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信雄係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糠公司,其登記負責人黃勝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好糠公司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500 元,建新公司即於99年4 月29日將上開車輛交付鄭信雄。詎鄭信雄繳付三期租金後,因資金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30日將之質押交付楊記當舖業者,借款50萬元,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建新公司以好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輛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建新公司人員高鴻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件、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汽機車借款契約、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用汽車,擅自處分,使出租人難以回復其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建新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