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基禮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基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基禮因「AOO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彭劍平,下稱AOO公司)前向告訴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OO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衣物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AOO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4 月
1 日、到期日98年6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7,6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嗣因AOO公司未依約按期付款,尚積欠告訴人145 萬2,200 元,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6日以00年度票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如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外,尚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以:㈠告訴代理人蔡明賢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紹鴻於偵查中證述、㈢證人即中和第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楊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供述、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年度票字第0000號影卷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中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登記資料、㈦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基禮固坦承與AOO公司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將其所有本案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如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AOO公司欠很多錢,已經很混亂,伊之身分證、印章都放在辦公室內,何人去領取本票裁定伊並不知情;又彭劍平將伊房屋拿去設定抵押,伊為償還彭劍平對外之債務,於98年4 、5 月間即委託OO房屋公司出售本案系爭房地,且在別人替伊領取本票裁定前,買賣程序幾乎都已經確定,惟伊發現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地政機關告知該房地已被設定且有欠稅,無法補發權狀,此時彭劍平之債務人之一李定盛怕該房地被拍賣,無法受償,他為取得償還銀行抵押債務後之房屋殘值,遂要求伊簽授權書,全權委託他出售本案系爭房地及辦理啟封,順利讓房地可以出售而受清償,且當時告訴人並無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有李定盛也會幫伊一併處理,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擔任AOO公司向告訴人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
於97年4 月1 日與AOO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6 月3 日、票額349 萬7,6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屆期尚有145 萬2,200 元債權未獲清償,乃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6 月16日以00年度票字第0000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再被告所有本案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如芬,嗣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調閱被告各類所得清單後始知上情,而於同年5 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賢、何紹鴻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告訴狀、本案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事林地方法院00年度票字第0000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所附裁定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1日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前,未收受本票裁定云云。惟該本票裁定係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被告係於98年6 月30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7 、9 頁),並據證人即時任中和第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楊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院訴訟文書是由派出所值班同仁或志工交付,都會核對身分證件,如果是本人簽名,一定是本人來領取,如果非本人領取,會要求出示代領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委託書、招領通知書,並且在登記簿上會填載代領人之姓名;本件寄存登記簿上因當事人未攜帶印章,所以請他在上面蓋指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上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所載具領人姓名為被告本人並按捺指印等情相符,足認上開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本人領取收受無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身分證、印章均放在辦公室內,不知何人去領取該本票裁定云云,然其就所稱身分證遭人冒名使用領取該本票裁定一節,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傳查,空言辯解,自難憑採。
(三)惟證人即OO房屋負責人王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底前即委託OO房屋銷售本案系爭房屋,在簽約之前被告、買方及被告授權之李定盛一起過來,因為該房屋被限制登記,當事人說他們可以自行處理,買方表示必須處理完才要簽約,因此於98年6月1日再次確認被告債務狀況,發現被告欠稅金及銀行貸款未還,所以被限制登記,當下被告口頭告知伊會向銀行照會並授權李定盛全權處理,伊要求被告要簽授權書,故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出具授權書委託李定盛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後沒有馬上送件,而是等到撤封後才送件,整個撤封過程都是李定盛在辦理,中間還因為有人併案,李定盛叫伊先送件辦過戶,但伊說沒有撤封的話,伊不能處理,之後有撤封,故伊才能於98年7 月30日送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佐以證人即買受人黃如芬之配偶李清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21日出具買賣意向書予OO房屋的仲介人員,當天有先付定金,仲介公司通知伊於98年6 月1 日簽約,但是房屋被查封,沒辦法過戶,所以當日沒有簽約,過多久才簽約伊忘記了,簽約當日係由伊與黃如芬一起去,被告則是授權別人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復參諸卷附OO房屋98年
6 月29日授權書、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簽約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足認本案被告起意處分本案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係於98年5 月21日即證人李清典簽立買賣意向書之前,且簽訂買賣合約書係於98年6 月29日,日期均在其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前。據此,斯時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觀情境尚未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授權李定盛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時,已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至本案系爭房地雖在上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98年7 月30日始為移轉登記,惟參諸證人王雅玲證述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啟封程序,皆係由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授權李定盛處理,且李定盛更曾催促證人王雅玲盡速辦理過戶等情,以及被告確於98年6 月29日簽立授權書一節,可徵被告辯稱其受李定盛要求授權出售本案系爭房屋並辦理啟封,係因李定盛為取得該房屋償還銀行抵押債務後之房屋殘值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據此,被告授權李定盛簽訂買賣契約(即債權處分行為)之始,原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識,則於買賣契約簽訂及收受本票裁定後,該房地逕由受託人李定盛申請移轉登記(即物權處分行為),被告是否已萌生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或有無親自參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疑。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後續移轉登記之行為在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證人李定盛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無從推論被告與李定盛間就此移轉登記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僅憑本案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30日即被告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之同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即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或意圖為之,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