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潭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6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潭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新樹段第150 、150之1 地號之土地,均係板橋林本源家族(即知名之「板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下簡稱板橋林家)之林熊祥繼承人林衡立(已於96年5 月31日死亡)、林衡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公同共有,非經該等公同共有人授權,無權出售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熊祥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蓋印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印章之土地持分比例名冊、土地謄本、林衡立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對外訛稱可協助購買板橋林家之土地等情,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民國89年間,向賴振昇佯稱其妻陳淑美為板橋林家後代林
衡立之養女,已取得林衡立之授權要代為出售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林衡立之身分證影本以取信於賴振昇,賴振昇不疑有他,而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予陳龍潭。
㈡因上開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於90年間賴振昇催辦過戶事宜
時,陳龍潭為求拖延,先向賴振昇佯稱上開桃園縣○○鎮○○段土地尚待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書,其可以低於市價之金額代為出售板橋林家後代林祖壽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 ○○○○ 號地號土地,賴振昇因此誤信為真,並於90年11月15日分別給付佣金(仲介費)360萬元及上開土地價款700 萬元予陳龍潭,復於91年12月1 日簽立委託預買土地契約書,惟逾約定期限,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因其已向賴振昇所交付之款項已挪為自己私用,亦拖延退還賴振昇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賴振昇因而調閱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後,發覺上開土地已移轉予他人,始悉受騙。
㈢陳龍潭前於88、89年間某日,向呂崇富佯稱其係板橋林家後
代林衡立該房之養女夫婿,可代為洽購林衡立家族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共有人之委託書、土地謄本等資料以取信於呂崇富,呂崇富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給付200 萬元之價款予陳龍潭,惟於該預約承買期間到期時,陳龍潭因未能履約,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呂崇富佯稱要改換契約,另定履約期間云云,呂崇富誤信為真,又於91年4 月8 日再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約定須於91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呂崇富,惟陳龍潭竟未以所取得之款項進行整合共有人之意見,或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先後以林家子孫或旅居國外,或有共有人過世,或有共有人要先取得現金始同意蓋章辦理移轉等語推諉辦理移轉登記,復於92年間某日再向呂崇富佯稱:須繳付65萬元稅金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致呂崇富陷於錯誤,再給付65萬元予陳龍潭,呂崇富間因陳龍潭均推延辦理過戶,始悉受騙。
二、陳龍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向陳天聰佯稱其係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之養女夫婿,其可代為處理林衡立家族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區○○段第150 、150 之1 號地號土地,並邀約與陳天聰共同出資承買,嗣又改稱其資力調度困難,遂請求陳天聰購買上開土地等情,並提出蓋印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之名冊、繼承系統表以取信於陳天聰,致陳天聰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上開土地,陳天聰因而先於94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於陳龍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於94年9 月5 日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約買賣契約書(其內附繼承系統表、土地持分名冊)等,並陸續於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100 萬元、692,640 元、1,019,257 元、170 萬元及325 萬元予陳龍潭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連同前述簽約前所交付之100 萬元,共8,661,897 元,起訴書略載交付時間及誤載金額為750 萬元,應予補充更正),惟陳龍潭竟於取得價款後,均未曾與林衡達等共有人整合或尋求共有人同意,而對陳天聰佯以有公同共有人旅居國外、出國等由而無法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由遲未依約履行,陳天聰始悉受騙。
三、案經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龍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訂立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土地買賣契約,並有收受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所交付之土地價金之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說過伊妻子陳淑美為板橋林家林衡立之養女;賴振昇也知道伊妻姓陳,伊並沒有騙他說是姓林,伊跟賴振昇於85年認識而成為好友,在土地買賣簽約時,伊都有跟賴振昇說如果土地買賣不成的話,錢會還給他,伊前後還了800 多萬元;伊並沒有和呂崇富說過伊是板橋林家後代某房的女婿,訂約的時候伊也有附身分證,可以看到伊妻子的名字,合約無法履行的時候,伊已於92、93年間把錢還給他,而且還多加了15萬元的紅包;另外,伊有和陳天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94年間因為公共同有人中有人過世發生優先承買權問題,過理過戶的事情就拖到98年,伊也有去繳土地增值稅和遺產稅,但因為98年間新樹段土地被限制查封登記,所以才沒辦法辦理移轉登記;伊都有陸續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賴振昇、呂崇富和陳天聰,伊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振昇於89年間某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
示其欲承購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並陸續支付1,150 萬元予賴振昇,嗣因上開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振昇,被告再於90年間與告訴人賴振昇約定由賴振昇承購板橋林家後代林祖壽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賴振昇於90年
11 月15 日支付佣金360 萬元及土地價款700 萬元予被告,嗣2人 於91年12月1 日簽立委託預買契約書,又被告因上開三層段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而與告訴人賴振昇協議將上開三層段土地價金轉為被告向告訴人賴振昇之借款,並簽立借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宜警卷)㈡第64至6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 號卷(下稱宜檢偵578 號卷)第255 至257 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蘆竹鄉土地委託預買土地契約書1 份、借據2 紙(見宜警卷㈡第68至70頁)、桃園縣大溪地正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函○○○鎮○○段○○○段0000000000 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呂崇富於88、89年間某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林衡立等公
同共有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並交付200 萬元土地價款予被告,嗣該預約承買期間到期時,因被告未能履約,遂於91年4 月8 日更新前約,重新簽立土地買賣預約書,再於92年間呂崇富給付6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崇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警卷㈡第74至75頁、宜檢偵578 號卷第248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 號卷(下稱宜檢偵407 號卷)第222至223 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土地買賣預約書(見宜警卷㈡第77至82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宜檢偵407 號卷第314 至3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陳天聰於94年間某日與被告約定購買林衡立等公同共
有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陳天聰先於94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後,被告復於94年9 月5 日提出有部分共有人用印其上之持分比例名冊、繼承系統表等土地買賣契約書供陳天聰簽約用印,陳天聰復分別於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100 萬元、692,640 元、1,019,257 元、170 萬元及325 萬元予陳龍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宜警㈠卷第98至99頁、宜檢偵578 卷第119 至121 頁、宜檢偵407 卷第245 至247 頁、本院卷第69至67頁),並有建華銀行陳天聰匯款委託書5 紙、新莊市農會支票1 紙、土地買賣預約書暨板橋林家繼承系統表、持分比例名冊1 份、協議書1 紙等在卷可憑(見宜檢偵578 卷第167 至191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賴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85、86年間
認識被告,其後有透過被告購買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 00000號地號土地,並交付被告價金1,150 萬元,但這次並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給伊,因為被告說沒有辦法取得共有人同意買賣的同意書,所以沒有辦法過戶,被告說上開大溪的土地同意書還要再等,伊就相信,於91年間再透過被告購買桃園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被告說大新段的土地他比較有把握,且他同意的售價比市價低很多,伊認為有利可圖,就陸續付給被告價金700 萬元,並支付360 萬元的佣金給被告,後來被告都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就說要把價金轉為借貸,於91、92年時伊也有去調閱上○○○鄉○○段的土地謄本,發現該筆土地都移轉給他人了,且上面已經在蓋房子了;當時伊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是因為被告有說他老婆是林衡立的養女,並且有拿林衡立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因為林衡立是上開三層段土地的地主之一,大新段土地好像是板橋林家祭祀公業的,反正都是與林家有關;上開大新段土地是被告提供林家土地清冊給伊,伊認為大新段這三筆土地狀況還不錯,被告說有辦法去斡旋,要先付一些錢類似訂金給特定的共有人,所以伊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崇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林本源家族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被告有曾經提過他是林本源後代某一房養女的女婿,是跟民俗學者林衡立還是林衡道同一房的,卷附的土地協議書在88或89年間就已經簽過1 次了,後來期效過了,在91年再簽一次,原來簽的那份協議書已經丟掉了,當初是因為被告有講過是林家養女婿的事情伊才要買土地,不然伊為什麼要跟被告買土地,伊在80幾年簽約的時候有以桃園市農會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
200 萬元,91年換約的時候再給65萬元,是以龍潭郵局轉帳予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林家後代子孫很多,有的在美國、澳洲、日本等地,程序很麻煩,還有蓋了章之後有人往生,因此遲遲不能辦理過戶;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上開福興段的土地,當時被告說林家土地只有二個方式處理,一個是林家祭祀公業處理,另外就是被告可以處理林家土地的買賣,所以伊就這樣買;伊在88、89年間要購買時被告有拿一份土地權狀正本給伊,上面有很多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陳天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有與被告簽訂土地契約書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伊是直接和被告簽約,並沒有直接跟土地所有人或林家人簽契約書,簽約之後,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搪塞伊,說林家親戚很多人散居在各地,要寄同意書寄回國內才可以辦過戶給伊,還有說要說服林家的人一半以上或是三分之二的人同意才可以移轉,本來當初是伊要和被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後來被告說他資金不夠,叫伊把上開土地全部買下來,所以伊總共給被告8,661,897 元,伊後來知道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家人都沒有拿到錢,伊當時有一直催促被告辦理過戶,他也寫一張受託處理承諾書給伊,說什麼時候一定會過戶給伊,但後來也沒有辦理過戶給伊;伊跟被告簽約是因為被告有說過他太太給林衡立先生當養女,林衡立在林家的聲望、地位很高,所以被告有辦法買到林家的土地;簽約時預約買賣契約書上就有部分的公同共有人用印的名冊,就如同伊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跟伊說買賣契約書沒有問題,後來土地也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衡諸上開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彼此間並何關係,卻一致證稱被告與其簽訂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預約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時,有稱其妻係為板橋林家後代林衡立之養女,其有取得林衡立之授權,可以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辦法處理板橋林家所有之上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等情,足見其等證述內容,並非無稽,堪值採信。
㈤再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職員楊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自84年間即任職於林本源祭祀公業,擔任的工作包括掃墓、收姐、開會、土地管理等,關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先由買主送申請書來,伊通知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如果同意的話,就授權由管理人林瀚東來辦理,伊會負責跟代書接洽,看需要哪些文件及印鑑,伊有聽過被告,是因為被告曾向祭祀公業申請要買淡水、八里的土地,本案起訴書所指的土地均非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告也沒有提出申請要買這些土地,伊知道被告是林衡立的管家阿美、陳小姐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證人林衡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哥哥林衡立請的傭人的先生,當時被告的太太在照顧林衡立,所以林衡立會交給被告去賣土地,給被告賺一點佣金,伊等共有人都讓林衡立去處理,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的地價稅很貴,所以才會想要把土地賣掉,林衡立有很多土地都委託被告賣,伊等後來有發現新樹段的這二筆土地也是給被告賣,但是伊等相信林衡立,所以到底是找哪個代書去辦,伊等其實並不曉得,也沒有拿到價金,後來有人出來跟伊等共有人說上開新樹段的土地已經賣給他了,伊有質問過被告,被告的意思就是錢用掉了,他的語氣支支吾吾;當時林衡立在辦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林衡立如果有收到錢的話,他就會叫伊等把印鑑證明交給他過戶,後來林衡立過世的時候,伊等共有人才發現錢都沒有收到,當時契約一訂立,伊等印章也都蓋給林衡立,只剩印鑑證明沒有交,伊等一定是有拿到國外的授權書才敢蓋章,直到去年的時候被告很積極地找伊等來蓋章,說如果沒有蓋章的話,買主會告他;伊公同共有的上開新樹段土地是在98年遭限制查封,但自稱為買主之陳天聰係告知是在92年付款買該土地,所以陳天聰無法順利過戶應該與伊的部分被限制查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背面)、證人林衡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太太一直在照顧林衡立,因為林衡立沒有結婚;伊父親林熊祥過世前,有請一個管家,陳淑美是管家的女兒。林衡立在家族輩分中是第二,但排第一的已經過世,而家族繼承土地有很多遺產稅要解決,所以一直在賣土地,被告是林衡立派過來跟我們聯繫土地賣多少錢的;林衡立死後,就由林衡儀及其他繼承人自己去找人來買土地;94年3 、4 月間起,林衡立因為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就沒有那麼積極在賣土地;伊不知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沒有人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伊不知道被告有向鄧雲結收錢之事,被告沒有提過鄧雲結要買小檜溪段土地。土地是公同共有,須要很多人蓋章,並沒有委任任何人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卷第
196 至198 頁),足見林衡立與被告之配偶陳淑美間,並無養父女,或義父女關係,僅為熟稔之僱傭關係,而林衡立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買賣事宜,惟林衡立必係以公同共有人同意後,且取得居於國外之授權書後方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宜,方令其餘在臺灣之共有人如林衡達等人蓋章,而林衡達等共有人遲至97年時均未曾獲得上開新樹路土地買賣之價金,且在陳天聰向林衡達主張為上開新樹段土地之買受人前,林衡達對於被告已與陳天聰簽約出售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所有之上開新樹段土地之事情全然不知,更遑論其於陳天聰前來主張前已有直接或間接授權同意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足見被告於與證人陳天聰簽約之際,被告並未已立於隨時可為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新樹段土地移轉登記之狀態,且被告亦未曾向林衡達等共有人表示有人要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事宜等情甚明,則被告自始並未有要辦理上開新樹段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被告縱使主動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向公同共有人要約購買,若要約買賣條件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亦非必定能順利購得土地,則其對證人陳天聰及其他證人顏振昇、呂崇富陳稱其已獲得林衡立授權,並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林衡立等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顯非實在。準此,其以上開手段為詐術應屬灼然。
㈥再者,證人林衡達所公同共有之上開新樹段第150 、150 之
1 地號土地,係於98年6 月10日遭辦理查封登記,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宜檢偵407 卷第268 至
301 頁),惟證人陳天聰係於94年間與被告約定要購買上開新樹段第150 、150 之1 地號之土地,並陸續於94年8 月24日至95年11月20日止分別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之價金,業如前述,且參以證人林衡達就其原先並不知情證人陳天聰要購買上開新樹段土地,且其共有土地部分係於
98 年 遭限制查封登記等情事亦證述綦詳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關於上開新樹段土地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公同共有人林衡達共有部分遭限制查封所致,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伊與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皆為好友,
伊於不能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也有還款予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等人,伊並無騙取他們之錢云云。然參合證人賴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後來有簽立書面的和解書或協議書,就是說把之前的土地價金跟投資款項轉成借款,當時跟他購買大溪三層段及蘆竹大新段土地的時候,因為被告說他老婆之林衡立的養女,所以土地過戶沒什麼問題;被告有分析給伊聽,說如果伊告他,他去關,伊也沒辦法拿到錢;被告當時未能辦理過戶是說沒有辦法取得共有人同意買賣的同意書,後來被告才說把價金轉為借貸,被告於被查獲後就說是因為轉投資或虧損,把伊給他的錢挪用,所以才沒有辦法把錢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183頁)、證人呂崇富於本院審理證稱:簽約後,都是伊打電話問被告土地買賣的進度,被告就說很麻煩,但都講不出確定的答案;當時伊有要求被告還錢,有對被告說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伊再把價金給被告,被告後來是陸續還錢給伊;伊在93、94年把錢要回來的時候想想就覺得被告不可能要把土地賣給伊,因為土地買賣沒有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證人陳天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伊個人所知,被告把伊支付給他的錢都全部挪用,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家人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給伊,被告是說他把伊之前給他的錢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及佐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賴振昇所立之和解書(見宜檢偵407 卷第102 頁),可知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均係基於相信被告所述其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衡立有親屬關係,其已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能順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認知基礎下,始為財物之交付,再於過程中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均有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各以部分公同共有人旅居海外、過世等說法推拖辦理過戶後,始向其等坦認錢已挪用或將之轉為借款,抑或因被告已受檢察官偵查所涉詐欺罪嫌時而與證人賴振昇達成和解等情應屬明確。是以,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係因被告對其等佯稱其獲得授權可使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購得上開三層段、大新段、福興段及新樹段之土地之詐術實施,而陷於錯誤方為上述財物之交付,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嗣後被告有與證人達成和解,或返還部分價款,或將款項轉為借款,惟此僅為被告犯後有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問題,無從據此逆向推論被告自各被害人取得款項時並無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履行與證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契
約內容之能力及條件,如前所述,然卻對證人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佯以為林衡立或板橋林家某子嗣之養女婿可以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等語,顯係施用詐術而致證人賴振昇、呂崇富及陳天聰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天聰施用一次詐術行為後,告訴人陳天聰先後於94年8 月24日、94年9 月9 日、94年9 月14日、94年12月1 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0日各給付
100 萬元、100 萬元、692,640 元、1,019,257 元、170 萬元及325 萬元予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陳天聰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人陳天聰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
88、89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前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後,迄2 年再為對告訴人陳天聰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欄二部分),其所犯上開2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其與板橋林家之林衡立有相當熟稔之關係,而佯稱其為林衡立之養女婿可代林衡立等共有人處理土地過戶等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賴振昇、呂崇富、陳天聰之財物,對告訴人等損害甚鉅,惟其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被告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即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