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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曾凉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曾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曾凉於民國99年1 月10日,將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編號4 之4 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林孟瑜使用,租期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嗣租期屆至,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00 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套房返還上開房屋及取回押租金,在2 人逐一檢查房屋內傢俱等物品,查看電錶度數,一切點收無誤後,被告表示待會再一同至1 樓服飾店交付押租金12,000元,並要求告訴人在租賃契約末頁空白處簽名記載「收回押租12,000、不報稅、1/9 、林孟瑜」等字樣,交還房屋鑰匙及告訴人所持之租賃契約正本後,便一同下樓,嗣被告表示要檢查馬桶是否有阻塞,又上樓查看,下樓後告知洗手台有刮痕,要求告訴人賠償1,000 元或500 元,為告訴人所拒絕,因而發生爭執,經告訴人之同事謝佩珊、陳淑婷到場了解,李逸翔居間協調,均未獲置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在臺北縣○○區○○路○ 段○○號1 樓,提出上開告訴人已記載簽收押租金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上開押租金12,000元予告訴人,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然所謂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承租人在交付押租金予出租人時,該押租金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出租人,出租人並非為承租人持有該押租金;僅係在嗣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而已,故出租人屆期拒絕返還押租金,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無涉,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謝佩珊、陳淑婷、李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貴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和警員到場處理錄影光碟2張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佩珊、陳淑婷、李逸翔、朱貴珍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6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66頁、第81頁、第91頁、第99頁、偵卷第

14、第47頁)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告訴人係通過司法特考之人,並無可能未收款仍為簽收,因此顯不可信云云,係將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高低與證據能力之判斷兩者混為一談,殊非可採;至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謝佩珊等人均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事發經過,屬傳聞證據云云,惟依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該等證人證述之待證事實均係渠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電話交談或到場協調處理之經過,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自非傳聞證據,辯護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之押租金,及其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套房與告訴人進行退房點交事宜時,曾以洗手檯有裂痕等事由要求告訴人賠償,惟遭告訴人拒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很難搞,伊想說算了,就在系爭套房內請告訴人在租約上註明收回押租金等字樣後,當場將12,000 元退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下樓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 月10日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套房進行退房點交事宜,雙方因告訴人是否需賠償洗手檯裂痕等事發生爭執,嗣警經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到現場處理,被告即提出記載「收回押租12,000、不報稅、1/9 、林孟瑜」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上開押租金12,0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 份( 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第50至53頁) ,和警員到場處理錄影光碟2 張在卷可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迄今確未返還上揭租約之押租金12,000予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早上10點到上址租屋套房,拿一本小冊子逐一點交....我說電費的部分,在樓下的服飾店再給他,他還我押租金一個整數12,000元,他說這樣就ok了,我將鑰匙還他了,他要我在我自己所持有的那一份租賃契約上簽上『1 月9 日林孟瑜收押金12000 元』,我們一起下去樓下的服飾店拿錢,走到三樓至二樓的樓梯間時候,他說忘了看馬桶有沒有通,我那時候有帶一大包的行李,所以他要我到樓下等,我等約7 分鐘,他說洗手台有裂縫,後來我有上去看,確實有點刮痕,他說要賠錢,我說要賠多少錢?他說1,000 元,我說這樣是刁難我,他說不然就500 元,我覺得是他故意找我麻煩,我說我不要賠,他說不然要多少開個價,我很生氣,我說我要去打電話,所以沒有共識,當下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私下打給我哥,我哥比較會溝通,我哥有打電話給我,我把電話拿房東,房東說又不是你哥跟我租房子,不想聽,我就又到騎樓」、「住我隔壁的同事謝佩珊,知道我要交屋會擔心我,他打電話給我打不通,就直接過來找我,我在騎樓跟他說房東還沒有還我押金,可是我已經先簽了有收到押金的文字,如果他不還我怎麼辦?他說應該不致於」、「被告沒給我租押金,我就在租賃契約上簽收,因為我們都沒有在樓上交租金,每個月的租金、水電都是一樓的服飾店繳的,被告都是要把要繳的房租加水電的金額寫在條子上從門縫放入,我認為要去樓下拿錢,我根本不會懷疑」等語( 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11至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貴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南投,告訴人打給我的時候,有點激動,他說房東竟然要扣押金,我有問怎麼回事....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大兒子林宗毅,請我大兒子跟房東溝通,說對一個外出的女孩子不要這樣,一陣子後我打電話給林宗毅,林宗毅說房東不肯接」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 ;及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上午9 點多跟我說要跟前任房東拿回租押金,我想過半小時告訴人都沒有回住處,我就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哭,跟我說被告藉故說他的洗手台有刮痕,要扣他錢,我就趕過去,那時候上午10點多,告訴人剛好下樓在門口打電話,他下來第一句話說跟我說房東林曾凉已經在租約上讓他簽寫『已收到租押金1 萬2 千元』,他問我這樣是否有關係,我就告訴他應該沒關係,房東應該會還她押租金。因為我們中午約一群同事要吃飯,同事就打來問我們好了沒,我就跟他們說我們現在發生的情況,同事就陸續趕來....我到的時候,告訴人之前已經打了很多電話,我到現場的時候她沒有在講電話,之後好像是他媽媽或他哥哥打電話來問要不要上來臺北」、及證人陳淑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的時候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在哭問我說如果房東說要他把他的洗手臺有毀損,要扣他的押金1,000 元... 過了一會他又打電話給我說房東不要跟他哥哥講... 但是告訴人一直哭,我叫他先跟房東再談看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 ,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 ,已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日與告訴人在系爭套房內就告訴人需否就洗手檯有裂痕賠償乙事起爭執後,嗣即當場將押租金12,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逕自下樓離去,何以告訴人會密集在同日上午10時20分、10時52分、11時11分許均有撥打或接聽來自南投家人電話之紀錄,且在當日上午10點多接到證人謝佩珊之電話時即已在哭泣,嗣在與證人陳淑婷電話聯絡時,仍泣訴被告要扣押租金之事?再者,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其一直停留在新北市○○區○○路1 段88號附近未曾離去,惟告訴人在當日中午與其他同事既有約在先,若其確有順利取回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又豈會不顧與同事之約定,執意帶著行李於系爭套房樓下等待,嗣甚至勞煩其他同事均趕至現場關切?綜合以上事證均足顯示被告上揭所辯不合常理,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始與當日事發經過相符。

㈢、佐以證人陳淑婷於偵查中並證稱:「因為當天中午我們有約要吃飯,後來我還是有過去。我到時只有看到林孟瑜在那邊,後來李逸翔有來,我、林孟瑜、李逸翔就一起進去一樓房東的服飾店,當時只有房東的女兒在,他問我們要做什麼,李逸翔就說要來賠償洗手台毀壞的費用,房東的女兒說房東不在,請我們等一下,店面是做生意的地方,請我們到外面等,後來房東就從外面過來,李逸翔說他是板院的書記官,來幫告訴人賠錢,房東說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要拿你的錢」、「李逸翔打電話請警察來,房東就不理我們,叫他女兒把店門鎖好就走了。警察來的時候,就去敲店門,有請房東過來,過了很久房東有來,不知是警察來之前或之後,我有聽到房東女兒有對我們三個人說,剛剛要還給她( 林孟瑜)錢是他自己不要拿的。」、證人李逸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才跟我說房東不還她押金的事,我才去問為何不還錢,但我們進去後,被告的女兒請我們出去...因為我們已經趕著要去吃飯,我跟被告說錢不多的話,我可以先付給她,被告好像說她要從( 押) 租金裡面扣,她不要我的錢。」等語相符( 見他字卷第88頁、偵卷第43至46頁),亦徵被告遲至證人陳淑婷、李逸翔到場之際,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被告之女始會向證人陳淑婷等人表示:剛要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要的等語;被告亦表示欲以扣抵押租金之方式使告訴人賠償,而拒絕證人李逸翔所提出代為賠償之方法。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佑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人在1 樓店面,未碰到告訴人之同事或與之交談,亦未表示要給告訴人錢,是告訴人自己不要等語;當日警察有無到場請被告出來,嗣並與被告交談之事伊均不清楚,伊不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惟衡以證人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在現場對證人陳淑婷等人表示:「剛要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要的」,攸關被告對告訴人是否仍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之債務,甚至有無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證人與被告既為母女關係,即有虛詞隱匿事發經過以求為被告脫罪之動機及可能,其上揭證述本非可遽信。況且,據上揭證人陳淑婷、李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曾進入被告店內,惟遭被告之女請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則記載:渠等據報到場後,係透過被告之女兒所開設之服飾店代為聯絡被告到場( 見偵卷第51頁) ;惟證人林佑安竟稱其未於案發當日曾碰到告訴人之同事,亦不知道員警到場之事云云,益徵其係臨訟飾詞偏袒被告,非可採信。至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顯示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手提著行李走出系爭套房之

1 樓大門;至當日上午11時54分,復出現告訴人與一男一女在鏡頭下走動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惟上揭監視光碟轉錄檔案之錄影時間既非連續,自無足以茲證明告訴人自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即已離去現場,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確未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已堪認定屬實,惟揆諸上述說明,告訴人在交付押租金予被告時,該押租金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持有該押租金,僅係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而已,是以,縱嗣警經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到現場處理,被告即提出記載「收回押租12,000、不報稅、1/9 、林孟瑜」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上開押租金12,000元予告訴人,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可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犯行。

㈥、至於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縱不構成侵占罪,亦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認被告所為之所以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主觀犯意起於何時、犯罪行為態樣、所得利益究為何?倘公訴人認被告係在要求告訴人簽署上揭「收回押租12,000」等字樣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向告訴人佯稱待會下樓即會退押租金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書寫上揭字樣,則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此際即可持上揭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主張其已返還押租金,被告何以仍大費周章復上樓仔細檢查系爭套房之廁所,嗣並因告訴人是否應賠償500 元或1,000 元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實均非必要之舉。因此,可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書寫上揭文字之際,主觀上應有待會下樓即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之真意,僅因雙方嗣後因洗手臺刮痕之賠償事宜起爭執,告訴人拒讓被告自押租金內扣款,故被告未在下樓後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上揭字樣係屬詐欺行為之實施,或認此際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其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又倘公訴人認被告係在嗣後員警到場時,始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提出記載「收回押租12,0

00、不報稅、1/9 、林孟瑜」字樣之租賃契約,表示早已返還上開押租金12,000元予告訴人之行為,為其詐欺手段之實施,惟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已因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而起衝突,除證人謝佩珊等人到場了解、協調外,員警亦已據報到場,被告斷無可能仍冀望以該文字記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自己確已收到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因而放棄向被告請求履行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此乃事理之必然,應認被告上開提示租約之行為,一方面實係為使員警不再插手此事,另方面則欲以該租約記載作為卸免自己民事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抗辯方法,其所為固屬可議,然並非屬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未因此舉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因此舉進一步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要與刑法之詐欺得利犯行無涉。

六、綜合以上卷內事證,參互勾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雖已堪認定被告確未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然被告既非為告訴人持有該押租金,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之侵占罪。且綜觀本案事發經過之始末,亦難認被告在尚未給付押租金予告訴人時,即先行要求告訴人簽署「收回押租12,000」等字樣時,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告訴人為詐術之施用;至被告在員警到場時,提示上揭租約之記載,係欲使員警不再插手此事,非可認係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未曾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屬民事上之抗辯手段,要與刑法之詐欺得利犯行無涉,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