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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8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勇為告訴人周千代子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住處內,因與告訴人就保險年金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左前胸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前

2 ×3 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千代子告訴被告邱志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