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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海婷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海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婷與劉清鐔(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為同事關係,楊海婷明知劉清鐔係蘇秀霞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某日止,在楊海婷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7 樓之住處內,以平均1 週1 次之頻率,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數次姦淫行為。

二、後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楊海婷欲要求劉清鐔結束與蘇秀霞之婚姻關係,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找尋劉清鐔,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工業區附近)某處時,因見劉清鐔及蘇秀霞亦駕車行經上址,雙方遂下車理論,楊海婷因遭蘇秀霞質疑其身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附近及接續在中壢休息站旁某公園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妳太老了啦!更年期了啦!太老了啦!不好玩了啦!臭啦!」、「乞丐婆就要錢啦!」、「她還一副八珍(臺語)的樣子,我就是看衰小(臺語)妳啦!」、「來跳樓好了啦!誰稀罕妳要不要活啊?妳為什麼不死在手術檯上面!」、「妳只是中華民國遊民。」、「就是棺材板旁邊睡的人吶!」、「妳知道妳下面多臭嗎?不要臉!」、「沒能力的女人,自己下面生東西。沒有錢!窮光蛋一個!」等言語辱罵蘇秀霞,足以毀損蘇秀霞之名譽。

三、案經蘇秀霞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劉清鐔、蘇秀霞、黃馨慧、劉燦林、周宗輝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迄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及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7 日在上揭地點對告訴人蘇秀霞陳述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劉清鐔發生性行為,只是基於同事及看他處境可憐所以同情他,伊也不知道劉清鐔已經結婚了,伊有寫偵卷第35頁之切結書,但那是劉清鐔念、伊照著寫而已,其上會稱老公、老婆,只是開玩笑的,劉清鐔有欠伊錢,所以才會讓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會於100 年6 月7 日說那些話,只是生氣亂說話,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清鐔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海婷是於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6 年起,開始通姦的,最後一次姦淫行為是在100 年2 、3 月間左右,地點在被告新農街住處,約一週一次。告訴人蘇秀霞是於100 年6 月7 日被告在中壢工業區堵車時,雙方口角後,才知悉伊與被告有性交之通姦行為,之前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知道後,哭得很傷心,也鬧離婚,因為告訴人乳癌開刀、身體虛弱,伊覺得做錯了,有把全部事情告訴告訴人。被告約在二十幾年前到伊公司上班,當時被告約20歲,伊係於71年間結婚,因為被告就在伊部門上班,私下大家會聊天或參加活動,常談起伊老婆及小孩的事情,所以被告當時就知道伊已結婚,但當時兩人並沒有交往,被告後來因結婚而離職。直到6 、7 年前,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繫後,兩人便相約出遊,聊天時伊才知道被告離婚了,因為被告說喜歡伊,兩人便從94年7 月間開始交往,並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地點伊忘了,直到100 年6月止,交往期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頻率大約是一週一次。94年6 月間,被告與伊聯絡時,伊有告訴被告伊有呼吸障礙的問題,且有將殘障手冊拿給被告看,殘障手冊上有寫伊配偶的名字,故伊確定被告一定知悉伊已婚,事實上,被告一直都知道。被告還有逼伊簽名、按指印在偵卷第35頁之切結書上,該切結書都是被告寫的,被告還寫自己是老婆,寫伊是老公,被告並寫要伊與蘇秀霞保持距離、切斷性關係,也要求伊要在105 年9 月2 日前與蘇秀霞離婚,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伊是已婚身份。被告說如果伊不簽名,就不讓伊回到蘇秀霞的家裡等語綦詳在卷(見偵卷第20頁以下、第10

0 頁以下筆錄、本院101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清鐔詳盡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等之經過,本院審酌證人劉清鐔所言前後一致,具體詳細且與情理無違,復無甘冒破壞家庭、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之情形,且有被告自承親自簽名、書寫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核亦與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再衡酌100 年6 月7 日現場錄音之對話譯文(詳如後述),顯然可知係感情紛爭,從而,證人劉清鐔上開證詞,洵堪採信。

㈡、次查,觀諸上揭切結書之記載:「壹、每三個月陪住三個禮拜,列表通知,至退休日止。貳、(節日,略)。... 肆、老公用生命作保證,與蘇秀霞保持距離、切斷性關係與私下出遊同車之事。晚上睡沙發、不得與其同床,宣誓清白。回家只是應付、演戲,絕不背叛老婆、做出醜事,以上保證諾言,若有違背事項,任由老婆處置,不得異議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老公:劉清鐔。老婆:楊海婷。老公承諾民國105 年9 月2 日完成結束與蘇秀霞離婚手續。絕不食言,若有違言,願遭天譴與任何處置。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

(劉清鐔簽名及按指印)」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5頁以下),證人劉清鐔證述其上之簽名、指印為伊親簽親捺無誤,被告則亦不爭執該切結書確為其所親自書寫等情,是堪可採認。被告雖辯稱那是證人劉清鐔念、伊才照寫的,伊是為了拿到錢,所以才會照寫云云,然觀諸上開切結書全文,皆是限制或要求證人劉清鐔為特定行為之內容,對於證人劉清鐔而言,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衡諸情理,焉有常人會強令他人書寫一份限制自己行為、權益及自由之文書,復又同時同意給付他人金錢或票據之理?被告所辯,顯然與情理有悖,且亦與切結書全文內容意旨相違,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劉清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劉清鐔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本件訴訟是劉清鐔不願還款所致云云,並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然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程序,並無確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提上揭民事裁定,並不足以證明伊與證人劉清鐔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步言,更與被告有無相姦之犯行無涉。況查,被告與證人劉清鐔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復查,證人劉燦林即劉清鐔之兄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年3 月底某日,被告來找伊,說要約在臺北見面,被告還說:坦白跟你講,我是劉清鐔的小三,有急事要見面談。後來伊與被告約在臺北丹提咖啡店見面,被告拿出一張照片說這小女孩是被告與劉清鐔所生,劉清鐔早已認養,被告叫伊把劉清鐔的大老婆弄掉,被告要當劉清鐔的老婆等語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1 頁以下)。綜上,堪信被告有明知劉清鐔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之犯行屬實,被告辯稱:不知劉清鐔已婚、沒有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業已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蘇秀霞陳稱:「妳太老了啦!更年期了啦!太老了啦!不好玩了啦!臭啦!」、「乞丐婆就要錢啦!」、「她還一副八珍(臺語)的樣子,我就是看衰小(臺語)妳啦!」、「來跳樓好了啦!誰稀罕妳要不要活啊?妳為什麼不死在手術檯上面!」、「妳只是中華民國遊民。」、「就是棺材板旁邊睡的人吶!」、「妳知道妳下面多臭嗎?不要臉!」、「沒能力的女人,自己下面生東西。沒有錢!窮光蛋一個!」等語之事實,並有證人劉清鐔、蘇秀霞、黃馨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100 年6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工業區)附近及中壢休息站前之錄音光碟1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51-1頁以下)在卷可稽,互核一致,堪認屬實。雖被告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本件事發之場所係在中壢工業區及中壢休息站旁某公園,均係社會一般民眾、往來路人可得自由進出之地,於該等處所之言論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甚明。又查,「妳太老了啦!更年期了啦!太老了啦!不好玩了啦!臭啦!」、「乞丐婆就要錢啦!」、「她還一副八珍(臺語)的樣子,我就是看衰小(臺語)妳啦!」、「來跳樓好了啦!誰稀罕妳要不要活啊?妳為什麼不死在手術檯上面!」、「妳只是中華民國遊民。」、「就是棺材板旁邊睡的人吶!」、「妳知道妳下面多臭嗎?不要臉!」、「沒能力的女人,自己下面生東西。沒有錢!窮光蛋一個!」等語,皆有貶抑個人形象及社會地位、抽象謾罵、嘲弄之意涵,亦屬粗鄙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標準,足認被告係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可得見聞之公共場所,針對告訴人為上開抽象謾罵、嘲弄、粗鄙之言論,顯然足以貶抑、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況被告與告訴人蘇秀霞上開對話過程時間非短,是被告辯稱:是因為生氣亂講話,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由於相姦罪之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無,本件綜合各證人證述及全案卷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與證人劉清鐔之相姦犯行;且承上所述,亦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海婷數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犯罪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密接地反覆施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楊海婷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亦均係以相同之方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被告楊海婷所犯相姦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清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蘇秀霞之身心及家庭和諧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於公開場所,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辱罵告訴人蘇秀霞上開話語,行為可訾,且被告犯後,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