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妮與許美貞原為房東房客關係,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21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吳彥妮向許美貞請求返還押金未果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抓住並拉開許美貞之雙手後,許美貞當場因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鈍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美貞告訴被告吳彥妮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美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