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黃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同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月惠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㈡、㈢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6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5日執行期滿,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9年5 月中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該院以89年度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89年4 月至同年6 月27日止,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90年8 月2 日確定。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之罪刑,自91年4 月2 日起算刑期,於96年
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累犯之前科)。
㈤隨於98年9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再經本院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又因於99年1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四犯)。
㈦再因於99年1 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同年5 月13日確定(五犯)。
㈧另因於99年9 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9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六犯)。
㈨另因於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確定。
㈩上開㈤至㈨所示之罪刑,於9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於10
1 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6 月12日。
二、黃月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
1 年4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 段30號3 樓302 室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七犯)。嗣於翌(22)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24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其本次用餘之毒品及自製吸食器,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月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黃月惠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
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經起訴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同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 │㈡外觀: │ │ 11430 號毒品鑑定書。 ││ │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㈡鑑定結果: ││ │㈢級類: │ │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1160公克(含1 袋),淨││ │ 第二級毒品。 │ │ 重0.9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58公克,檢出Meth││ │ │ │ amphetamine 成分。 │├──┼──────────┼───┼────────────────────────────┤│ 二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