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廣明
張美珍共 同 羅秉成律師選 任 曾能煜律師辯 護 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廣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無罪。
事 實
壹、鄧廣明自民國73年起,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民街17號1樓經營「好墊行」,其妻張美珍擔任名義負責人,鄧廣明以「好墊行」名義向陳聯溪承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之3號南側廠房(下稱前揭廠房),其本應注意隨時檢修、維護配置前揭廠房內之電力線路、開關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或連結過多電器設備不堪負荷而電線走火,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檢修、維護電力線路、開關等電氣設備,迨99年2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好墊行」之前揭廠房辦公室內,因使用多條電源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而引燃大火,火勢迅速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好墊行」前揭廠房建築物,緊鄰之由陳欽煦經營位於前揭廠房北側現未有人所在之「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建築物亦燒燬,及莊武雄向李留忠承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5之5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仁福企業社」建築物亦遭波及燒燬。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進行現場勘查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聯溪、莊旭峯、李留忠、大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鄧廣明部分,理由壹所指被告均為鄧廣明):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鄧廣明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98年7月1日以後伊已非「好墊行」實際經營者,伊於98年1月初即欲轉給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共同經營,但渠等稱沒有經營經驗,要慢一點接,98年7月間始交由渠等經營,但渠等意願不高,伊鼓勵他們,不知道他們做不做的下去,想說如1年後做的下去,再來變更,因此沒有書立書面之轉讓契約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98年7月1日前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邱錦昌、林進福2名員工,被告於98年1月間曾向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提及:「我年紀大不想做了,因為你們在好墊行也做很久了,我沒辦法給你們退休金,且邱錦昌為我親戚,所以想把好墊行轉給你們共同經營。」等語,斯時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因無經營行號之經驗未立即同意,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次提及上情,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意願仍不高,亦不知做不做的下去,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處理業務事宜,渠等方同意接手,被告即於98年7月1日將好墊行轉讓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實際經營,因渠等稱先做1年看看,被告因此未立即變更勞保、健保登記及行號名義負責人登記,且因雙方有長期主雇關係,又是親戚,有互信基礎,因此未像一般交易簽立書面契約,前揭廠房租約因尚未到期,因此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仍將每月3萬元之租金交付被告,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告訴人陳聯溪,勞健保費用因負責人尚未變更,暫時仍維持自被告帳戶轉帳扣款,再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交付現金予被告;98年7月以後被告除偶爾到店裡關心、與以前客戶泡茶、聊天外,並未介入「好墊行」實際經營,「好墊行」之營收、支出及稅款、給會計師之記帳費用及每月應支付房東之水電費用均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處理,以上事實除被告歷次之供述外,亦據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渠等另案遭起訴失火案件(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供承明確,於本案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問題無任何迴避,翔實說明98年7 月接手「好墊行」後之工作情形,2 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配偶陳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那次之水電費是員工交付,且員工有自己辦公桌,因以前員工很少進去辦公室,所以不知道他們有辦公桌等語,另證人即與「好墊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張子宣、陳志鵬、戴榮坤之證詞與被告、張美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即「好墊行」委託之記帳事務所業務人員呂崇銘亦證稱:98年7 月以後沒見過被告及張美珍,98年9月、11月之稅務費用是向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收取,以上證人跟被告均僅業務關係,無必要為維護被告到法院作偽證,且本案失火罪罪責不重,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理由,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本件火災於98年農曆大年初三發生,因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當時在臺中過年,經消防局撥打「好墊行」電話轉接至證人林進福手機,其知悉發生火災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臺北,可否前往查看,被告因受證人林進福之託並認自己為二房東,方於火災發生時前往現場查看,然被告於火災現場未曾向告訴人陳聯溪提及「若起火點在好墊行,即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亦未請告訴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前往調解委員會之原因係因調解委員會以書面通知被告前往調解,且被告為前揭廠房之二房東(蓋被告向告訴人陳聯溪承租後轉租大益公司及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方前往調解委員會瞭解情形,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請諭知其無罪等語。然查:
(一)前揭火災之發生,其較為合理可能之原因乃係「好墊行」電氣因素異常所引燃(起火處係在前揭廠房辦公室東南側處所),亦即因前揭廠房於案發時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而放置於該店地面上之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遂引燃致災之事實,業據消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9年3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談話筆錄、各該示意圖、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6至7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王慈慧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整個研判的順序是從起火戶、起火處,接下來才是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遺留物品來研判火流的方向,排除5之2、5之5這二戶是起火戶,且這二戶燃燒的情況是比較輕微的。我們認定起火戶是在5之3(按即「好墊行」),當時該起火戶的電源是通電的狀態,因為總電源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總電源開關在正常時會呈現開或關,但如果跳電的話,開關才會跳脫到中間,代表該起火戶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在現場發現電源線有多處斷裂、熱熔痕的現象,就是電線可能因為短路或過熱,因為瞬間高溫,讓它產生熔珠現象,再經過現場高溫,讓其燒熔,所以才有熱熔痕的現象。本案從外觀上是一個熱熔痕,不是一個通電痕,因為已經整個燒熔,無法研判有無多孔狀態,即便用微觀金相法,還是熱熔痕,看不到孔隙,也無從判斷多孔狀態,所以我們並沒有進一步用微觀金相法研判。一般電氣短路或過熱,可能的原因是電流異常、電器本身故障、漏電或可能是電線批覆破損,但本案我們並沒有發現有老鼠、壁虎等動物屍體,也沒有發現電線被咬的痕跡,所以電線批覆破損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有延長線的墊片及其他很多電器用品,且屋主就是現場負責人鄧廣明說延長線上面插了很多電器用品,實際上我們查看確實也是有很多電器用品,所以我們在研判時,認為因為延長線連結過多的電器設備,所以導致過負載或過熱等異常情形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抑或其已於98年7月1日將「好墊行」轉手予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好墊行」在98年7月後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負責經營云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31頁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另案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前揭供述,均一致供稱、證稱:「好墊行」原由被告經營,後因被告要退休,而於98年7月1日起將「好墊行」全部交由渠等經營,渠等自該日起即為「好墊行」之老闆云云,然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邱錦昌就辯護人質以:「98年7月以後,你的勞健保有無變更?」之問題,竟回稱:「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林進福就檢察官質以:「既然你已經是負責人了,為何不將勞健保費用自己做處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7頁),渠等顯就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毫無所悉;就關於「好墊行」報稅之問題,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均證稱:報稅時均係事務所人員來說多少錢就以現金支付,不用提供資料給會計人員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宏朋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解釋關於你們幫好墊行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好墊行要提供你們哪些資料?)就是進銷項發票,每月去收送,差不多年底時還有一個薪資,大約是1月份會去拿薪資表、各類所得(薪資扣繳、執行業務扣繳、租賃扣繳),比如租賃要租賃所得人資料,租賃扣繳要超過2萬元才會扣繳。以好墊行來說,每月沒有超過2萬元的租金,就不用扣繳,所以他們一月就給我們薪資表而已。(問:薪資表是你傳真空白過去,他再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薪資表是在我12月送1、2月發票時就交給他們,他們寫好後,用傳真或是我剛好去收送發票時拿。」」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迥異。倘如渠等所言,渠等自98年7月起即為「好墊行」實際經營人迄今,豈有對報稅應提供之資料全然不知之理?再就98年7月被告轉手時贈送之剩餘貨物價值為何乙節,證人邱錦昌證稱:3至5萬,證人林進福則證稱:2至3萬元,顯見渠等就接手「好墊行」經營時之商號財產並未精算,且就本件失火時之財產損失乙節,證人邱錦昌證稱:未仔細估算等語,證人林進福則證稱:3、40萬元,僅大概估算云云,渠等證詞亦有極大差異,更於渠等先前證稱:因無經營經驗而不敢貿然承接「好墊行」云云之嚴謹態度大相逕庭,反觀自稱斯時已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於火災當日應消防局詢問時清楚說明「好墊行」之火災財產損失約30萬元等語,綜合上情,倘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確自98年7月1日起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竟對勞健保變更事宜、報稅需提供之資料為何、接手「好墊行」時剩餘貨物價值各節均毫無所悉,且渠等對本件火災發生後「好墊行」之實際損失至今未逐一列出項目計算全部損失等情,實與一般商號負責人之反應迥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失火罪罪責不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作偽證致自身罹偽證重罪之必要等語,然證人邱錦昌與被告配偶張美珍為姨甥關係,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在「好墊行」任職10餘年,渠等關係良好且密切,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不僅攸關失火罪之刑事責任(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更重要者為,因火勢波及鄰近建築物,造成鉅額損失,何人應負擔此數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而被告自95年至99年名下財產總額均在4,75萬1,090 元以上等情,有其與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95年至9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可憑,是證人邱錦昌、林進幅攬下本案失火罪責,僅需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脫身,甚至可能由被告代付易科罰金之款項,民事部分因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債權人至多取得債權憑證,而無執行之實益,然被告名下之財產卻有遭到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刑法之偽證罪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卻未必遭發覺及追訴處罰,兩相比較,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自有偽證之動機。又「好墊行」為獨資商號,其轉讓非屬商場交易之小事,常人均知應審慎處理,以明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與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縱因有前述親誼關係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衡情亦至少應簽訂「好墊行」轉讓之相關書面契約為是,然渠等就「好墊行」之轉讓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自98年7 月1 日轉讓起迄99年2 月16日火災發生時已7 月有餘,卻遲遲未辦理相關營利事業負責人、勞健保變更登記等,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邱錦昌、林進福關於渠等自98年7 月1 日起受讓「好墊行」經營權之證詞有諸多歧異,且違反常情,毫無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鄧廣明,他跟我講說他在泰山要回來了,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鄧廣明後來有趕到火災現場,我在現場跟他講說人家說起火點是從他那邊發生起來的,他說如果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他就會負責,當時他也很害怕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之後鑑識的小姐有說起火點是在好墊行那裡,所以我們都認定好墊行要來負責,大概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請人估價修復廠房所需費用,並把估價單拿給鄧廣明看,鄧廣明的意思好像是說如果他直接把錢賠償給我們,沒有什麼公信力,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建議他到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就跟我說好。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李留忠說鄧廣明願意賠償但希望調解的事,並要李留忠再去聯絡其他被害人。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我、李留忠、莊旭峯及大益的人也有到場,但鄧廣明還是張美珍說如何確定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當時鑑識報告還沒有出來,只是之前鑑識的小姐這樣說,所以他們不承認是在他們那邊起火。鄧廣明從火災發生後從來沒有提過好墊行的負責人不是他,而是邱錦昌、林進福,他只是不承認起火點是在好墊行,且調解當天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留忠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火災過一、二天後,鄧廣明有透過陳聯溪跟我講說如果證實火災是從好墊行發生的,也就是鑑定出來起火點是在好墊行的話,他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後來他又透過陳聯溪說要到調解委員會比較有公信,叫我去申請調解,我就去申請調解。調解那天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鄧廣明就說是不是從他那邊燒的還是不太清楚,所以調解並沒有成立。鄧廣明從火災發生之後,從來沒說過他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別人,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時,才得知好墊行負責人突然變成邱錦昌、林進福。邱錦昌、林進福從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調解時也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莊旭峯於另案審理時另證稱:火災發生後,鄧廣明的房東陳聯溪有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講說鄧廣明說有誠意要跟我們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說要約時間。後來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來,鄧廣明一來就說他不承認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因為他沒有親眼看到,他不承認,所以調解就不成立。鄧廣明當時只是不承認起火點在好墊行,並沒有提到過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不是他。調解時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前揭證人雖為告訴人,然渠等之證詞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親赴現場瞭解處理,並在現場向證人陳聯溪表示若起火點在「好墊行」,即願賠償之意,復於嗣後初步得知鑑識結果後,即請證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火災賠償事宜,以昭公信。然於調解當時,被告及其妻雖否認起火點係在「好墊行」而拒絕賠償,然並未提及「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已有更替、渠等係代理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而來之事,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前不知被告去調解等語,可徵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仍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始緊急到場瞭解處理,並向告訴人陳聯溪告知如係「好墊行」引起火勢,願意賠償之意,且始商請告訴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申請調解賠償事宜。被告應係事後得悉告訴人等索賠之金額超出其原先預估之金額,不願負擔,方轉念商請仍為其員工之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出面承擔本件火災之民刑事責任甚明。
3、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9年2月16日接受消防局隊員詢問時供稱:「我在大有街5-3號1樓的好墊行(美墊車底板)工作,是負責人的先生」、「(問: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警?...)我當時跟家人在家裡休息(三民街17號1樓),13時55分左右好墊行的員工及房東打電話通知我好墊行發生火警,我跟我老婆立即到達現場」、「火警發生之原因為何你知道嗎?)不知道,已經有兩三天沒在好墊行工作,不過有進去好墊行牽車」、「(問:...,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財物損失約30萬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接受調查時,猶承認其任職於「好墊行」,「好墊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美珍,好墊行「員工」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如被告斯時已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業已退休,而自98年7月1日起將「好墊行」全部轉讓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經營,為何「好墊行」發生火災後,其陳稱「好墊行」之員工(即證人林進福)立即通知其此事,再由其偕同其妻緊急配合到場處理?且為何其僅在火災發生前「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依被告前揭辯解,其既已自98年7月1日起退休,實際上應有長達7個多月未在「好墊行」工作為是),其既已將「好墊行」全部資產轉讓移交證人邱錦昌、林進福,其已對「好墊行」之相關資產毫無權利可言,亦應無再接觸知悉之情,為何其猶陳稱此次火災損失之財物約30萬元,彷彿其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前揭辯解比對其於消防局之供述,在在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仍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始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接獲員工即證人林進福告知發生火災之電話(「員工」一詞顯非口誤)後偕同其妻緊急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受詢時供稱其僅約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案發當日係屬大年初三,故有兩、三日之年假期間並未工作),復能估算好墊行所受損失約30萬元;此外證人王慈慧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
其等於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時,被告係以屋主即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在場說明等情(見另案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更見其明。是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於事後到案迴護被告之說詞,均僅為彼此杜撰勾串之詞,要無足取。
4、觀諸「好墊行」之各項公示登記:
(1)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仍登記為張美珍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好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
(2)「好墊行」前揭廠房前乃被告向告訴人陳聯溪承租,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好墊行」前揭廠房之承租人仍未變更為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或其中一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第11頁正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05 至108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3)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0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4830號函附之好墊行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一)第108至112頁)之記載,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迨至98年7月1日起反增為4萬3,900元,其投保薪資遠高於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之2萬1,900元;是被告、同案被告張美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既均一致供稱「好墊行」自98年7月1日起即轉交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亦即全數資產均轉讓邱錦昌、林進福,被告業已退休,則「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應儘速變更為邱錦昌、林進福,「好墊行」前揭廠房之承租人亦應變更,蓋若不予變更,「好墊行」之稅捐、租金等支出及其他相關義務,法律形式上將仍由被告之妻張美珍負責,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美珍顯然不利。然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距98年7月1日已長達7個多月,被告、同案被告張美珍、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竟遲遲未辦理前揭名義變更,明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既已實質脫離「好墊行」之經營,亦非好墊行之員工,本應辦理「好墊行」勞保之退保,何以迄火災後之99年9月仍由「好墊行」為自己及妻子張美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金額竟遠高於後來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證人邱錦昌、林進福,顯然悖於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猶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始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亦毋庸辦理勞保之退保,且其勞保之投保薪資亦始會遠高於證人邱錦昌、林進福。
5、證人即與「好墊行」業務來往之廠商黎委政、陳志鵬、張子宣、戴榮坤、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崇銘以下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黎委政於偵查中證稱:「... 我從90年開始跟好墊行有業務往來關係,最近一次業務往來是99年3 月,先前都是鄧廣明在接洽,後來從去年6 月開始,我都是跟師傅,綽號小胖(按即證人林進福)的男子接洽,該公司另有一個叫大胖(按即證人邱錦昌)的業務,我聽同行說,公司現在是由大胖及小胖在經營。」云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23頁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
(2)證人陳志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告訴人李留忠向張美珍等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好墊行後來好像過戶給員工,伊係於房屋燒掉之後才知道,是房屋燒掉後1 個月師傅才告訴伊「好墊行」已過戶至他們名下云云(見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二)第65頁背面);
(3)證人張子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告訴人李留忠向張美珍等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自76年起賣東西給好墊行,76年起老闆是被告,後來98年8、9月間由兩位師傅大胖、小胖接手好墊行,98年8、9月間被告通知伊換人經營,98年2月間大胖有跟伊說換人經營,到98年7月才換人做云云(見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二)第66頁);
(4)證人戴榮坤於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告訴人李留忠向張美珍等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員工,伊公司之前跟「好墊行」有簽約,97年以後係伊私下與「好墊行」交易,伊自94年間起與「好墊行」之人接觸,之前跟被告接觸,98年7月1日改跟「好墊行」的大胖、小胖,98年7月1日起錢是跟大胖算,98年6月大胖說老闆要將「好墊行」轉給他們經營,98年7月1日以後現金付給大胖云云(見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二)第64頁背面);
(5)證人呂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8月之前是跟被告夫妻收稅務費用,之後因為他們二人很少去辦公室,伊打電話或過去時是碰到他們師傅,他們師傅拿稅金跟記帳費給我;98年7月以後伊並未在「好墊行」看到被告,98年10月間被告曾經到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云云;惟以:證人黎委政前揭關於「好墊行」現由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之證詞乃係「聽同行說」,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縱認其之後業務多與證人林進福接洽,然此與「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而證人陳志鵬知悉「好墊行」經營權轉手事宜既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9年
3、4月間聽聞自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然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所述屬迴護被告之詞,已詳述如前,證人陳志鵬聽聞自渠等之證詞自無足取。至證人張子宣、戴榮坤雖為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證人張子宣與被告有長達20餘年之交情,且迄今還會聯絡、一起騎腳踏車等等,證人戴榮坤則與被告有長期業務上往來,有時還會去好墊行聊天等情,此經該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52號卷第89至93頁),顯見渠等與被告有相當情誼,證詞不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另證人呂崇銘雖為前揭證詞,然詢及其為何記得「好墊行」轉手之時點為98年7月1日時,其答稱:「因為98年7月7日請款單,我們小姐寫3500的記帳費,我去時邱先生(按即證人邱錦昌)問我說以前不是3000元,後來我改成3000元,請款單上有修改的痕跡。」云云,惟觀諸證人呂崇銘當庭提出之98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0日、99年3月10日宏朋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之記載,每張均有更改記帳金額,98年7月7日請款單並無特別之處,且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時先證稱:98年7月7日這張還是跟被告收取費用等語,與其嗣後解釋為何記得轉手時點時證述其應證人邱錦昌之要求更改請款單內容之證詞全然不符,益見其所言顯屬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本院審酌前述各項證據,認證人黎委政、陳志鵬、張子宣、戴榮坤、呂崇銘之前揭證詞與前述4、之「好墊行」相關公示資料不符,且有前述瑕疵可指,實難遽採。
(三)斟酌前述證據資料,應認「好墊行」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而非證人邱錦昌、林進福。被告既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好墊行」前揭廠房用電安全之防護注意義務,自應由其負責,則前揭「好墊行」內之用電疏失,顯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足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揭廠房之用電安全,應擔負注意義務,必須注意防止用電上所可能引起之各種危害,且應注意就該店整體電器設備之裝置、線路均應在此前提下妥善施工規劃。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導因於「好墊行」於案發時猶處於通電中狀態,放置於前揭廠房地面上之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等異常之狀況,遂引燃致災,顯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從而此項失火之刑事責任自應由其負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一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多數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然就本件火災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拒不認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考量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美珍部分、理由貳所指被告均為張美珍):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珍與鄧廣明為夫妻,其與鄧廣明共同經營「好墊行」,就「好墊行」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火亦應負注意義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廣明於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消防局訪談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欽煦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莊旭峯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聯溪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歷年所得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98年7月之前伊是「好墊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先生鄧廣明經營,98年7月之後就給邱錦昌、林進福經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為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好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在卷,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欽煦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係向何人承租廠房?)我是向鄧廣明租的,我大約向他租了10多年,期間如果要續約時,都是由我太太去跟鄧廣明或是鄧廣明的太太商談。(問:租金交給何人?)是交給鄧廣明或他太太。」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99 號卷第20頁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聯溪亦證稱:
「(問:98年7 月1 日之後租金是何人支付?)好像是鄧廣明與張美珍。」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52 號卷第37頁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為鄧廣明之配偶,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身分向大益公司收取租金及支付租金予證人陳聯溪等節,實為人情之常,與其是否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無涉。
(三)證人莊旭峯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在消防局及調解委員會都是鄧廣明出面的,還有鄧廣明的太太也一起出面,...」等語(詳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二)第19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為三重市○○街○○○號1樓「好墊行」負責人?)是。...(問:建築物有無投保火險?投保金額為何?投保日期?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沒有投保火險。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4頁),然鄧廣明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身為鄧廣明之配偶及「好墊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接受消防局之詢問,嗣後並陪同鄧廣明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未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
(四)況證人即「好墊行」員工邱錦昌、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後分別證稱:「(問:98年7月你接手好墊行以後,鄧廣明、張美珍還有來好墊行過嗎?)...張美珍完全沒來過。...(問:98年7月以前你說張美珍偶而來,她多久來一次?)她92-94年間她是天天來,接電話,94年之後很少去,因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是有大拜拜才會去,一年差不多一、二次,她來就只有拜拜,沒有幫忙接電話,...」(見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問:在98年7月以前,老闆娘(按即被告)是每天都來,還是每個禮拜來一次,她來廠房的頻率?)98年7月前的三、四年的時候她就沒來過,鬼月拜拜的時候才會來,所以一年來差不多一、二次。(問:她來除了拜拜會幫忙接電話或做什麼?)沒有,就專程來拜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廣明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經營好墊行?)被告只是掛名的,98年7月前是我在經營,...」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31頁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問:
實際上好墊行是誰在經營?)是我在經營。... (問:你太太負責做什麼?)剛開始比較忙,她幫忙接電話,上手後約開幕10年後,她就退出。」等語(詳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頁)明確,觀諸證人邱錦昌、林進福、鄧廣明就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好墊行」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自95年至99年間均有來自「好墊行」之薪資所得,且其自84年3月1日起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4月1日起迄99年11 月1日止,「好墊行」亦有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其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惟此部分僅係因其擔任「好墊行」登記負責人,始有前揭投保,不足以認定其確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至其未在「好墊行」任職,竟申報在「好墊行」薪資所得,可能涉嫌為「好墊行」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為「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與鄧廣明實際上共同經營「好墊行」,均詳如前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前揭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證人邱錦昌、林進福涉有頂替、偽證犯行部分,被告張美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