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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天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㈤至㈧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8 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9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犯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0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撤銷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9 月9 日入所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25日戒治期滿;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0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屆滿後,接續執行該罪刑,於91年8月26日出監(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上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4 月20

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10月23日確定。

㈣再因於92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8月11日確定。

㈤其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於92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後,上

開㈢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與㈡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犯) 。

㈤嗣因於96年3 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2 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復因於97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六犯)。

㈦又因於97年12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七犯)。

㈧再因於98年11月9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9年5 月5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犯)。

㈨更因於100 年7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該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十犯)。

㈩另因於100 年7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該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

二、陳順天因上開㈠至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九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順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陳順天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九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曾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成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先前遭判處之刑度、本次施用距其前最後施用犯行相隔之期間,斟酌其另案施用犯行所經判處罪刑之連同本案罪刑之將來可能之在監執行期間,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