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文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文與劉美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不知情之方傑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告訴人林秋慧與張鳳雪間因買賣房屋產生糾紛,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爭取權益,認為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邀請告訴人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20樓10室之「吳振賓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碰面,並交付印有「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蘇振文」之名片1 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尋找適合該案件之律師,並推薦吳秀菊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惟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與劉美伶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費用,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及劉美伶指示,遂於98年4 月22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預收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於98年5 月4 日,匯款假扣押費用5 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被告及劉美伶又共同承上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為其推薦陳律師辦理假扣押,並以假扣押需擔保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假扣押擔保金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12日、
8 月19日、8 月26日、9 月4 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210 萬元至蘇○志之上開帳戶中。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與吳秀菊律師對帳後,發現吳秀菊律師僅收取42,000元之費用,且98年5 月4 日聲請之假扣押,早經法院裁定駁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振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慧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美伶之供述、證人吳秀菊之證述,及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收據3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紙、吳秀菊律師98年3 月、5 月份收支簿影本各
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美伶透過方傑勝之介紹,向告訴人推薦可由證人吳秀菊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然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皆係伊太太劉美伶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告知應支付哪些費用,上開帳戶亦係由伊太太管理,伊不會去動用帳戶裡的錢,伊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匯款210 萬元,也不知道伊太太騙證人吳秀菊只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律師費的事,是後來伊太太因欠錢跑路,證人吳秀菊指摘伊夫婦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伊至證人吳秀菊的事務所對帳,對帳結果係伊等多收了告訴人4 萬多元,伊也承諾要退還,且據證人劉美伶事後告知伊其向告訴人取得的230 萬元係其私人向告訴人借支之款項,與訴訟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3 月間,與證人劉美伶透過方傑勝之介紹,邀請告訴人碰面,而向告訴人推薦可由證人吳秀菊律師承辦告訴人之訴訟,然所有費用皆需先匯款至其兒子蘇○志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劉美伶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方傑勝於前案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然證人劉美伶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虛構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3 月9 日匯款交付律師費5 萬元、裁判費5 萬;同年3 月17日匯款交付強制執行費用5 萬元;同年3 月18日現金交付律師費3 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交付裁判費和執行費合計7 萬元;同年5 月4 日匯款交付假扣押費用5 萬元;同年5 月20日匯款交付律師費
8 萬元;同年6 月2 日匯款交付裁判費7 萬元;嗣證人劉美伶再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欲委託「陳律師」辦理假扣押,若能供擔保金210 萬元,即可扣得對方800 餘萬元之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己先前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並另行辦理保單借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及向其姐林曉蘭借支所籌得之款項,陸續於98年8 月12日、8 月19日、8 月26日、9 月4 日各匯款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至上揭蘇○志之帳戶內( 前後合計共支付255 萬元) 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外(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前案一審審理卷第18至28頁、二審審理卷第61頁至70頁)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紙、吳振賓律師事務所收據3紙、上揭蘇○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花旗( 台灣) 銀行信用卡通知各2 份、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1 份在卷可憑( 見98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第7 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12頁、第130 至137 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且據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劉美伶介紹告訴人予伊,伊承作告訴人的強制執行案件,因為證人劉美伶稱告訴人只給其3 萬元,扣掉3 成的仲介費,故伊在98年3 月17日只收到21, 000 元的律師費,證人劉美伶當日另給伊一筆強制執行費用42,000元,伊有將該筆費用繳予法院;嗣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故伊於98年5月間義務幫告訴人寫了一份聲請假扣押狀,沒有收費;後來伊為告訴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證人劉美伶也是稱告訴人只付了3 萬元,故扣掉3 成仲介費後,伊只在98年5 月26日收到21 ,000 元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52至54頁、第148 至15 1頁) ,並有其所提出之98年3 月、5 月份收支簿影本各1 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20日執行費收據( 征收金額:42,000元) 、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 027號民事裁定(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同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起訴狀各1 份,暨98年
9 月23日之對帳單1 紙等在卷可考( 同上偵卷第94至111 頁) ,並參酌證人劉美伶於前案一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4 日假扣押費收據( 征收金額:1,000 元) 、同年6 月22日裁判費收據( 征收金額:25,849元,見前案一審卷第112 至113 頁) 各1 紙,可知:證人劉美伶在為告訴人轉介證人吳秀菊為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過程中,實際上給付之二次律師費僅42,000元,故渠等可賺取之佣金為18,000元( 即所收取之律師費3 成) ,再加計強制執行費、假扣押聲請費、損害賠償訴訟裁判費各42,000元、1, 000元、25,849元後,合計僅需支出128,849 元,惟證人劉美伶卻以虛構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前後共向告訴人取得255 萬元,其間差額2,421,151 元自屬證人劉美伶施用詐術之所得無訛。
㈢、至證人劉美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作地下期貨虧錢,故自98年4 月份起即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頁) ,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伊於98年4 月3 日、4 月22日、5 月4 日向告訴人取得之3 筆金錢合計20萬元,及於同年
8 月2 日迄至9 月4 日向告訴人取得合計210 萬元,皆係伊向告訴人借支之款項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45至49頁、第113 至118 頁) ,惟告訴人既係因與案外人張鳳雪間之民事買賣房屋糾紛,始於98年3 月間透過證人方傑勝與證人劉美伶相識,欲委託證人劉美伶代為介紹律師,其與證人劉美伶間並無深刻之交情;且衡以上揭告訴人交付予證人劉美伶之款項高達200 餘萬元,並非小額,其來源並係告訴人先前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或另行辦理保單借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及向其姐林曉蘭借支所籌得之款項,足徵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亦非甚佳,告訴人豈有可能在與證人劉美伶相識未深之情形下,即不惜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其利率甚高達12.6%),籌措款項支借予證人劉美伶?證人劉美伶前揭證述情節,顯不符常理,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況其所涉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並已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與其另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證人劉美伶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故本案以下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證人劉美伶上揭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方傑勝介紹
劉美伶、蘇振文給我認識,我到他們的律師事務所,過程中劉美伶、蘇振文跟我討論本案應如何進行,費用部分,一開始他們兩人是說要收取律師費5 萬元、裁判費5 萬元... ,劉美伶、蘇振文向我收3 次律師費用共21萬元、3 次強制行費共17萬元、裁判費7 萬元,這些費用都超過他們兩人一開始告訴我的數字。討論案件及開價過程中,他們兩人都有與我洽談案件內容及收取費用。我與劉美伶、蘇振文會談過程中,有關法律見解的討論,以及費用收取的問題,他們兩人都是會互相補充」云云(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6 卷第34至3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事後跟我聯繫委任案件進度的人是劉美伶、蘇振文。一開始是劉美伶跟我聯絡,後來他們兩夫妻都有跟我聯繫,就是講案件的訴訟類型、訴訟進行方向及需要收取的費用,多是用電話。他們兩人本來就是分工合作,一開始我去事務所時也是與被告夫妻一起洽談。他字卷附之3 月9 日、3 月17日的收據是被告夫妻一起拿給我的。98年5 月我有與方傑勝及劉美伶一同到吳秀菊的事務所,被告沒有到場,方傑勝說要對帳,劉美伶驚覺不對,就說要去她自己的事務所對帳,回到劉美伶位於永貞路的事務所,被告在裡面,他好像在家顧小孩;是劉美伶拿存摺一邊看一邊用念的給我聽,方傑勝用筆寫下來,就是他字卷第
12、13頁的資料,被告有全程在場」云云( 本院卷第84至88頁背) 。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為其介紹證人吳秀菊承接案件,證人吳秀菊並陸續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作為,故被告於過程中,與證人劉美伶共同向告訴人講解案件的訴訟類型、訴訟進行方向、提供法律見解等,由其二人相互補充,本屬其執行業務必需提供之服務;且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亦確有部分係用於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故尚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講解訴訟方向、提供法律意見或提及費用問題,即遽認其與證人劉美伶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告訴人各次匯款情形之始末、該匯款用途是否屬訴訟必要費用、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各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逐一探究。而據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曾與證人劉美伶共同交付卷附98年3 月9 日、3 月17日之收據,參以被告自承:「第一次見面我們應該有提到承辦案件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核與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第一次有與我一起去跟告訴人談費用的事,該次有談到強制執行及夫妻財產分別制宣告,有談到10萬元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分別於98年3 月9 日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各5 萬元,及在同年17日支付強制執行費5 萬元之事。
⒉就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支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證人劉美伶二人於應允為告訴人轉介律師時,已言明可抽取3 成之佣金乙節,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陳明( 同上他字卷第2 頁) ,且據證人吳秀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本來幫人家做強制執行都5 萬元,但劉美伶跟我說林秋慧只給他3 萬元,扣掉3 成的仲介費,我在98年3 月17日只拿21,000元」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 8號卷第52至54頁、第148 至151 頁) ,可知:一般律師承作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行情價確為5 萬元( 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可再從中抽取3 成為仲介費) ,故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向告訴人收取(聲請強制執行) 律師費5 萬元,確符合市場行情;且據證人吳秀菊上揭證述:事後係證人劉美伶向其謊稱僅收到3 萬元,而僅支付21,000元之律師費予伊;證人劉美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件律師是可以拿到3 萬5 千元,但當時我的期指已經開始輸錢,我都會慢慢給吳秀菊律師,不是一次給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足認事後確係證人劉美伶負責與證人吳秀菊交涉雙方拆帳事宜,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劉美伶向證人吳秀菊謊稱僅收到律師費3 萬元乙節,當可採信,而非可單憑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費數額( 在扣除仲介費後) 高於證人吳秀菊實際取得之數額,即認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⒊告訴人於98年3月9日支付裁判費5萬元部分:
觀諸證人方傑勝於98年5 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在被告住處對帳時之手寫資料,其上記載「①強制執行②假扣押③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④代位清償」( 見他字卷第12、13頁) ,前2 者之訴訟策略與證人吳秀菊為告訴人向法院提起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聲請相符;復衡諸以告訴人名義所提起之民事假扣押聲請係欲聲請扣押張鳳雪之夫龐松木名下財產,該聲請狀並載稱:「債權人依法本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張鳳雪與其夫龐松木之財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行查封債務人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101 至103頁) ,堪認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3 月9日之匯款用途為何?)告訴人不只委任強制執行,還委任我們要做夫妻分別財產制,再對張鳳雪的先生強制執行,所以有三個案件要處理,一般非訟案件律師費就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並非事後虛捏之詞,而可採信。則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在98年3 月9 日,除了前揭聲請強制執行的律師費5 萬元外,另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費用,尚屬有據,雖事後因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假扣押聲請均遭法院駁回,證人吳秀菊改而為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能照原先計畫,即向法院聲請對張鳳雪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等步驟進行,惟此顯非被告及證人劉美伶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初即可知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在收取款項之時有何詐欺之意圖。至於證人劉美伶未在事後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時,予以扣除此筆預收但實際未支付之款項,仍藉各種名目向告訴人索取後續費用,而涉犯詐欺罪責,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劉美伶事後假借其他名目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過程(詳下述) ,亦難以茲認定被告就該行為應與證人劉美伶同負詐欺罪責。
⒋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支付強制執行費5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證人劉美伶於98年3 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強制執行費5 萬元,雖實際繳納予法院之強制執行費為42,000元,而有溢收之情形,尚難認有違一般事務所代收規費,均會事先向當事人收取一估算之整數金額,日後再多退少補之常情,且被告堅稱其於98年9 月間至證人吳秀菊事務所對帳後,發現確有向告訴人溢收費用之情形後,即表示願退還4 萬多元予告訴人乙節,亦核與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證人方傑勝之電話譯文內容相符(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6 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 ,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告訴人上揭規費差額之不法犯意。
⒌再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18日該張收據是
我在外面交付現金給被告事務所的助理,助理交付給我;98年4 月22日這筆7 萬元,在此日期之前劉美伶來電跟我說還有另一位陳姓律師可以幫我處理此案,所以要預收7 萬元作為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9頁) ,而經本院令被告當庭書寫「林秋慧」及「壹、拾、佰、仟、萬」等字樣,經核與卷附之98年3 月18日收據之字跡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3 頁) ,復佐以證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向告訴人說要收費用,都是由我出面,我先生只有第一次與我一起去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14
5 頁背面) ,則由上揭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劉美伶有於98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2日分別以律師費、預收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名義各向告訴人訛詐3 萬元、
7 萬元之事。而就被告是否參與詐騙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匯款假扣押費用5 萬元乙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98年5 月4 日這筆5 萬元,在此日期之前大約一、二週的時間,被告及劉美伶一起跟我說要作假扣押使用,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當時劉美伶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及這個費用,因為我聽不清楚,我再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聽的,我就問他是否有這筆5 萬元的費用作為假扣押的費用,他回答我說是」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 ;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告訴人確認其何以會對於98年5 月4 日匯款之過程特別有印象時( 因距離其於本院作證時間近2 年) ,其卻改稱:「該次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聲請假扣押,他有查到原屋主夫妻名下有不動產,跟我說我可以去聲請假扣押,費用大概有提及,印象中他說大概5 萬元左右」云云( 見本院卷第169 頁) ,前後證述情節顯相矛盾,自難遽以其單方面之指述,而認被告確有參與證人劉美伶此次詐騙假扣押費用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 劉、蘇均答) 我後來損害賠償訴訟跟告訴人收
8 萬元的律師費。」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11
4 頁) ,惟觀以該段陳述之前文內容,即:「吳律師在98年
5 月27日就有跟告訴人接觸,且5 月份當時告訴人有詢問律師,並非如律師所言告訴人都沒有陳述,是我跟方傑勝主導,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跟方傑勝都有從吳律師的桌上拿名片」等語,暨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該次於證人吳秀菊事務所對帳時並未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 ,可見該段陳述確係證人劉美伶自述其於5 月份與告訴人對帳之經過,及自白其嗣後確有向告訴人收8 萬元之事,而非被告之供述內容,顯係筆錄記載有誤,則被告堅稱該句筆錄係證人劉美伶之回答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茲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於98年5 月20日匯款8 萬元之事。
⒍再就告訴人嗣於98年8 月12日至同年9 月4 日匯款210 萬元
部分,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8年8 月4 日下午,接獲劉美伶電話,稱可以請一位陳姓律師為伊聲請假扣押,但需先匯一筆錢作為假扣押擔保金,嗣伊陸續依劉美伶之指示而於98年8 月12日至同年9 月4 日共匯款210 萬元,惟伊後來即無法聯絡到劉美伶,始知受騙,伊要對劉美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0818 號卷第6至9 頁) ,嗣於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指述( 同上偵卷第36頁、前案一審卷第21頁背面) ,核與證人劉美伶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告訴人借款的事,伊先生蘇振文均不知情;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210 萬元均係伊自帳戶提領出來的乙節相符( 同上偵卷第47頁、本院卷143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取款憑條3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頁) ,可知自98年8 月4 日迄至同年9 月間,均係由證人劉美伶一人獨自與告訴人聯繫,而以假扣押擔保金名目詐騙其匯款,該等款項事後並均由證人劉美伶加以提領花用,是以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210 萬元至上揭蘇○志帳戶之事,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告訴人嗣後於本案偵查中復翻異前詞指稱:「劉美伶、蘇振文跟我說可以
210 萬元扣押對方財產800 萬元」云云(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卷第34頁) ,顯係事後渲染之詞,尚非可採,自難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嫌之依據。
⒎至證人吳秀菊雖於偵查中證稱:「蘇振文、劉美伶他們是夫
妻,有關他們二人要介紹案件給我,也是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他們兩人關係很緊密,有時候有業務需要聯繫,我打電話到他們所謂的事務所,他們兩個人也都是會接電話,後來告訴人告訴我他們夫妻向告訴人收取若干金額,我多次打電話給蘇振文、劉美伶,但劉美伶避不見面,最後是蘇振文來找我,我說你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是沒有直接回話,但表現出干我何事的感覺,並說要跟我結算,我就把收支簿拿出來對帳,因為我的帳很清楚,蘇振文也沒多說什麼,我當時指責蘇振文為何要做這種事,他卻回我說不然我是要怎樣。就本件而言,蘇振文介入之事務為介紹本案及上述對帳過程,另外包括我為了取得告訴人的資料打電話的聯繫。」等語( 同上偵續卷第39至4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藉由劉美伶介紹,他是主要洽談人;被告與劉美伶是夫妻,所以劉美伶如果不在,就是由被告來代為傳達案件的情形,本案具體的文件還有繳付法院的金額及律師費都是劉美伶帶過來的,大部分來跟我談告訴人案件的人是劉美伶,有一次是劉美伶拿了一堆告訴人的文件來,被告在門口接他太太,過程中被告只有打招呼,還有跟劉美伶說『走了』。事後當告訴人告訴我她們拿走他的錢時之後,我一直想要找劉美伶她們,問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我打電話去事務所時,都是被告幫忙劉美伶接電話,感覺起來就是事發之後被告才跳到第一線,之前都是劉美伶在第一線。對帳時被告很生氣的來,講話很不客氣,等到我拿出帳冊,他啞口無言,被告對於我只有拿告訴人4 萬元沒有意見,他只有告訴我說他與告訴人的事,他會自己處理,當時被告不願意談.. .. 被告與我爭執,告訴人指稱他有拿另外的錢,他就很兇,所以當時沒有任何結論,被告就走了。我是不是有說要還的錢是20
0 多萬元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對被告說請他們把收的錢還給告訴人,他們不可以這麼做,這麼做太可惡,請求他們還錢給告訴人,而被告他一直不願意正面回答這個問題,我跟他說告訴人說你們拿了他這麼多錢,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40 頁) ,惟證人吳秀菊上述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介紹之過程,及嗣後在證人吳秀菊無法聯絡上證人劉美伶時,出面與證人吳秋菊對帳,縱被告於對帳當時態度不佳,拒絕詳談,亦不足以茲認定被告在證人劉美伶以上揭虛構裁判費、假扣押費等名目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知情,而有共同參與,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上揭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證人劉美伶確有以虛構之律師費、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假扣押等費用之名目,或虛報較實際所需費用較高金額之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上揭金錢,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介紹過程,並知悉證人劉美伶有向告訴人收取其中98年3 月9 日、3 月17日之款項的事實,惟被告與證人劉美伶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為其介紹證人吳秀菊承接案件,而經核對上揭2 筆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亦確為支應強制執行律師費、後續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及法院強制執行費用所需,至於證人劉美伶事後向證人吳秀菊謊稱僅有收到律師費3 萬元,及未退還預收聲請對債務人夫妻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費用5 萬元,均係證人劉美伶個人之作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該2 筆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再自98年8 月4 日迄至同年9 月間,均係由證人劉美伶一人獨自與告訴人聯繫,而詐騙告訴人匯款21
0 萬元,該等款項亦均由證人劉美伶加以提領花用,公訴意旨遽以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之指訴內容,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綜上,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