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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震(原名吳國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泓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震(綽號「阿樹」)應鍾啟連(對外自稱「鍾朝龍」,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邀,共同為債權人曾健力向債務人廖建興及保證人方賜良催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欠款,雙方於民國99年5 、6月間合意以40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廖建興、方賜良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面額各1 萬元本票共15張予鍾啟連、吳泓震(12萬元部分業據鍾啟連、吳泓震以催討報酬為由予以分受),迨鍾啟連、吳泓震自曾健力處取回廖建興、方賜良為擔保前揭債務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本票共10張(下稱本案20萬元本票)時,廖建興、方賜良再償還剩餘13萬元款項等還款條件。事後曾健力雖表示拒絕承認前揭和解協議及交付本案20萬元本票,惟廖建興、方賜良為履行前揭還款協議,仍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由方賜良將廖建興所寄放之8 萬元交付予吳泓震(吳泓震先前於99年7月初某日,已先自方賜良處取得廖建興所寄放之5 萬元,惟因廖建興、方賜良曾同意出借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吳泓震構成侵占犯行,詳如後述),並委請吳泓震負責將本案20萬元本票取回,詎吳泓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所持有之前揭8 萬元花用在個人用途,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曾健力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等人續與廖建興、方賜良協商和解還款事宜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泓震雖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方賜良、廖建興此部分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核方賜良、廖建興於本院審理時,除澄清交付8萬元之時點應係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協調之前外,並未就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表示有何虛偽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參諸方賜良、廖建興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單就交付5 萬元部分明白證稱因被告曾表示有急用,故同意出借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就8 萬元部分亦有表示借用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竟無故翻異前詞,已有迴護配合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嫌,是本院審酌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無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勾串機會致污染其證詞之虞,另方賜良、廖建興與被告夙無嫌隙,亦非本案自認被害而提出告訴之人,當無為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為證明渠等交付8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實為還款而非借貸等情,同需以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作為證據,故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所證與審判交互詰問時歧異部分,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具有前揭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確為侵占犯行所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泓震固坦承伊綽號「阿樹」,先前曾應證人鍾啟連之邀,共同為告訴人曾健力向證人廖建興、方賜良催討債務,雙方簽有和解協議書,另伊於99年7 月中旬自方賜良、廖建興取得現金8 萬元後,已將該款項花用在個人用途,迄今並未交還方賜良、廖建興或曾健力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先跟曾健力騙說已經把8 萬元拿去用了,是否可以1 個月償還1 萬元,當時曾健力說好,伊再跟方賜良說已經跟曾健力講好,方賜良才拿8 萬元給伊。廖建興、方賜良是單純借8 萬元給伊,並不是請伊將錢拿去還給曾健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曾健力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鍾啟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借據1紙、廖建興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本票5 張、委託書、同意書各1 紙(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5 至7 頁)及和解協議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我先後拿到5 萬跟8 萬,我拿到之後有電話跟曾健力聯絡,但他不肯收嫌太少,要我跟廖建興再多拿一點等語,而方賜良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3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曾健力一開始有同意與廖建興以40萬元和解,可是廖建興湊到25萬元要還曾健力時,曾健力就反悔說不要。錢及本票都在被告那邊,鍾啟連跟被告有拿錢給曾健力,但是曾健力都不同意。後來因為曾健力不同意,所以就卡一段時間,後來聽鍾啟連跟被告說他們協調過很多次,曾健力的代表人說我們把13萬尾款付了之後,叫曾健力把本案2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拿給我們,沒想到我們錢付給被告之後,曾健力不願交出等情,核均與廖建興先後於10

1 年1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2 次13萬元是分成5 萬元及8 萬元給的,第一筆5 萬元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曾健力拒收,我有要求被告時間到了整筆13萬元要還給曾健力,後來8 萬元也有給被告,但被告隔天也打電話跟我說曾健力拒收,他們還在協調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或方賜良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最開始都是為了要依據和解協議書約定償還先前積欠曾健力的款項,如果被告純粹跟我借錢,我應該不會借他,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把錢湊出來交給鍾啟連或被告,我就應該沒有責任等語相符,已足認方賜良、廖建興將現金25萬元款項先後交予被告之目的,本均係為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所定內容,是被告自廖建興、方賜良處收取款項後,方有欲聯絡持交予曾健力,並協調取回本案20萬元本票等舉,故被告辯稱是經曾健力同意後,單純向廖建興、方賜良借款8 萬元云云,已無可採。

2.另方賜良於101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補充證稱:5 萬元是被告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給廖建興,因為曾健力沒有交還廖建興的本票正本,所以我們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表示如果你們會擔心的話,他就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當作他自己借這個錢,另我們是將8 萬元交給被告去還給曾健力。第1 次5 萬元被告有講要借用此部分現金,在「二哥」那邊被告當場也有表達他已經挪用5 萬元,並表達他會負責償還那5 萬元,這部分因為被告有開本票,也有表達他急用,我認為是借給被告,而8 萬元的部分被告說現金交給他,他負責把本票拿回來給我們這樣而已,8萬元的目的是要還給曾健力等語明確,足認方賜良就5 萬元部分,原亦係欲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所定內容,僅因曾健力未交還本案20萬元本票,被告始表明願以自身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借用,經方賜良、廖建興同意後方交付此部分款項,然渠等就8 萬元部分則全未談及借用事宜。就此廖建興於101 年1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僅證稱:我記得5 萬元的部分被告有說他有急用,要挪用2 、3 天等語,參諸曾健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22日左右我跟廖建興聯絡要拿錢,廖建興說他都委託方賜良去處理,要我聯絡方賜良,我聯絡方賜良以後,方賜良說已經和解,錢跟本票都要找鍾啟連及被告拿等語,是倘方賜良、廖建興亦曾同意出借8 萬元予被告,當應先向曾健力敘明此事,並協商是否改由被告代為清償予曾健力為是,要無直接對曾健力表示業已履行和解協議之理。另鍾啟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二哥」協調時,被告是說如果曾健力不承認的話,就要把先前收的錢當作是向方賜良或是廖建興借的錢等語,矧被告既於事後尚表明要將先前所收款項充作向方賜良、廖建興借款之意,則就8 萬元部分自無可能比照先前5 萬元模式,曾向方賜良、廖建興表示將借用並取得渠等同意甚明,故方賜良、廖建興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實僅就5 萬元部分曾簽發本票並表示借用之旨,另就8 萬元部分仍應屬被告須持以償還曾健力之款項。

3.至方賜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說要借8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說廖建興有放在我這裡8 萬元,我說那是廖建興的,要借要先問廖建興,我當時沒有聯絡到廖建興,後來晚上廖建興有打電話說他很忙,他就叫我處理。後來我有借被告8 萬元,被告說借幾天就要還了,我們當然希望被告趕快還給我們,我們才有錢還給曾健力云云,另廖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配合證稱:方賜良後來有跟我講8 萬元,我當下沒有答應,後來我趕著要去上班,跟方賜良說看要借不借都交給你處理云云,惟方賜良、廖建興此部分所言除皆與先前證詞迥異外,亦與被告辯稱係向方賜良表示已經跟曾健力講好等節不符,顯難逕認為可採。又查廖建興、方賜良原即積欠曾健力債務達100 萬元,縱經鍾啟連等人介入協調降為40萬元,廖建興仍須向其姑姑商借現金25萬元,並簽發本票分期償付剩餘15萬元等情,業據廖建興、方賜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渠等本身既均已無資力還款,復與被告原無任何私交情誼,況被告亦僅就先前5 萬元部分簽發本票擔保,是於被告清償5萬元前,方賜良、廖建興自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告累積高額欠款風險,猶同意再將8 萬元款項無息出借予被告,是方賜良、廖建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違背常情,要屬不實迴護被告之詞,均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廖建興、方賜良既係為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還款內容,而由方賜良將廖建興所寄放之8 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負責將本案20萬元本票取回,是前揭8 萬元款項自屬被告基於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且曾健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方賜良給他的錢挪作私人使用,還跟被告講說不同意40萬元和解等語,另鍾啟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果曾健力拒絕收受廖建興、方賜良所交付之款項,就應還給廖建興等語,故縱曾健力拒絕承認前揭和解協議或收受前揭8 萬元款項,被告即應將之妥善保管或交還予廖建興、方賜良,要不得擅自逕予處分花用。再被告於「二哥」等人續為曾健力與廖建興、方賜良協商和解還款事宜前,如前述既未曾向廖建興、方賜良表示將借用該8 萬元並取得渠等同意,即在無任何正當權源之情況下,自行將此部分款項花用在個人用途,迄未歸還予廖建興、方賜良或交付予曾健力,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泓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記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償付前揭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泓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廖建興委託方賜良所交付欲返還曾健力之現金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人花費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同涉有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而刑法上之侵占罪,復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查被告吳泓震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情,辯稱:因為曾健力說40萬元不要,我認為這個錢是廖建興的,所以我才會向廖建興借5 萬元等語,就此方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5 萬元部分因為被告有開本票,也有表達他急用,我認為是借給被告等語在案,並補呈被告所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1 紙到院可資佐證,而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方賜良說要先借5 萬元,我有同意等語,另曾健力、鍾啟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僅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曾向廖建興或方賜良借款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將前揭5 萬元花用在個人用途前,既應有向交付者即方賜良、廖建興表示商借之意,並開立本票擔保而取得渠等同意,自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後未依約按時償付此部分款項,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構成刑法侵占罪行。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就

5 萬元部分另構成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行之確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前揭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