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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祥

陳學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林朝同(原名林泰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0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祥、陳學典、林朝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同、林坤祥係兄弟關係,被告陳學典則係被告林朝同之員工,彼三人均明知門牌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街00巷00號(下稱泉州街甲址)之房屋係告訴人陳讚生出資興建,以其母陳盡名義出租予被告林朝同經營工廠使用,並已取得房屋稅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林朝同取得被告林坤祥授權後,由被告林朝同、陳學典共同書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起訴書附表之承諾書於立承諾書人姓名欄將被告陳學典之姓名誤載為「陳學興」,並誤載被告陳學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上開房屋為被告林坤祥與陳學典於76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並自編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下稱環河南路址),再持該承諾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承辦之公務員因無從審查建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而准許申請,為編列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不實登記,造成重複編列房屋稅籍(按三重分處認定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者,應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下稱泉州街乙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讚生。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

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坤祥、陳學典、林朝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坤祥固坦承: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我不在場,上面的簽章是我三哥林朝同幫我簽名、蓋章,我知道林朝同幫我在承諾書上簽名、並持之申請房屋稅籍之事,且我有同意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之前我在外面工作所賺的錢有拿回家交給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拿我的錢讓林朝同建造環河南路址之工廠,所以這個工廠我也有份,但該工廠的具體所有權歸屬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另被告陳學典雖坦承:系爭承諾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大概知道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環河南路址工廠是林朝同蓋的,因為林朝同欠我錢,其便將該工廠之一半供我使用作為抵債,所以我簽承諾書時,有使用該工廠,但我不清楚環河南路址、泉州街甲址與泉州街乙址間之關係為何,兩者中間有牆阻隔,無門相通,因此我無法從環河南路址進去、從泉州街甲址出來等語。又被告林朝同固坦承:我有代替林坤祥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有得到林坤祥之同意,而環河南路址工廠是我擔任負責人之朝昇公司出資興建,76年10月15日就是該工廠大約建造完成之日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簽署系爭承諾書前,我已將環河南路址工廠二分之一權利讓與陳學典,當時稅捐稽徵處人員詢問該工廠所有權人為何、誰在使用,因陳學典有一半之權利,陳學典便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系爭承諾書為制式內容,我不清楚有沒有其他格式之承諾書可以簽,就我的認知,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工廠建物,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附圖甲面臨環河南路之C 、D 部分,沒有包含A'即泉州街甲址之木造房屋建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朝同、陳學典於91年9 月間,向三重分處申報設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經當時任職於三重分處之承辦人員王淑娟前往環河南路址查看房屋現況、丈量房屋範圍,且因環河南路址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於「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之外,另由被告陳學典、林朝同簽署(按被告林朝同係代被告林坤祥簽名蓋章)三重分處提供之制式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予王淑娟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林朝同、陳學典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4 頁),並有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及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01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以下偵查卷宗案號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且三重分處於91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林坤祥、陳學典表示:「座落三重市○○○路○○○ 號新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評定為鐵造第五類營業用面積154.8 平方公尺、住家用面積154.7 平方公尺,核計現值為新臺幣189,700 元,自91年10月份起計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台端二人各持分1/2 」,並於環河路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上記載「林坤祥等二人(與陳學典各持分)」、「使用人:林坤祥陳學典」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1年12月24日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補92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按(見95他3601卷第75頁,97偵續544 卷第63頁)。嗣告訴人即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陳讚生向三重分處提出異議,乃三重分處於92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林坤祥、陳學典領取環河南路址房屋稅所退稅款,並表示:「台端於91年9 月17日申報設立三重市○○○路○○○號房屋稅籍,經查該建物前已有他人以○○街00巷00○0號設立稅籍在案,台端重複設立之稅籍(三重市○○○路○○○ 號)應予註銷」;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不服三重分處以上開通知函所為之註銷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行政處分,旋委任被告林朝同(按其當時改名為「林泰生」)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即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不服上開三重分處92年5 月7 日函部分不受理、不服同年6 月18日函部分駁回;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仍不服,再委任被告林朝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之訴;被告陳學典、林坤祥猶不服該行政訴訟判決並上訴,然因彼等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林坤祥不服該裁定並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被告林坤祥雖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裁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房屋稅事件行政訴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2年5 月7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92年6 月1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各該行政訴訟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一第17、18頁、同卷二第221 至233 、244 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9 號卷第12、13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68 號卷第53、54頁;以下行政訴訟卷宗案號均以簡稱代之)。上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之申報暨後續行政救濟各情,俱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可知三重分處認定環河南路址重複設立房屋稅籍者,應係泉州街乙址(即15之1 號)房屋稅籍,並非公訴意旨所特定之泉州街甲址(即15號)房屋稅籍,僅告訴人係於申請合併泉州街甲址與泉州街乙址之房屋稅籍時,發現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經三重分處重複設立,而向三重分處提出異議,三重分處承辦人員始知重複之情。且被告三人與三重分處就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兩者是否重複一節,顯有爭執,乃被告三人先後對三重分處註銷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彼等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惟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遑論過失。本件被告三人皆供稱不知彼等申報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與泉州街甲址或泉州街乙址之房屋稅籍有何重複之情,並以兩者係相互獨立之建物為辯;且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未見其具體敘明何一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重複之事實。再由被告三人於上開房屋稅事件之行政爭訟過程中所提書狀內容以觀,彼等係主張環河南路址房屋與泉州街乙址房屋之面積、稅額、構造、位置、使用情形皆異,為完全不相同之建物等情,復具體援引另案民事訴訟(詳後述)之行政機關函文、契約、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為憑,有被告三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編號證1 至證11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見北高行93訴1727卷一第3 至52頁);其中證4 之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9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本市○○街○○巷○○○○ 號門牌,查無該門牌資料」(被告林朝同於偵查中亦提出同一函文影本,見97偵續544 卷第38頁)、證5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1年12月23日重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查該三重市○○街○○號及15之1 號房屋,目前均無人居住」(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偵查中亦提出同一函文影本,見99偵續二27卷第62頁)、證6 之泉州街乙址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房屋面積185.5 平方公尺、現值23300 元」、證7 之環河南路址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記載「房屋面積309.5 平方公尺、現值189700元」。可知被告三人於上開行政爭訟過程中所為關於房屋稅籍未重複之主張,並非全無憑據,僅彼等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認知容非正確而已,尚難單以彼等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逕謂彼等於申報環河南路房屋稅籍時,主觀上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與泉州街乙址房屋稅址已然重複。況且,證人即三重分處人員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89年間開始任職於稅捐單位,本件環河南路址稅籍申報時,其曾至現場實地調查,當時沒有發現環河南路址與泉州街甲址、泉州街乙址等房屋有雷同或重複的地方,之後因為有人表示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其再去現場調查,並比對地政圖籍資料,始發現重複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113 頁);足見房屋稅籍是否重複設立,即便為房屋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仍需參照相關圖籍資料、並至現場比對查看,始能判斷確認。參以告訴人陳讚生前於93年間曾向三重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三重分處核發泉州街甲址、泉州街乙址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經三重分處函覆表示:「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及計課記錄表為本分處內部資料,歉難提供」,有告訴人陳讚生出具之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1 月28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可知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及計課記錄表等相關圖籍資料,三重分處原則上均不提供予民眾,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然。

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早已取得相關房屋稅籍之圖文核課資料、或具此稅務專業判斷能力,自難認彼等明知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重複,猶執意申報。

(三)再者,告訴人之母陳盡前於88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林朝同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騰空返還泉州街甲址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該案原告陳盡於民事起訴狀中稱泉州街甲址之臨時門牌為同縣市○○○路○○○○○○○ 號;另其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朝同、台晶公司應將泉州街甲址如附圖(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9 月16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88年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房屋遷讓返還陳盡,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林朝同、台晶公司之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更正裁定書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95他3601卷第141 至150 頁)。另本院前因審理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代理人陳東圓係代理該案原告陳盡到場,被告林朝同則未到場,且因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大門深鎖,故無法進入等情,有本院88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71 號卷第145 至149 頁,以下民事卷宗案號均以簡稱代之)。參諸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85年10月16日陳盡與被告林朝同所簽立之房屋租賃附設條件之附圖(見88重簡671 卷第23頁,與95他3601卷第35頁同一)、本院勘驗筆錄附圖(見88重簡671 卷第149 頁)及上開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附圖即88年土地復丈成果圖(見91重簡更2 卷第286 頁,與95他3601卷第147 頁同一)三者之相互比對結果,可知陳盡所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係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未及於面泉州街部分房屋。而此面泉州街部分房屋當時既由告訴代理人陳東圓兄弟使用,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勘驗當時,理應持有面泉州街部分房屋之鑰匙,仍無法使本院到場勘驗之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人進入陳盡所請求返還之面環河南路部分房屋;足認被告林朝同、陳學典辯稱環河南路址房屋與泉州街甲址、泉州街乙址房屋未相通連,乃獨立建物等語,並非子虛。

(四)另告訴人陳讚生於00年0 月初,復以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三人、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朝同)、兆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學典)、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鐵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坤祥)、台晶公司返還泉州街甲址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範圍(該附圖即係88年土地復丈成果圖,與上開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附圖同一;另其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應將泉州街甲址如88年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房屋遷讓返還陳讚生,另以被告林朝同、朝昇公司、台晶公司未占有陳讚生所主張之泉州街甲址房屋部分範圍為由,駁回陳讚生該部分之訴;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將告訴人陳讚生請求遷讓返回之房屋範圍區分為如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

4 月2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A'、C 、D 三部分,改判決駁回告訴人陳讚生請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典、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返還C 、D 部分房屋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95他3601卷第158 至174 頁)。稽諸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告訴人陳讚生未能證明C 、D 部分房屋係其所有,因C 、D 部分房屋另有面向環河南路之獨立出入口,與陳盡委託被告林朝同擬建者相較,其位置、面積、興建支出費用均不相同,難認C 、D 部分亦係告訴人陳讚生委託被告林朝同所興建等情(詳參該案判決理由㈢,見95他3601卷第167 、168 頁)。核與被告三人於上開房屋稅事件之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相近,而該等主張既經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採信肯認,則被告林朝同辯稱彼等主觀上所欲申報之房屋稅籍,係針對上開C 、D 部分,未及於屬泉州街甲址建物一部分之A'部分等語,自非無據;俱徵被告三人主觀上就彼等申報之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是否重複乙情,並無認識。

(五)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為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房屋所有人,應係就該房屋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96年度判字第228 號均同此旨)。再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復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明定,此條項係於90年6 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另100 年2 月18日廢止前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亦明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係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我們通常是請對方寫說是自己蓋的、是實際的所有人,有時候不曉得對方是否為所有權人,便加註「使用人」,我們之所以請對方出具承諾書,是要請對方聲明到底誰是這間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我們只會記載納稅義務人,不會記載所有權人,違章建築如有買賣,其房屋稅的課徵對象是最後的後手,在不知道後手是誰的情況下,便對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房屋稅是從申報之日起徵,不會追朔至興建完成之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105 、111 、119 頁)。

可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就房屋稅之課徵而言,重在判斷核課當時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至於該房屋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起造興建,則屬次要,僅於無法查知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始需調查起造興建者為何人。又系爭承諾書乃三重分處所提供之例稿文件,無其他種類之承諾書可供申報房屋稅者填寫,倘申報者表示房屋係其購買之違章建築、不知該違章建築係何時興建時,便由該申報者自行依其個別情況填寫,但房屋稅承辦人員通常仍會要求該申報者填寫系爭承諾書等情,亦據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33 頁背面、第

134 頁)。稽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除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文字外,其上空白處亦有手寫之「本建造物與林坤祥各持1/2 權利」文字,該手寫文字上並蓋有被告陳學典、林坤祥之印章印文(見95他3601卷第73頁)。可知被告林朝同、陳學典申報環河南路址房屋稅時,固依例稿逐項填載立承諾書人、地址、建材種類、樓層數、興建完成日期等欄位,然亦於例稿文字外,特別註明彼等所申報之建物係被告陳學典、林坤祥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情。堪認被告林朝同、陳學典此舉,意在申報何人為環河南路址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欲以之為環河南路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彼等主觀上顯無使三重分處人員錯認被告林坤祥、陳學典為環河南路址房屋興建人之故意,情甚明灼。

(六)況且,刑法第214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或作為附件而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者,即無構成該條罪責之可言。本件偵查卷宗及上開房屋稅事件行政訴訟卷宗所附之各公文書,除納稅義務人欄載有「林坤祥等二人(與陳學典各持分)」、「使用人:林坤祥陳學典」外,均未見公務員將環河南路址房屋係何人於何時興建等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分處調取環河南路址之房屋稅申報資料,經三重分處函覆表示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2 月8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務人係根據系爭承諾書填載,且系爭承諾書未作為房屋稅現值申報書或房屋稅籍記錄表之附件,另稅捐單位會依承諾書之記載在電腦上輸入何人是納稅義務人,但不會管起造人是何人,又稅捐單位也會在電腦上輸入起課年月,就本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是以承諾書上申請日期即91年9 月17日為準,與何時興建完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128 頁)。自已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除將系爭承諾書中之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林坤祥、陳學典)之姓名登載為環河南路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外,另有將系爭承諾書之其餘內容登載於公文書或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電磁紀錄、甚或將系爭承諾書編列為附件而成為公文書一部之舉;尚難僅憑被告林朝同、陳學典向公務員提出內容包含何人於何時興建環河南路址房屋之系爭承諾書,逕謂公務員已將系爭承諾書中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內容(按即環河南路址係被告林坤祥、陳學典興建部分)登載於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

(七)此外,被告林坤祥辯稱其不清楚環河南路址之所有權歸屬,均係由其母親所轉告,並授權由林朝同代為處理,且系爭承諾書是林朝同代其簽章等語,核與被告林朝同之供證一致,堪信屬實。可知被告林坤祥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時,並不在場,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坤祥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具體內容,自難僅憑被告林坤祥授權被告林朝同處理環河南路址房屋稅籍申報事宜之舉,遽認被告林坤祥知悉所有相關申報文件之內容,遑論明知其為不實。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坤祥、陳學典、林朝同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引號內為手寫文字,其餘為列印文字)┌───────────────────────────┐│ 承諾書 ││ 中華民國「91」年「9 」月「17」日││具承諾書人「林坤祥」申報座落「三重市○○○路○○○ 號」無││ 「陳學典」 ││建築物使用執照「鐵皮磚」造「壹」層房屋「壹」棟,確係本││人於「76」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 ││ 此致 「★本建造物與林坤祥各持1/2 權利。」││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 具承諾書人:「林坤祥」 ││ 「陳學典」 ││ 住址:「三重市○○街○○巷○○號」 ││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00)00000000」 │└───────────────────────────┘附表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朝同於偵訊時│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之供述 │稱:伊決定興建系爭建物用來││ │ │經營公司,雖然是用現金和公││ │ │司支票支付建造工程款,但該││ │ │屋等於是伊建的;上開承諾書││ │ │「林坤祥」名字是伊簽的,章││ │ │是伊蓋的,伊有徵得被告林坤││ │ │祥的同意才簽名、蓋章;伊有││ │ │欠被告陳學典錢,將把系爭房││ │ │屋部分空間讓給他云云。 ││ │ │ │├──┼─────────┼─────────────┤│ 2 │被告林坤祥於偵訊時│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之供述 │稱:系爭房屋之事都是被告林││ │ │朝同處理,伊不清楚,但伊有││ │ │拿證件交給他,他說要買三重││ │ │的鐵皮屋云云。 │├──┼─────────┼─────────────┤│ 3 │被告陳學典於偵訊時│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之供述 │稱,伊有簽立上開承諾書,但││ │ │不清楚為何要簽,被告林朝同││ │ │當時拿很多文件給伊簽,上開││ │ │承諾書可能是其中1份文件, ││ │ │又被告林朝同沒有積欠伊債務││ │ │,他也沒有說要將系爭建物轉││ │ │讓給伊云云。 │├──┼─────────┼─────────────┤│ 4 │告訴代理人陳東圓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指訴 │ │├──┼─────────┼─────────────┤│ 5 │承諾書、臺北縣政府│被告3人共同提出承諾書,因 ││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而使該管公務員編列房屋稅籍││ │91年12月24日北稅重│編號00000000000之不實登記 ││ │二字第0000000000號│。 ││ │函(稿)各1份 │ │├──┼─────────┼─────────────┤│ 6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系爭建物業以門牌臺北縣三重││ │處三重分處92年6月 │市○○街○○巷○○號申請房屋稅││ │18日北稅重二字第09│籍獲准,被告3人再以門牌臺 ││ │00000000號函、臺北│北縣○○○路000號申請房屋 ││ │縣政府(卷號:9289│稅籍,係屬重複申報,原核准││ │0665)訴願決定書、│之稅籍(即稅籍編號000000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200)遂經主管機關註銷。 ││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 ││ │決書各1份 │ │├──┼─────────┼─────────────┤│ 7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系爭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 │重分處78年5月30日 │州街84巷15號)早於78年間即││ │北縣稅重㈡字第624 │取得房屋稅籍。 ││ │14號函1紙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佐證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建物 ││ │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並非被告林坤祥與陳學典共同││ │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出資起造之事實。 ││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93年度訴字第1226│ ││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 ││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 ││ │第1259號判決書各1 │ ││ │份 │ │├──┼─────────┼─────────────┤│ 9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佐證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稅籍││ │處100年10月21日北 │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應無實質││ │稅房字第0000000000│審查權之事實。 ││ │號函1紙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