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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2

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陳建華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676之2 號之「強速汽車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牌照現已因拒不過戶而註銷)自用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李明倫於96年10月25日取得該車之占有並給付第1 期租金3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27日起,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且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證人張婉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華、張婉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租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第19至21頁、第26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汽車為00年9 月出廠,於本案發生時車齡已逾9 年,價值尚非甚高(詳上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暨犯罪手段、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