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志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志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華志航於民國93年9 月14日迄至100 年4 月19日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在96年間因銷售車輛與李婕瑀而相識。李婕瑀於97年間復向國都汽車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而由華志航負責承辦,並應李婕瑀要求,將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李玉沁即李婕瑀之阿姨名下,李婕瑀於繳交頭期款後,其餘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自97年8 月29日起分為40期,每期應繳金額1 萬5,000 元之方式繳交。嗣於99年12月底,李婕瑀繳交第29期汽車貸款後,李婕瑀為將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乃向華志航詢問有何方式,華志航則建議將應繳之剩餘汽車貸款一次繳清後始得辦理,並稱所剩餘汽車貸款僅需繳交10期等語,經李婕瑀同意後,李婕瑀則將所餘之繳款單及15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華志航,委任華志航代為繳交剩餘款項。詎華志航在100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
1 日分別代李婕瑀繳交100 年1 月、2 月(即第30、31期)之汽車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剩餘之12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作為李婕瑀繳納汽車貸款之用。
二、案經李婕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婕瑀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然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準此,證人李婕瑀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證人李婕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華志航對伊於99年12月底自告訴人李婕瑀處收受15
萬元,並代李婕瑀繳交100 年1 、2 月份即第30、31期之汽車貸款共計3 萬元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辯稱:在99年12月底,是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給伊,並稱要將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此時貸款必須繳完才過戶,伊打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所剩餘之車貸尚餘10期共15萬元,伊將金額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拿15萬元交付伊並委託伊代為繳納款項;嗣因告訴人當時有酒駕紅單未繳無法變更車輛登記人為告訴人,伊始幫告訴人繳交後續2 期之車貸,應該就是第31、32期,惟伊於10
0 年3 月間離開國都汽車公司,所以未繼續幫告訴人繳交貸款;伊有要將剩餘款項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未依約見面,僅委託伊不認識之第三人出面,伊才未將12萬元返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97年7 月間向國都汽車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60萬元,而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貸款60萬元,自97年8 月29日至100 年11月29日每月1 期,共計40期,每期1 萬5,000 元之方式繳納,此經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告訴人在97年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所餘車貸60萬元,分為40期繳納,每期繳交1 萬5,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阿姨說我有時會被開罰單,
常常收不到監理站的牌照稅、燃料稅單,怕會遲繳,因上開車輛是登記在我阿姨名下,所以她要我辦理過戶回來,那時我有存到一筆錢,已經準備好16萬5,000 元,所以想要一次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證稱:最後一年剩11個月,亦即11期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如何繳,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由證人李婕瑀已明確證述其繳納上開車輛車貸29期,尚餘11期未繳納之際,因欲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自己,而主動委任被告代為繳交車輛貸款。是本件非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要主動幫忙繳納貸款,而係告訴人主動委請被告幫忙繳交車貸之事實,應堪屬實。
⒊另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幫我問,只要1 次
繳清就可以便宜一期,只要給被告15萬,不用給他16萬5,00
0 元,所以我拿15萬元現金及一整本之繳款單給被告;我有
3 或4 本繳款單,我在最後一本剩11期的時候,於年底即12月底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據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證人原欲交付16萬5,000元即共計11期之車貸與被告,然因被告告知上述內容,始僅交付15萬元與被告,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9年12月底自告訴人處收受15萬元。是告訴人於99年12月底某日,有將15萬元現金及剩餘之車貸繳款單一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⒋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有幫我繳交2 期的車
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又被告對於伊曾幫告訴人按期繳交2 期車貸乙事,並不否認,復上開車輛於100 年1月29日、2 月28日應繳交之車貸,分別於同年1 月28日、3月1 日繳款入帳,然3 月29日(即第32期)應繳交之車貸遲至同年4 月22日始繳交入帳,此有和潤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函暨上開車輛應收展期餘額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是據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於99年12月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分別在100 年
1 月28日、3 月1 日為告訴人如期繳交第30、31期車貸之事實,應認為屬實。
⒌又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至和潤汽車的黃小姐打
電話給我阿姨,說我上個月車貸還沒有繳,我才發現被告並未幫我一次繳清,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下說他也要打去問看看,我問被告是否沒有幫我繳,被告說我們認識這麼久了,問我相不相信他,然後說要再幫我問清楚,於是我再打電話給和潤汽車,黃小姐說我就是被騙了,我有問被告金錢的去向,被告總是有很多理由,被告有開農會的票給我,但等了幾個月後就跳票,被告總是能拖就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另被告對伊為告訴人繳交2 期車貸後,並未繼續再為告訴人繳費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被告於
100 年3 月後並未代告訴人繳交車貸,且未返還剩餘之12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又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得知被告未繳納車款後
,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總是有很多理由;被告有開農會的票給我,但等了幾個月後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從而,被告除未依約為告訴人一次繳納車貸15萬元外,亦未按期繳納各期金額,復未將繳納2 期後所剩餘金額12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即屬明確。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經電話查詢後,經監理機關告知告訴人尚有紅單未繳,則上開車輛並無法變更登記車主為告訴人,始未幫告訴人一次繳清車貸;且伊於100 年3 月間離職,故未幫告訴人繼續繳交車貸云云。然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15萬元給被告前,有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遭裁處,然我記得我當下有給3 萬多元,就再也沒有收過紅單,上開車輛並未有紅單未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另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0月30日回函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1月29日91路監牌字第9192051 號函規定略以:『配合交通部政策,自91年12月1 日起對酒後駕車違規者,實施駕籍及車籍總歸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經舉發者,管控未結清罰款前,其車、駕籍鎖死不准其再新領牌照(含重領及辦理過戶買賣車輛)』」(見本院卷第66頁);惟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告訴人曾於97年1 月25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第AEW231965 號違規案,且該案於98年5 月6 日辦理「吊鍰」結案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0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1410533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告訴人既於98年5 月6日繳清前酒後駕車之罰鍰,則被告於99年12月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後,自可代為一次繳納。又被告係自93年9 月14日至國都汽車公司任職,迄至100 年4 月7 日離職,此有國都汽車公司100 年8 月30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業務員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幫忙客戶代繳買賣分期款項;伊是在3 月底離職,0月0 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從而,被告之業務範圍既未包括為告訴人代繳車貸,則告訴人既已委請被告代繳車貸,且經被告應允並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則被告本應如實繳納,非可挪為己用。況上開車輛之車貸是否一次繳納完畢與上開車輛是否得以變更登記名義人本屬兩事,被告得否繼續代告訴人繳納車貸與被告是否離職亦屬無涉,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推諉其責,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嗣後有要將剩餘12萬元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委託伊不認識之第三人出面,伊始未返還云云。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未繳納車輛貸款後,被告總持理由搪塞,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供述:剩餘之現金一直在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苟被告確實將未繳納之12萬元保存己處,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時,應即時返還12萬元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任之人,非另行以未能如期兌現之支票以代交付,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因告訴人主動要求代其繳納車輛貸款,始交付15
萬元與被告,被告於合法持有15萬元後,僅為告訴人代繳2期共計3 萬元費用後,將所持有之剩餘款項12萬元,變更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查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車輛貸款,並委請被告代為繳納,係
告訴人主動提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又雖被告告知一次繳納完畢,可因此優惠一期,而僅需15萬元,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主動委請被告代繳車貸之意。另被告於99年12月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車輛貸款並代為繳納之際,迄至100 年3 月間雖為國都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然被告為告訴人代為繳納車貸係因私人情誼,非屬被告業務範疇,亦經被告陳述如上。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業已論述如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業已論述如上,是爰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足認其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罔顧告訴人委託代為繳納車輛貸款之信賴,逕自侵占屬於他人之財物,所為殊有未該,又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除前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外,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此有本院10
1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1 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行為時年齡29歲,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志航前為國都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受告訴人李婕瑀之委託,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代向和潤公司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有權則登記在李婕瑀之姨母李玉沁之名下。詎被告利用此一信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間,向李婕瑀佯稱可代為繳納98年度之牌照稅與燃料稅(嗣檢察官101 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9年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牌照稅費用9,546 元及燃料稅費用6,210 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李婕瑀之指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各1 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伊幫忙代繳稅款,伊答應後,有至監理所幫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補單,伊究竟是幫告訴人繳交1 期的燃料稅、1 期的牌照稅,或是幫告訴人繳交2 期的燃料稅,伊已經忘了;伊是在幫告訴人繳納稅款後,告訴人再將伊所繳之稅款及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併同交付給伊,但詳細金額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四、經查:㈠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主動在99年4 月間交付
上開車輛之牌照稅費9,546 元及燃料稅費6,210 元,我請被告先行代墊,等保養完畢後,我順便把保養車輛的錢,以及牌照稅、燃料稅之費用一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代告訴人繳交上開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代為墊繳,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繳納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阿姨在100 年2 月間,收
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我才知道被告並未幫我繳交牌照稅,我有打電話問是什麼問題,才知道因為稅金沒有繳,加上滯納金、罰金後,還要那麼多;我阿姨給我執行命令後,我馬上到監理站去繳錢,亦即在100年3 月23日共繳了99年之牌照稅、逾期滯納金及罰鍰,所繳單據上均蓋有銀行戳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83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100 年2 月8 日執行命令、上開車輛99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又上開單據上均蓋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 年3 月23日收付章,是證人李婕瑀證述因上開車輛99年度之牌照稅未繳納,而於100 年2 月間接獲前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旋即於同年3 月23日至監理站補單並至銀行繳納之證述應屬實在。
㈢然證人李婕瑀另證述:上開車輛99年度之燃料稅亦為我自己
在99年12月3 日去繳納的,並有一筆滯納金1,000 元,是逾期罰款,我是在發現被告未繳納上開車輛之車貸時,才一併發現被告亦未繳交稅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後又證稱:在99年12月3 日繳納時,我就應該已經知道被告未幫我繳納使用燃料費,因為我告被告時差不多是12月過後沒多久就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查,上開行政執行署之發函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告訴人李婕瑀繳交上開車輛牌照稅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3日。是證人李婕瑀知悉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之100 年2 月間,既已知悉被告並未代繳牌照稅之情,可認該時告訴人始一併查詢上開車輛之使用燃料費之繳費狀況(按我國之牌照稅繳納日期為每年4月,使用燃料費繳納日期為每年7 月),又告訴人李婕瑀係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委請被告代為繳交上開車輛之車貸,並交付15萬元與被告,被告如期繳納100 年1 、2 月份之車貸後,因未續繳3 月29日應納之貸款,告訴人李婕瑀經和潤公司人員告知有遲繳情事後,始得知被告未代其繳交車貸,已如上述,是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未如期繳交車貸時一併發現被告未代繳稅款之陳述,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間為100 年8 月16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亦與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99年12月3 日繳費後沒多久提出告訴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婕瑀上開曾於99年12月3 日繳費之證述均難認可採。繼之,苟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發現被告亦未代繳使用燃料費,則應係於100 年2 月之後始可能至稅務局申請補發單據並為繳納。然觀諸卷附上開車輛99年度使用燃料費催繳通知書,該筆款項繳納日期為99年12月3 日(見偵卷第9 頁),且係於超商繳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2日函暨上開車輛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之繳款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按偵卷第9 頁之通知書上所蓋戳印雖不明晰,然據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戳章為便利商店蓋用之收費章)。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燃料稅違規罰鍰收據,乃因遲繳98年度之燃料使用費(亦即應於98年7 月間繳納),始有該筆罰鍰產出,並於翌(99)年2 月間繳交罰鍰,此見該收據罰單號碼為「000000000 」亦明(見偵卷第9 頁),是該罰鍰收據顯非因遲繳99年度使用燃料費所生。再者,倘若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即已知悉被告未代繳燃料使用費,何以於99年12月底仍信任被告,而委由被告代繳上開車輛之貸款?是證人李婕瑀於100 年2 月間知悉被告未代為繳納牌照稅費,並至銀行補繳等情雖如上述,然證人李婕瑀並未敘明何以在此時間點前即99年12月3 日自行至便利商店繳納燃料使用費?再者,告訴人提出之使用燃料費逾期繳納之罰款1,000 元收據,其上所蓋收費戳印日期為99年2 月10日,亦與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其在99年12月3 日將使用燃料費與逾期罰款一併繳納之情明顯不符,復99年12月3 日前後並無證人李婕瑀證述曾繳納逾期罰款1,000 元之證據資料,是證人李婕瑀證述其自己補繳上開車輛99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款云云,與客觀證據未盡相符,實難遽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該次向告訴人收費是1 萬多元,實際數額伊不確定,但不是整年的完稅,因整年完稅要1 萬7,000多元,包含保養費加一加就要兩萬多,所以當時應該收了燃料稅,我是在明中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繳的,亦即我當時收了
1 萬多元的保養費、牌照稅或燃料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另證人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4 月間,我有交付上
開車輛牌照稅9,546 元及燃料稅6,210 元給被告,是我主動請被告幫我代繳,我是請被告先代墊,等保養完後,我順便把保養車子的錢,以及上開費用一起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另證述:我曾向被告購買過兩部車,第一輛車買了五個月後,就馬上換了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兩輛車之使用時間並未重疊;我是口頭方式請被告幫我繳交稅費,上開車輛第二次之稅費因有遲繳,有請被告幫忙繳納,該次被告有繳,第三次時間還未到,因為我在99年4 月間駕車去被告公司保養,所以我跟被告說,請被告先至監理站幫我打單,晚一點牽車的時候,看多少我再一次拿給被告;我去牽車時,時間已經很晚,我記得我拿了1 萬多元,包含保養費及兩種稅費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反面)。復又證述:我拿給被告的錢剛好就是稅費加上保養費用,頂多多個十幾塊錢,被告說過兩天會將收據拿給我,但後來並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後又證述:我不知道牌照稅及燃料稅的金額,是被告跟我講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被告;我是口頭交代被告;稅金是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是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僅自行繳交上開車輛之牌照稅,並未自行繳納使用燃料稅等情,已如上述,復觀諸證人李婕瑀上開證述,其僅係主動請求被告代為繳納上開車輛稅款,然並未明確約定繳交何筆稅款;況證人李婕瑀對於被告究竟代繳何筆稅款及金額若干,最終證述「被告跟我講多少,我就當下拿多少給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於交付金錢之際,僅主觀上認為被告應已全數代為繳納99年度之牌照稅及使用燃料稅,並認為其已交付2 種稅款予被告,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已完納99年度牌照稅,並向告訴人收取該年度之牌照稅9,546 元之事實。㈤因之,被告既曾為告訴人墊繳上開車輛99年度之使用燃料費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代墊之費用即無構成犯罪可言。又證人李婕瑀就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收取上開車輛99年度之牌照稅9,
546 元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已代繳上開車輛之99年度之牌照稅9,546 元及燃料稅6,21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而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應認被告曾為告訴人代繳上開車輛之使用燃料費,且未能認以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已代繳上開車輛之99年度之牌照稅,而向告訴人收取9,546 元之事實;又卷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單4 張,僅得證明告訴人有自行繳納牌照稅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