為調節財務狀況,擬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電腦診斷機、辦公設備、庫存品,並結束營業為由,而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即以遠低於市價之19萬2,000 元之價格,將○○公司內仍得正常修護運作、有相當產值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機械設備(含固定設備),賤價賣予全成汽車修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違反上開99年10月17日之股東會決議,而停止實際營業,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對該公司之現金及辦公設備實施查封,被告始未能對遭假扣押之辦公設備,及另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處所之電腦診斷機及庫存品,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為變賣。惟被告仍商請其妻張美鳳之舅舅黃村明,將由黃村明擔任負責人,經營同類之汽車修護業務,而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 日),承租遷址至○○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並承接○○公司之一切資源(含場地、設備、電話、客源等)繼續營業,而被告則違背競業義務,續於○○公司從事汽車修護及業務接洽工作,張美鳳亦續承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公司董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之財產,以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未來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全成公司負責人蘇成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址設之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人陳李秀蓮、陳信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另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4 份、○○公司整廠舊設備估回報價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庫存品保存清單各1 紙、100 年10月19日○○公司拆卸營業機械設備照片共15張(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9日)、本院查封筆錄2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1 份、○○公司庫存品照片2 張、被告所寫庫存品存放地址便條紙1 張、○○公司遷址至○○公司原營業址後繼續營業之照片5 張、○○公司徵人啟事網頁資料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2月20日所為勘驗筆錄1 份、與被告出賣之汽車修護機械設備同類產品之網頁資料數份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 月15日起,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機械設備以19萬2,000 元出賣予全成公司,並於100 年11月間,辦理○○公司停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於98年10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惟此時建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仍為告訴人,直至100 年3 月8 日之後,伊才是○○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公司100 年6 月之前之帳冊,伊都有交付告訴人查閱,伊並無拒絕告訴人查帳情事;另伊決定停止○○公司營業部分,伊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將出賣公司資產,雖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表示反對之意,然○○公司業已虧損6 個月,告訴人亦不同意增資,且○○公司遭他人檢舉違反消防法規,公司已無資本可以加以改善,伊僅得停止營業,且出賣資產,以減少擺放成本,而伊確實委請廠商估價,並依照行情價出賣資產,並無賤賣情形;另告訴人於○○公司原址附近另行開設「禾豐汽車」公司,伊與告訴人已無互信基礎;又伊並未在○○公司之原址開設○○公司,然伊與太太也需要生活,所以伊才會在○○公司繼續工作等語。
五、經查:○○公司公司章程於98年9 月15日修正訂定被告、告訴人各出資50萬元,且○○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另○○公司於同日亦變更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告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二人復於99年10月17日約定建大公司超出10萬元以上金額之支出,需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等情,有○○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9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87 號卷第63至64頁、第9 至10頁、第76頁,下稱第28287 號卷)。是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後即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被告所為之各該行為,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屬違背其任務所為,致生損害於○○公司?㈠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部分⒈查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同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至○○公司行使監察權,並查閱99年度全年、100 年1 至6 月份之會計帳冊;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前於100 年7 月2 日未查閱帳冊,訂於同年7 月15日將再次前往○○公司查閱帳冊等情,此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稽(見第28287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曾於100 年6 、7 月間,要求前往○○公司查閱帳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告訴人於上開100 年7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於
同年6 月24日因被告將至國稅局說明稅務為由,而無法提供相關帳冊,故而改定上開期日。雖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拒絕其查閱○○公司帳冊云云,惟檢察官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從而,此部分自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曾有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以供查閱之事實。
⒊又縱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然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另上開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29年上字第820 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係受建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拒絕公司監察人查閱帳冊行為,具有圖取○○公司之不法利益或圖加○○公司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或有其他利益之情。則倘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之情為真,被告未能交付之舉,亦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涉。
㈡被告出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設備部分⒈證人即全成公司負責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
車修護設備器材買賣的職業已有20幾年了,一年收購的次數約有20幾次;大概在100 年9 月底左右,有一位小姐上網找到我們公司,請我去估價,我收到訊息後,有至○○公司估一些中古東西回來,我估價後,確實有以19萬2,000 元之價格向○○公司買回機器設備,偵卷第23頁之估回報價單是我估的,另偵卷第90頁右下角註明之「10月28日已付清款項壹拾玖萬貳仟元」等文字是我所寫,我已給付價金給被告,被告亦有將上開機器設備交付給全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 、223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此外,復有全成公司整廠舊設備估回報價單、整廠舊設備估回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90頁)。是被告確實於100 年10月間,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出賣予證人蘇成助,蘇成助亦將上開價金給付給被告之情,即為屬實。
⒉又證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公司
也未曾出售過機器設備給全成公司;我至○○公司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說公司要收起來不做了,公司裡面的東西,只要有用的,全部都可以估價去賣;我估價方式是會去比較新設備的市場價,計算使用年限折舊後,再加上安裝拆遷的費用所得出;因我們有在賣新機器,所以我知道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的原價為何,但估回報價單上所列機器平均超過20年以上,我判斷這些設備已超過20年的原因是我在買進時,會看是哪家品牌,例如以烤漆爐為例,是○○品牌,○○公司做這款烤漆爐已經超過20年,而且該公司大概也倒閉了20年左右,我抓這個日期,不會太離譜,這和中古汽車一樣,是概估,也就是通常會以原價費用,使用多久,加上拆遷費用,以及我們想要的利潤,而估出這樣的價錢;估價時並沒有一定公式,主要是看機器的賣相,若機器不划算,就會當廢鐵處理;我將上開拆回之機器設備放在我們的倉庫,後來大部分在兩、三個月內都賣出去了;我當時估價時,○○公司內並未有人建議我要高估或低估,亦沒有人跟我收過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反面至226 頁)。是由上開證人蘇成助之證述,證人蘇成助業已從事汽車修護設備器材買賣事業20多年,其為上開估價行為前,與被告或○○公司之人並不相識,又證人蘇成助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估價過程及價格決定業已詳為證述如上,從而,證人蘇成助為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估價時,係基於其個人意見及公司利潤之基礎而為專業判斷,並無因被告或告訴人之個人因素,為高估或低估之情,應堪認定。
⒊又據證人蘇成助上開證述,就中古機器設備之估價,雖無一
定公式可供計算,然機器設備一旦買進,當有折舊問題,此乃一般常情,而為眾人所知,故證人蘇成助證述其依照原價,判斷該機械之年份後,扣除折舊價格,並計算其公司拆遷費用、公司欲得之利潤後,估計各項機械設備之價格等情,堪認確屬估計買回中古機械之價格計算基礎,並無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況證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中,其中一臺烤漆爐,拆、裝、運費,一臺約10萬。手術臺比較便宜,賣出去,大概再抓個2 萬元的利潤,手術臺拆裝比較簡單,費用比較低。頂高機要用吊車,一臺頂高機的拆遷,大概要5,000 元左右。剪式埋地頂高機跟雙柱頂高機的費用差不多,都需要用吊車。空壓機也需要吊車,或者有一個升降機器把空壓機放到車子上。其他,幾乎大概都是人工。所以,空壓機一臺大約2,000 到3,000 元。
植銲機大概需要5 、6,000 元整理。點焊機也要5,000 元左右整理。氧氣乙炔就比較難講。工具車不用整理,就可以直接賣了。壓床大概也要花4 、5,000 元整理,變速箱也差不多。油桶、儲氣桶、乾燥機各花個1 、2,000 元整理,引擎吊架、冷媒真空機大概要花個2 、3,000 元整理。所以,估價的時候,不可能估高,不然,我們會划不來;又其中之手術臺1 臺已經賣出,加上2 萬元的利潤,賣出去差不多4 、
5 萬元,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是手術臺的總代理:Caroline
r ,網路上可以查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6頁反面)。是證人蘇成助除證述其估價之原則如上外,尚一一詳述本件附表所示各項機械設備之拆遷、整理成本,可認證人蘇成助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買回價格的估計並未有何虛偽之處。
⒋另證人即汽車修護設備有限公司經理吳明錫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我並非義象有限公司負責人,只是與該公司熟識而已,但我有從事新、舊機械設備的出售業務,當時○○公司問過我,說他們公司想就○○公司之設備估價,○○公司問我意見,後來本院卷第206 頁所附之舊設備估回報價單是義象公司出具,但以我名義提列出去的;我有去○○公司看過,日期應該就是上開估價單出來前,但詳細日期我已經忘了;估價單上之價格是義象公司自己調整過的,我沒有給○○公司那麼細,我只大概給○○公司整個廠房設備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4 頁)。另又證稱:估價單上之估價金額為17萬2,800 元,但實際買回價格會更高,因為還要拆、裝;當時估價時要看材質係何種金屬,若為塑膠材質就不估,金屬材質買回若不堪使用還能當廢鐵賣;我當時去現場看設備,但並不清楚是否均堪用,因為當時無法試機,所以我用廢鐵去估,當天估價時,機械設備之年份應該都超過10年,因為外表都有生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復證稱:一般估價時,誤差很高,因若以廢鐵標準估價就會很低,若堪用就會高一點,若是客戶對客戶間的估價又會不同,因我們是廠商,所以還要加上利潤、拆裝工資;該設備後續的拆裝、運費、倉儲費用還蠻多的,而這些費用都會算到成本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從而,由證人吳明錫上開證述可知,其亦曾至○○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買回估價,且依其判斷該機械設備之年份業已超過10年,又於買回之估價考量中,須考量該機械之材質、後續之處理費用及廠商利潤,且各估價商之估價會因主觀上認定該機械是否堪用而有相當之差距。是證人吳明錫上開價格決定之證述,核與證人蘇成助上開估價考量因素之證述大致相同,更可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以價格19萬2,000 元賣予○○公司,與市場行情並無相悖。綜上,被告並未因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而自○○公司處收受任何利益,且被告係以證人蘇成助之市場估計標準,據以衡量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出售價格,並依此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予全成公司,則被告上開所為,即未生損害○○公司利益之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⒌至檢察官以被告、告訴人曾於99年10月17日約定,○○公司
超出10萬元之支出,需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出售上開建大公司資產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另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認被告係以19萬2,000 元之價格賤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係為○○公司申請停止營業所為之準備行為(詳如下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約定,顯係以○○公司繼續營業狀態為基礎,而約定於○○公司若有超出10萬元之支出情事,應經雙方同意,始可動用○○公司資金,則被告上開停業準備行為既非屬繼續營業中之行為,即無違反雙方約定可言。又縱被告違反約定而為前揭出售資產行為,亦非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並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出售上開機械設備非屬違背其任務行為,均業如上述,是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有超出10萬元支出情事,亦屬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契約約定行為,尚與背信罪無涉。再者,資產設備均有折舊計算,此為社會常態且為一般人所熟知,亦如上述,則檢察官以網路查詢所得全新機械設備價格作為被告出售機械設備價格標準,顯非適宜,是本件非得以汽車修護機械設備之網頁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停止○○公司營業部分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經營○○公司問題自98年10月後即迭生
爭執,嗣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解除告訴人職務後,二人間之紛爭加劇,雙方並因此衍生多項訴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二人間之民、刑事訴訟,計有:
①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業務侵占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對被告蘇靖泰為不起訴處分(見第28287 號卷第156 頁)。
②告訴人之妻邱雀茗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對邱雀茗提
出公然侮辱告訴,均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第28287 號卷第154 頁)。
③被告代表○○公司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邱雀茗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
④告訴人對○○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0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
⑤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行使股東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7頁)。
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
⑦告訴人對○○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
全字第746 號裁定在案,嗣○○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供擔保139 萬7,000 元,並提存上開金額於本院提存所後,撤銷假扣押,此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28287 號卷第57頁)。
⑧告訴人對○○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0月
2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以29萬元為債務人(按即○○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5萬2,46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85萬2,463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見第28287 號卷第70頁)。嗣後告訴人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則在100 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公司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公司對第三人李建勳之押租金債權為扣押(見第2828
7 號卷第40、41頁);另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公司查封公司內部之動產及現金38萬4,634 元(見第28287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另執行處再於10
0 年11月25日至○○公司原址進行動產查封,惟未扣得動產(見第28287 號卷第120 頁)。
⒉是被告與告訴人雖各保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然由上
開各項訴訟,可認告訴人自100 年3 月8 日經被告解除廠長職務後,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強烈爭執,彼此已無互信基礎,顯無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之可能,應堪認定。
⒊繼查,○○公司於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金額,於98年至100 年6 月間,此帳戶之結存金額均未有大幅下降之情,然於100 年7 月後,建大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即未曾達98年至100 年6 月間之標準,於100 年12月27日之結餘金額則餘10萬2,432 元(見本院卷二第60至104 頁)。另○○公司於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100 年11月至12月間之存款結餘金額,亦僅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2 頁),另於合庫銀行三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金額於100 年12月間亦僅5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 5至118 頁),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由上開○○公司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情形及100 年3 月後(即被告解除告訴人廠長職務後)之帳戶交易情形,○○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確實有下降趨勢。且證人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公司曾遭假扣押139 萬多元,對公司營運有產生影響,公司並向被告借一筆錢做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0 年6月1 日前某日曾聲請對○○公司之存款139 萬7, 000元為假扣押【即上述㈢⒈⑦】、於100 年10月27日對○○公司之存款債權85萬2,463 元為假扣押、再於同年10月31日對建大公司之現金38萬4,634 元為假扣押【即上述㈢⒈⑧】,對照該時○○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總額,確實均未達上開假扣押債權金額。又依一般民間中小企業之經營模式,其均需備有一定之現金作為支出之備用,並以現金流動為公司繼續營運之模式,從而,以○○公司之存款餘額逐漸減少及告訴人對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情形以觀,○○公司確實限於經營困難之情,應可認定。
⒋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建大公
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資料,○○公司於100 年1 、2 月份之銷項總額為
129 萬260 元,然於同年3 、4 月份之銷項總額降至85萬6,295 元,再至同年5 、6 月至9 、10月之銷項總額亦分別降至30萬4,073 元、39萬7,912 元、24萬8,180 元,另各次申報之進項總額亦逐次下降,此有本院依據上開資料整理之進銷項總額整理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另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間在○○公司任職;告訴人於100 年
3 、4 月間離開○○公司後,公司生意好像有比較差;印象中,我製作損益表,有收入,也有虧損,但是虧損數據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是由上開證人曾宥騏之證述及○○公司之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公司確實已縮小其營業規模,且收入情況非能比擬99年度之情,亦足堪認定。
⒌繼之,證人即出租廠房與○○公司之代表人陳信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與○○公司之租約是每年續約,原定租約終止日期是101 年2 月28日,後來提早到100 年10月31日,因建大公司遭舉報有消防問題,不改善會連續處罰,會被斷水斷電,而我們的租賃合約內有寫明不可危害公共安全,我有要求建大改善消防,建大表示沒有資金來改善消防。所以,建大決定提前終止合約;我是在○○公司被開立如第28287 號卷第51頁所附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的兩、三天後,知道○○公司違反消防規定,後來被告說他會處理,找人估價,我一直催促○○公司要改善消防,可是後來在我知道要改善消防設備後之兩三週後,○○公司說他們沒有辦法負擔消防設備的支出,後來即提前終止租約,而我方亦擬具廠房提前解約租賃書1 份;依計畫,若○○公司無法做好消防設備,我們只好趕人,不再租給○○公司,因為我們合約上就已經有表明要做好消防設備這部分;另我們有接獲違章建築通知書,後來即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19 至220 頁、第218 頁)。此外,建大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因有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故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又○○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接獲通知其公司有違反消防法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1 紙附卷足參(見第28287 號卷第51頁)。從而,○○公司於100 年8 月間,業已面臨告訴人假扣押公司動產之危機,被告陳稱已無多餘資金改善消防設備等語,應堪採信。是○○公司除100 年6 月1 日前某日存款債權有遭假扣押之危機外(惟經被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復因上開因素,無法於原有之廠房繼續經營事業,即為屬實。
⒍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各保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
然○○公司迭經告訴人對公司聲請假扣押存款債權、動產,;復未能達到先前之營業規模,且存款結餘金額第次減少,再經他人檢舉未設有消防設備,而於100 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惟出租人認為倘若被告無法改善消防設備,出租之一方亦計畫終止租約)。是被告辯稱○○公司確實未有800萬元之資產,且至100 年10月間已發生營運困難,為避免損失擴大,故決定暫時停止營業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停業之舉,目的係為停止○○公司之營業損失,且並未為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未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配偶張美鳳之舅舅黃村明另於○○公司原址成立承泰公
司,被告並在○○公司擔任汽車修護、業務接洽工作部分⒈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配偶張美鳳之舅舅
,我在100 年農曆4 、5 月份時,與黃禎裕討論欲共同設立一汽車修護公司,我出100 萬元,黃禎裕負責出技術與出工,該公司是由張美鳳幫我設立的,公司原本係欲設立在新北市○○區○○路,並與屋主陳英簽立同意書,因為這樣才可以登記設立,後來亦以該址登記完成,但因烤漆設備要進去,屋主就說不租了;○○公司設立日期是100 年7 月,直至同年11月才開始營業,期間是因為要處理、討論一些事物,所以才沒有營業,當我們要營業時,被告及張美鳳說他們建大公司要結束營業了,張美鳳在100 年10月初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廠址看看,後來即決定在該址營業;我們搬到那邊時,整間是空的,我們重新弄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反面至第307 頁反面、第309 頁至第309 頁反面)。此外,復有○○公司100 年7月7 日之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8 日函及100年11月8 日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60 號卷第36至39頁,下稱第30560 號卷),另有同意書1 紙在卷足參(見第30560 號卷第46頁)。是○○公司係於100 年7 月7 日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址,復於同年11月8 日遷移至新址即○○公司原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事實,應堪認定。⒉又證人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公司跟我說不租之
後,我就在公司門口張貼出租公告,之後跟○○公司一位黃先生簽訂租賃契約,之後○○公司於廠址有裝設消防設備;簽約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其嗣後發第28287 號卷第54頁所附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是因為怕○○公司有東西留下來,若要再出租他人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另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公司搬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址時,那裡都是空的,被告沒有留下任何東西給我,都是我自己買的;;○○公司的消防設備都是我直接重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既已請全成公司就○○公司之機器設備估價,○○公司並將之出售予全成公司,再據證人陳信傑與黃村明上開證述,○○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址時,建大公司並未留有可供營運之機器設備與○○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證人陳信傑已證述其是在○○公司欲停止營業後,張貼上
址之出租公告,已如上述。又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支付薪水、費用部分是由張美鳳在處理,承泰公司除張美鳳外,另僱用有被告、股東黃禎裕及另一人,共計
4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又被告對於伊在承泰公司任職乙事,亦不否認。是被告係於○○公司停業後,另於○○公司任職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既因減少建大公司之營業損失,而決定停止○○公司之營業;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將營運用資產讓與○○公司而有損建大公司利益;且被告係於○○公司停業後始至○○公司任職,亦即被告於○○公司任職抑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已無從損及○○公司營運利益,況依卷內證據,被告與告訴人或○○公司間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違背競業禁止之可言。準此,被告至○○公司之行為,既未損及○○公司利益,當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且縱被告曾加以拒絕,亦非屬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範疇;另被告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復因○○公司之營運困境,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互信基礎,則被告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後,決定停止○○公司之營業,並至○○公司上班,其主觀上並未圖取自己或○○公司之利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背信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之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1 份,亦僅得證明建大公司於100 年10月底前有營運並聘有員工、支付薪資及車輛維修紀錄之事實,然本院認○○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迭生爭執後,該公司營運即生困境,已如上述,則上開勘驗筆錄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公司營運良好狀況下,遽為停止營業之決定,而損及○○公司未來繼續正常經營之事實。是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所涉上開背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如上,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當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項次│ 品名規格 │ 數量 │ 送估單價 │ 變賣總價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 烤漆爐 │ 2臺 │ 30,000 │ 60,000 │├──┼────────┼───┼─────┼─────┤│ 2 │ 手術臺 │ 2臺 │ 25,000 │ 50,000 │├──┼────────┼───┼─────┼─────┤│ 3 │ 雙柱頂高機 │ 5臺 │ 5,000 │ 25,000 │├──┼────────┼───┼─────┼─────┤│ 4 │ 剪式埋地頂高機 │ 3臺 │ 5,000 │ 15,000 │├──┼────────┼───┼─────┼─────┤│ 5 │ 空壓機 │ 4臺 │ 2,000 │ 8,000 │├──┼────────┼───┼─────┼─────┤│ 6 │ 植銲機 │ 2臺 │ 1,000 │ 2,000 │├──┼────────┼───┼─────┼─────┤│ 7 │ CO2點焊機 │ 1臺 │ 1,000 │ 1,000 │├──┼────────┼───┼─────┼─────┤│ 8 │ 氧氣乙炔 │ 1組 │ 1,000 │ 1,000 │├──┼────────┼───┼─────┼─────┤│ 9 │工具車(含工具)│ 3組 │ 5,000 │ 15,000 │├──┼────────┼───┼─────┼─────┤│ 10 │ 壓床 │ 1臺 │ 1,000 │ 1,000 │├──┼────────┼───┼─────┼─────┤│ 11 │ 變速箱頂高機 │ 1臺 │ 500 │ 500 │├──┼────────┼───┼─────┼─────┤│ 12 │ 油桶 │ 2臺 │ 500 │ 1,000 │├──┼────────┼───┼─────┼─────┤│ 13 │ 儲氣桶 │ 1組 │ 500 │ 500 │├──┼────────┼───┼─────┼─────┤│ 14 │ 乾燥機 │ 1臺 │ 500 │ 500 │├──┼────────┼───┼─────┼─────┤│ 15 │ 引擎吊架 │ 1組 │ 500 │ 500 │├──┼────────┼───┼─────┼─────┤│ 16 │ 冷媒真空機 │ 2臺 │ 500 │ 1,000 │├──┼────────┼───┼─────┼─────┤│ 17 │ 雜項 │ 1式 │ 10,000 │ 10,000 │├──┴────────┴───┴─────┼─────┤│ 合 計 │ 19,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