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瀚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瀚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0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
事 實
一、葉瀚威前自民國97年間2 月間起,受雇於設立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5 之湧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該公司係從事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招攬汽車貸款業務,葉瀚威即受湧立公司委託從事招攬購買中古車者向和潤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之轉介貸款業務。嗣於99年間,葉瀚威因簽賭職棒無法清償賭債,竟利用其因執行招攬貸款業務而經手為客戶填製汽車貸款申請書向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送件之機會,基於違背其與湧立公司間之委任業務並向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詐得匯款並將該匯款取為己用之背信、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筆購車交易向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依其與湧立公司之委任關係,本應於各該客戶向和潤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匯款帳戶欄內填載各該售車車行為匯款帳戶,竟違背其委任任務,在各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匯款帳戶欄內填入同表所示之各該其熟識但不知情之車行之帳戶,提向和潤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代款,致使和潤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核貸後陷於錯誤而將中國信託銀行核貸後撥予該公司之貸款匯入各該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帳戶欄之各該帳戶內,其再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該車行佯稱匯款錯誤或係自己借名售車所得款項而由各該車行取得各該款項,另將附表三所示之該筆款項充抵其挪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筆交易匯款之償還款項,而取得各該筆款項。嗣因湧立公司接獲車商電稱核貸車款未匯入帳戶之電話,經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湧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瀚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湧立公司負責人葉玲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湧立公司間之員工契約書、委任承攬合約書、承攬業務人員服務切結書、以及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核貸通知書、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使和潤公司將貸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不
知情之車行之帳戶後,再自各該車行取得各該筆款項,未將各該筆款項交付予各該申辦貸款之車主,係構成侵占犯行。
然以:
⒈依附表所示之各該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內所載之撥款
條件,貸款申請人(購車車主)雖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惟經該行同意核貸後,該行係將貸款款項撥入和潤公司立帳於該行之帳戶內,再由和潤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該申請書匯款帳戶欄內所載之帳戶。
⒉另依湧立公司間之員工契約書、委任承攬合約書、承攬業務
人員服務切結書所載之被告業務內容,斟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玲潔之證述之被告於從事之業務並未經手貸款款項,僅提供匯款帳戶予和潤公司,本案各件係被告提供錯誤帳戶使和潤公司匯款錯誤之證言(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882 號卷,第44頁),堪認就本案各該筆貸款,依正常貸款作業流程,於和潤公司匯款至申請書所載匯款帳戶時,即表示就貸款申請人(購車車主)申辦之車貸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同意核貸並由和潤公司代申請人將款項匯予汽車出賣人而已清償該汽車買賣價金,其後僅存購車車主依約向中國信託銀行(由車主交付和潤公司轉予該行)分期償還貸款之事宜。
⒊是本案各該筆被告經手之申辦貸款案,除顯難認被告於各該
筆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公司核貸以清償車主汽車買賣價金之作業過程中曾持有各該筆貸款外,並可確認被告本案各該件所為,均係於其執行其招攬申辦貸款之業務過程中,違背其與湧立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帳戶欄內填載各該售車車行帳戶之任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填入不知情車行之帳戶,致使和潤公司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而使其得向各該不知情車行藉故取得各該筆款項(附表編號一、二、四)或以該等方式將匯款供作抵充自己挪用他筆款項之用(附表編號三)。
⒋從而,依上開之事實過程,被告本案各該件所為,因依核貸
清償買賣價金之通常過程,被告並未持有各該筆貸款款項,固雖難認其構成侵占行為,惟其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帳戶欄內偽填帳戶並使和潤公司因此錯誤匯款,除就湧立公司構成背信犯行外,另屬向和潤公司詐得各該筆款項。至於,各該筆款項雖匯入各該不知情車行之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於本質上亦雖屬核貸款項,惟各該不知情車行於本案角色,僅屬被告用於滿足上開核貸清償買賣價金之通常過程之終端匯款帳戶之角色,屬被告支配之工具,而為其上開詐得款項手段之一環,自難認被告係於各該款項匯入各該車行帳戶後,始才以侵占犯意將各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法條適用,顯容有誤認及漏未論罪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葉瀚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背其與湧立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故意填載錯誤匯款帳戶,而使和潤公司錯誤匯款而取得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該筆款項、及以該匯款方式逕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筆款項挪作他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例要旨,不另論背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解(參見理由欄二所示),爰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案被告雖有四次之詐欺犯行,且各該次貸款申請人均為
不同,惟各該次申辦貸款,除均係於其任職湧立公司期間執行同類業務時所犯外,亦均同屬向中國信託銀行與和潤公司申辦,是其詐欺之匯款對象同一,且各該次貸款申請人於民事上並未因各該次錯誤匯款受有不利益(均已由湧立公司代為償還),自非不能認定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辦理貸款業務填送貸款申請書之機會,出於單一接續詐欺之犯意,而為各該次犯行,且均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受雇湧立公司從事申辦貸款業務,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金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犯行,而其現有正當工作,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 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償還告訴人該等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購車交易及貸款金額(貸款公司:和潤公司) │被告就各筆車貸提供和潤公司匯││ ├───┬────┬────┬────┬────┬────┤款帳戶及款項用途 ││ │客 戶│售車車商│車輛車牌│核貸日期│貨款金額│匯款帳戶│ │├──┼───┼────┼────┼────┼────┼────┼──────────────┤│ 一 │劉佳鑫│欣亞公司│0560-QU │99.10.06│12萬元 │欣亞公司│吳鈴霠(大立車行)兆豐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由被告向││ │ │ │ │ │ │ │吳鈴霠領取) │├──┼───┼────┼────┼────┼────┼────┼──────────────┤│ 二 │李鍊宜│中視公司│N9-5905 │99.11.09│20萬元 │中視公司│留進義(大愛車行)臺灣中小企││ │ │ │ │ │ │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由被告向││ │ │ │ │ │ │ │劉進義領取) │├──┼───┼────┼────┼────┼────┼────┼──────────────┤│ 三 │鄭宇寰│欣亞公司│3105-DA │99.11.17│20萬元 │欣亞公司│中視公司負責人帳戶(挪作充抵││ │ │ │ │ │ │ │李鍊宜車款) │├──┼───┼────┼────┼────┼────┼────┼──────────────┤│ 四 │傅湘婷│中視公司│3717-YE │99.11.30│59萬元 │中視公司│李慶洲(富鴻車行)第一銀行華││ │ │ │ │ │ │ │江分行帳戶(由被告向李慶洲領││ │ │ │ │ │ │ │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