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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勇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劉碧珠

劉思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56、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勇、劉碧珠、劉思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光勇與劉碧珠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前,為夫妻關係,而劉碧珠、劉思萱係姊妹。劉思萱原為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水碓段水碓小段366 、36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弄○○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6年間為避免其夫對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欲將前揭房地借名登記至劉碧珠名下,惟因陳光勇具有原住民身分,基於貸款利率較為優惠之因素考量下,雙方遂約定將該房地暫時過戶至陳光勇名下,由陳光勇另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代償劉思萱先前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之貸款,並由陳光勇、劉碧珠負責繳納前揭貸款,以抵充陳光勇、劉碧珠暫住於該房屋之租金。詎陳光勇、劉碧珠及劉思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先於96年12月6 日由陳光勇、劉思萱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復由劉碧珠委託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部放款襄理周朝龍,於97年4 月21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作為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光勇,使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光勇、劉碧珠、劉思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劉碧珠、劉思萱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光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淡信塗字第97010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光勇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0 條分別明定。又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然查,證人周朝龍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劉思萱只是要將房子借給劉碧珠他們使用,所以並沒有簽約款、用印款這些支付,伊認為係借名登記,從頭到尾沒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證人周朝龍復於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與劉思萱接觸,當時是劉碧珠告訴伊他們要買系爭房地,所以詢問伊貸款問題,貸款程序上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後來伊有做一份劉碧珠姓名的買賣契約書,後來劉碧珠又改說要以陳光勇為登記名義人,所以才改為陳光勇名義的買賣合約書,劉碧珠當時沒有跟伊說這不是真的買賣,伊係在收到上次證人傳票時,伊有打電話問劉碧珠,伊才知道當時的買賣並沒有支付簽約款、用印款,這些都是劉碧珠告訴我的,伊辦理本件移轉及買賣私契時,僅認知係普通買賣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衡以證人周朝龍與被告劉思萱、陳光勇並非認識,僅受被告劉碧珠委託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是其於審理中所述應較可信,益徵證人周朝龍未於提供買賣契約前與劉思萱有所接觸,僅透過劉碧珠事後轉述得知借名登記情形,則證人周朝龍先前於偵查中關於本件劉思萱只是要將房子借給劉碧珠他們使用一事,即屬傳聞證人,又證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既未親自參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關係之協商過程,是其於偵查中僅憑被告劉碧珠告知陳光勇尚未支付尾款之情而推認本件為借名登記,即屬證人主觀上之推測,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五、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光勇固坦承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轉讓至其名下,簽約時亦未與被告劉思萱真正接觸,且迄未支付被告劉思萱買賣尾款,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劉碧珠告知劉思萱欲以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提議伊只需先替劉思萱代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餘額307 萬4846元,而剩餘款項部分,待日後伊手頭寬裕時再為支付,伊遂同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與劉碧珠共同搬入居住,並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現由伊按月償付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保管中,而劉碧珠於離婚時,亦認定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故客觀上伊確有向劉思萱購買系爭房地,又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審查係屬實質之審查,故本案被告應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縱認為形式審查,然依地政實務,無法依借名登記名義為申請,是本案被告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由此可知,本案地政機關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審查應屬形式之審查,殆無疑義,並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光勇於97年4 月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劉碧珠代被告劉思萱簽名及用印於該契約書,嗣由周朝龍於97年4 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7年5 月2 日完成登記至被告陳光勇名下等情,業經被告陳光勇、劉碧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朝龍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供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光勇名下,由其以支付貸款方式抵充租金,並非真正買賣云云;而被告陳光勇卻辯稱自己是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係以代償被告劉思萱307 萬4846元抵押貸款及日後償付剩餘尾款為對價,而屬真正買賣等語。故本案首應釐清「被告陳光勇與被告劉思萱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客觀上是否為真正買賣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思萱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於95年6 月29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33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96 萬元,被告陳光勇於97年3 月25日與大眾銀行成立

325 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並於97年5 月2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97年5 月16日匯款至劉思萱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戶代償剩餘貸款307 萬4846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於同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396 萬元,迄今仍由被告陳光勇按月償付本息乙節,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1 年10月15日101 淡信昌字第0846號函暨所附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對帳單、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光勇貸款帳戶交易明細2 份、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光勇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來轉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餘額,並以此方式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甚明。次查,被告劉思萱於偵、審中所稱:陳光勇於97年5 月間就搬到系爭房地居住,伊將系爭房屋交給劉碧珠、陳光勇之後,就搬回娘家住,過戶後,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未向陳光勇或劉碧珠要回系爭房地權狀等語(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7 頁),核與被告劉碧珠於偵、審中所稱:伊與陳光勇大約3 年前搬進去系爭房地居住,過戶後,該屋所有權狀在我們家,劉思萱亦未向伊要權狀,伊沒有想過返還所有權狀給劉思萱,伊與陳光勇離婚後,該屋所有權狀被陳光勇藏起來,該屋現由陳光勇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

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可知被告陳光勇自97年5 月起即與被告劉碧珠搬入系爭房地,迄今被告陳光勇仍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過戶後,已由被告陳光勇收藏保管。又依被告劉思萱於審理中供稱:97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伊並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劉碧珠與陳光勇負責繳納,當時伊沒有想到要自行取回稅單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被告劉碧珠亦供稱:97年過戶後地價稅和房屋稅係由伊與陳光勇繳納,當下收到稅單就直接繳納,未轉交劉思萱,該屋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伊與陳光勇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過戶後每年地價稅和房屋稅並非由被告劉思萱親自出面繳納。準此,被告陳光勇既有於過戶後,實際代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而被告劉思萱於過戶後非但未持續居住系爭房地,亦未取回其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反由被告陳光勇使用系爭房地並管理該屋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顯見被告劉思萱過戶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權狀保管情形及相關納稅結果均毫不在意,而容許任由被告陳光勇自行處理,則被告陳光勇已非單純出名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思萱與被告陳光勇間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即屬可疑。

2.再者,被告劉思萱、劉碧珠固供稱:陳光勇支付貸款係用以抵充其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細觀被告陳光勇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97年5 月16日代償

307 萬4846元後,自97年6 月16日起每月支付貸款本息約

1 萬8000餘元,又參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8.61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9.36平方公尺、花台0.81平方公尺、雨遮0.7 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面積後,總計89.4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7.067坪,(即

89.48 ÷3.3057 9≒27.068坪),倘依系爭房地原所有人被告劉思萱所提供591 租屋網同地段行情資料推算(見本院卷第160 頁),系爭房屋目前租金應為1 萬1650元(1萬7000元×27.068坪/ 39.5坪≒1 萬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是上開租金行情與被告陳光勇每月償付貸款金額仍有差異,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租金支付之約定,尚無法自其金額數據中得到證明。又被告劉思萱於審理中供稱:租金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被告劉碧珠亦於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告知陳光勇支付該筆貸款充作租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足見被告劉思萱於被告陳光勇辦理系爭房地轉貸前,雙方並未就該屋達成租賃契約合意至明。衡情,如認被告劉思萱有借名及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光勇之意,豈有允由被告陳光勇持續保管權狀並以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名義負擔相關稅賦之理,況被告劉思萱倘有以租金收入抵償房貸債務需求,自可提供其淡水信用合作社房貸帳戶供被告陳光勇每月匯入相當租金金額而償付即為已足,被告劉思萱捨此不為,卻要求被告劉碧珠辦理過戶登記並同意將系爭房貸全部轉貸予被告陳光勇名下,揆諸前段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劉思萱與被告陳光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故被告劉思萱、劉碧珠所為借名登記之自白,尚與客觀事實有間,已難憑採。

3.此外,被告劉思萱雖於偵、審中表示:當時伊並沒有要賣給陳光勇,伊只有同意過戶登記及房貸轉貸於劉碧珠名下,伊並未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亦無拿到任何價金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

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劉思萱於過戶前已將其身分證、印章及該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劉碧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轉貸事宜,且其移轉前未與被告陳光勇接觸,此經被告劉思萱於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107 頁、第229 頁),又依被告劉碧珠於審理中供稱:

劉思萱把她的身分證和印章給伊,委託伊辦理辦理過戶及轉貸,買賣契約書上面「劉思萱」署名及印文都係由伊代為簽名及蓋印;系爭房屋過戶於陳光勇名下前,劉思萱並未與陳光勇接觸討論,都係透過伊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09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然被告劉思萱之身分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通常情形,若非被告劉思萱親自交付,被告劉碧珠實無從取得,足見被告劉思萱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轉讓事宜已有授權予被告劉碧珠處理之表見事實,而使人信被告劉碧珠有其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縱認被告劉思萱與被告劉碧珠間曾有過戶及轉貸特定對象之約定,僅屬兩人間代理權內部限制,為維護交易安全,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衡以被告劉思萱與被告劉碧珠間係屬姊妹關係,又被告劉碧珠既自被告劉思萱處取得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安排證人周朝龍提供買賣契約使其得以被告劉思萱名義於賣方處為署名表示,被告陳光勇於過戶前亦未能與被告劉思萱有所接觸,自難得知被告劉思萱與被告劉碧珠間上開內部約定,況依被告劉碧珠於審理中供稱:伊在陳光勇簽立買賣契約前,並未告知陳光勇該屋仍為劉思萱所有,將來劉思萱會取回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及被告劉思萱於審理中亦供稱:伊係過戶完半年,劉碧珠才告知伊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光勇名下,並轉貸予陳光勇負責支付,伊知道後並未作任何表示;伊係在100 年7 月知悉陳光勇與劉碧珠要離婚後,才跟陳光勇要回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29 頁反面),可知被告劉思萱於過戶後明知移轉對象變更為被告陳光勇,卻未立即為反對表示,而允由系爭房地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光勇名下達近3 年之久,準此,被告陳光勇因信被告劉碧珠有權代理被告劉思萱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而完成過戶,應認被告劉思萱對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負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本案依被告陳光勇之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所決定之買賣價金460萬元,與一般買賣雙方不斷磋商取得價金共識不同,反係透過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多寡而有違常情,況該契約未就尾款如何支付有所約定,被告間所為應非真正買賣云云,惟查,證人周朝龍於審理中即具結證稱:當時是劉碧珠告訴伊要買她妹妹所有系爭房地,所以詢問伊貸款問題,貸款程序上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以了解買賣金額、給付情形,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並非需要私契,只是提供大眾銀行參考買賣雙方之協議,以提供之後貸款動作。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價金460 萬元係當時請大眾銀行估價貸款額度多少,經劉碧珠詢價後,說要就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經劉碧珠告知付款流程後,伊打好買賣契約書,提供該買賣契約書給劉碧珠和陳光勇確認,陳光勇說全權由劉碧珠處理,所以將買賣契約交給劉碧珠;伊當時認知是親人間的買賣,只是很普通的買賣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故在實務上買賣雙方依循銀行貸款額度標準而決定買賣價金空間,並非罕見。參以被告陳光勇97年3 月25日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其抵押貸款金額為325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90 萬元,是依大眾銀行當時鑑價行情評估貸款額度資料,本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60 萬元之約定過程,應無違背常情可言。再者,被告劉碧珠既以被告劉思萱代理人身分自居,持其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負責安排系爭房地過戶及轉貸事宜,俱如前述,則被告陳光勇因認被告劉碧珠有權代理被告劉思萱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劉碧珠提議以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方式,亦有表見代理之信賴,則被告陳光勇既與代理被告劉思萱之被告劉碧珠就上開價金結果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已有所協議甚明,自不因雙方有無進行磋商方式,而影響買賣價格之認定。另查,被告陳光勇雖尚未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而支付剩餘尾款予被告劉思萱,惟此乃民事上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本件買賣關係成立之認定,顯屬二事,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陳光勇基於被告劉碧珠表見代理所為買賣契約之簽訂,依其主張即屬有效存在,況被告陳光勇非但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以轉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餘額,更與被告劉碧珠實際搬入居住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而被告劉思萱事後知悉亦未表示反對,由此可知,本案之原因關係應屬有償買賣至灼,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客觀上確有買賣關係之成立,自難謂有何不實之處,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光勇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復有前開瑕疵可指,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淡信塗字第97010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光勇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被告

3 人間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以,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陳光勇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3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