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民
郭勝文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1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復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全部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9年2月6 日確定,惟已無殘餘刑期須執行,故上開罪刑即視為已於99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郭勝文曾因犯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83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迄85年4 月11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中因犯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故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4日。又因犯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前述三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10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4年6 月21日始假釋期滿。其後該假釋復因故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19日。再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緣張峻豪(原名張家豪)自100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起,不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聯繫,張峻豪則以解決雙方債務糾紛及交還關於錄有陳佳汝影像檔案之記憶卡等理由,要求陳佳汝前往美芙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美芙旅館),而陳佳汝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峻豪通話完畢之後某時,帶同幼子進入張峻豪在美芙旅館開設之編號217 號房(下稱本件房間),然陳佳汝與張峻豪見面後,始終無法令張峻豪交出所稱之記憶卡,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起,陳佳汝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王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王偉民因而獲悉張峻豪不願交出前開記憶卡,遂邀同郭勝文前往本件房間門外,要求張峻豪開門或逕讓陳佳汝離去,但均遭張峻豪拒絕(張峻豪所涉強制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王偉民及郭勝文於要求張峻豪開啟本件房間房門或逕讓陳佳汝離去之過程中,曾以美芙旅館現場主任陳俊明提供之本件房間鑰匙開啟門鎖,但仍因張峻豪自房內掛上連接房門及門框之門鍊,導致房門開啟之縫隙過於狹小而無法進入,且該鑰匙復由陳俊明取回,直至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之後某時,陳佳汝趁張峻豪不注意之際開啟房門之門鎖,王偉民及郭勝文同時自門外強力衝撞,致使門鍊脫落而房門開啟,王偉民及郭勝文進入本件房間後,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峻豪,致張峻豪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
四、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王偉民、郭勝文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11
6 頁、第134 至135 頁、第221 至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㈢本件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偉民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汝於案發前後互為通話聯繫,案發當日凌晨因陳佳汝傳送簡訊給其,其與被告郭勝文一同前往美芙旅館,其有先請美芙旅館櫃檯職員通知本件房間內之人,讓陳佳汝自行離去,但告訴人張峻豪回應沒有人要離開,其請美芙旅館人員攜帶鑰匙陪同至本件房間,其有試著將門開啟,但告訴人抵住門,其與被告郭勝文在本件房間外等了1 、2 個小時,又回到櫃檯,但櫃檯人員不處理,其與被告郭勝文再回到本件房間門外,其以行動電話聯繫陳佳汝將告訴人騙至廁所,復由陳佳汝開啟門鎖,其與被告郭勝文自門外撞進去,其與被告郭勝文進入本件房間後,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有流血等情;被告郭勝文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被告王偉民一同前往美芙旅館,其與被告王偉民是要把房門撞開,房門打開時還有一條門鍊鎖住,告訴人在房內用身體擋住,其拿盆栽的竹子從門縫要趕走告訴人,後來是其與被告王偉民硬把門撞開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偉民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約陳佳汝到美芙旅館後,妨害陳佳汝離去,陳佳汝說告訴人持有陳佳汝裸照之記憶卡,其當日是去救人,不是要去惹事或打架,其與被告郭勝文都沒有打告訴人,且當日其與告訴人離開時間是早上,地點又在雙和醫院附近,告訴人要看病或急診直接去雙和醫院就可以云云;被告郭勝文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臉上的傷,不知道是否其拿盆栽上的竹子要趕走告訴人時戳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2 月5 日警詢時證稱:陳佳汝是其以
前購買安非他命之藥頭,其與陳佳汝有買賣的糾紛,是其主動傳簡訊給陳佳汝,向她謊稱其手上握有之前向她購買毒品的監視畫面,約她出來要把話說清楚,陳佳汝於100 年2 月
4 日凌晨4 時許到達本件房間,陳佳汝表示要請她的老闆過來並撥打電話給她老闆,大約5 分鐘後有兩名男子強行破門進入毆打其並要其遵從他們的指示,若有不從就毆打其,對方兩名男子一進房間便一直毆打其,其不清楚對方有沒有使用武器,其只知道是那兩名男子毆打其,其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鈍傷、胸部及背部擦挫鈍傷,本件房間是其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所訂的,其等是於同日7 時左右離開的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2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於100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其與陳佳汝至本件房間後,一開始其並沒有限制她的行動,直到門外被告王偉民等人敲門,陳佳汝要其開門讓他們進來,或者讓她出去,其當下深覺其中有問題,所以其就立即用身體把門擋住,不讓被告王偉民等人進來,也不讓陳佳汝出去,因為當時被告王偉民等人突然敲門要進來,其當時心生害怕且覺得一定有問題,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擋住房門限制陳佳汝行動等語(參偵卷第25至26頁);於10
0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在前一天下午20、21時許打給陳佳汝,其忘記打電話跟她說什麼,當時其已經跟她說要去美芙旅館,其到美芙旅館後,其有再打電話給陳佳汝說其在的房號,其是謊稱手上有陳佳汝交易毒品的畫面記憶卡把陳佳汝約出,其並無帶記憶卡去,其跟陳佳汝拿安非他命,但是沒有給陳佳汝錢,(經提示被告郭勝文、王偉民照片)其只認得被告王偉民案發當日有去美芙旅館,對於被告郭勝文沒有印象,他們一開始應該是用錀匙之類的東西把門鎖打開,因為其有把門鍊掛上所以他們進不來,他們有先離開,第二次有帶剪鐵的工具,大概有一個手臂長,其有看到該工具,因為第二次只有門鍊被鍊上,他們把門鍊剪斷之後,其雖然有擋在門後面也擋不住,進來之後,兩個人就打其,其不記得他們有無用工具打其,因為他們進來就打其頭,其趴在地上抱著頭,其被打後就昏昏沈沈,所以其也不知道剪鐵的工具在哪裡,(問:上開兩名男子將門踹開時,有無讓你跌倒?)沒有,還是有站穩,陳佳汝沒有打其,她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一開始兩名男子要進來時,陳佳汝有把其推開,陳佳汝沒有來阻止別人打其,也沒有講話,只在旁邊看等語(參偵卷第249 至253 頁);於101 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是開6110-VX 車號的車進去,是休息3 個小時,是其名字訂的,大約是凌晨3 時許進去美芙旅館,當時其是要跟陳佳汝購買安非他命,所以跟她約在那裡,其是用電話跟陳佳汝聯繫,其當時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陳佳汝的電話其不曉得,她有3 、4 支電話,當時陳佳汝跟其說凌晨3 時會到,陳佳汝是凌晨3 時半左右才到,陳佳汝有帶小孩子到場,其一開始是跟陳佳汝說要跟她買毒品,順便還她錢,就是之前跟她買賣毒品的時候,陳佳汝說其還有欠她(新臺幣)2 、3 千元,其也有說握有向陳佳汝購買毒品的監視器畫面,約她出來把話講清楚,其先到美芙旅館後,當時鐵門有拉下來,是櫃檯通知其說有一個女的跟一個小孩子要來找其,櫃檯幫陳佳汝開鐵門,當時其在二樓房間,鐵門有無拉下來其不知道,陳佳汝到的時候其就問說她身上有帶毒品嗎,她說剩沒多少,後來她跟其要那個錢,其在跟她爭執說根本不算真的有欠到她錢,可是她就是吃定其,要跟其拿那個錢,其很不甘心,所以其謊稱有拍下她交易毒品過程,其跟她講到一半,她就突然跟其說等一下她老闆要過來,其說叫老闆來幹嘛,今天話講一講,其等一下馬上要走了,沒有必要叫老闆過來這邊,過差不多5 分鐘,就有人在敲二樓房間的門,當下其覺得為什麼他們有辦法,因為櫃檯那邊也沒通知說有人要來找,而且陳佳汝把他們都叫來了,所以她當時上來時樓下鐵門就沒有關,其當下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說要進來,其說沒必要,其不敢讓他們進來,因為連樓下鐵門陳佳汝都沒關,表示她已經事先規劃要這麼做了,而且他們還有鑰匙開門,只是因為門鍊卡住所以進不來,後來他們好像有走掉,因為當時其也沒有開門看,所以其也不是很清楚,走掉之後差不多過了15分鐘以內他們又來,他們用鑰匙把門打開,他們回去拿剪鐵的工具來,把門鍊從中間剪斷,剪鐵工具就好像人家除草在用的剪刀,鐵製品(證人手比長度約30公分),他們就剪開門鍊衝進來,他們一進來就往其頭打,當下其有點暈掉了,其趴在地上抱著頭,(問:幾個人打你?)兩個,造景竹是在門外,當時他們故意拿竹子把門卡住,然後去剪門鍊,這樣其就沒辦法把門關起來,其大約是4 點半左右至5 點被打,其手、眼睛還有頭部都有流血,監視器畫面拍到陳佳汝抱著小孩子出來的時間大約是
7 點,大約是其離開的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第182 頁)。
㈡證人陳俊明於100 年7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房間車庫鐵
捲門於帶小孩的女訪客進去後,就是呈現半開狀態,被告二人並無委託其將門開啟,其只有陪同被告二人到車庫,並沒有陪同到房間,其有提供本件房間鑰匙予被告二人,因為其中一個被告說裡面的女生是他妹妹,而他妹妹正與前男友談判有爭執,怕被控制行動出不來,要其前去開門,其就把鑰匙給他們並跟他們說「鑰匙給你們,你們自己開,我不便陪同前往」,並在車庫外等候,之後他們二人下來跟其說無法進入,就回到他們所開的編號316 號房,而其就上樓將插在門上的本件房間鑰匙取回後離開,所以房內發生何事其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193 頁);於100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其在美芙旅館擔任主任,從97年7 月開始到現在,當天其是值夜班,時間從2 月3 日晚上到2 月4 日白天,100 年4月(應係2 月之誤載)4 日凌晨有人表示要進入本件房間,其看到兩男,是一高一矮,本件房間原本是一個男生,後來就有女訪客帶一個小孩表示要進去,其員工先打電話跟本件房間說有訪客,其等就把鐵門打開,後來從錄影帶才發現是女訪客進去後把鐵門關一半,後來兩位男性就跟櫃檯說要進本件房間,櫃檯才通知其說客人有事情,其後來有詢問該兩男,比較矮的男性說裡面的女訪客是他的妹妹,男住客是他妹妹的前男友,不讓他妹妹出來,有爭執,其當下就問是否確定是妹妹,該兩名男性要其幫忙開門,其說不方便,並給他們鑰匙,請兩男自己上樓開,本件房間在二樓,一樓是車庫,他們上樓後,其在樓下等,其有在樓下看到兩名男生有開門,但是有房門從裡面用門鍊鍊上,所以他們進不去,有看到兩男想要進去,但是感覺裡面也有人要把門關上,所以互相推來推去,但其不確定裡面的人到底是誰,後來該兩名男性下來說進不去,就回到兩男自己開的316 號房間,剛好在本件房間斜對面,他們沒有把鑰匙還其,所以其上樓把鑰匙從門上抽走,之後其就離開,其在樓下有聽到兩名男性跟女訪客在對話說「妹仔你有怎樣(台語)」,女訪客就回說「他不讓我出去」,但是女訪客講話並沒有很急促或害怕,其也聽到女訪客和房間內的男生有說有笑,也有聽到小孩子嬉鬧的聲音,所以其當下覺得房內的人應該是認識的,應該沒有立即的危險,大概凌晨5 、6 點時,其發現兩名男性是在本件房間車庫徘徊,他們沒有向櫃檯說要再進入本件房間,後來316 號房休息時間快到了,316 號房的車子先開出來外面等,事後其等有去維修,因為本件房間門旁邊的牆壁隔板破掉,比較類似木板的材質,厚度大約1 公分,其覺得應該是推擠造成破裂,門鍊也有壞掉,本件房間的造景竹子、竹葉有被連根拔起破壞,房間內很凌亂,其印象中大毛巾或小毛巾上有一點點血跡等語(參偵卷第222 至225 頁);於
101 年7 月30日本院審中證稱:其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在美芙旅館值班,是從事現場主任工作,管理現場工作人員之工作狀況,現場櫃檯接待方面及現場維修、清潔組之巡查,當天的人長相已經有點模糊,不太清楚,印象中有二個男生客人,一高一矮的男生到場,名字其不清楚,當日凌晨12點(應係凌晨零時之誤)之後,告訴人自己來開房間,後來有一個女孩子帶著一個小孩子過來,櫃檯通報本件房間房客之後,房客確認是跟他一起的人之後有讓他們進去,該女士帶著小孩子進去以後故意將車庫鐵門開啟一半,後來就進本件房間了,女生進去以後有二位男士到場,他們兩個另外在斜對面的316 號房開了一間房間,告訴人先開了本件房間後半小時,有一位小姐帶著小孩進去,再半個小時後開316 號房,櫃檯通知其說客人好像有什麼問題,叫其去現場處理,其到現場以後,一高一矮的兩位男士就跟其說疑似他妹妹與前男友發生糾紛,在本件房間出不來,請求其協助,一開始其不答應,後來其有提供本件房間的房門鑰匙給一高一矮的男子去開門,其有聽到裡面的女士跟外面的男士有對話,印象中聽到好像叫妹妹吧,用台語方式在聯絡,說「有沒有怎樣」,女生跟他說對方不讓她出來,當時一高一矮的男生是在房門外面,其也在房門外面,剛好在樓梯間有聽到他們對話,當下有看到他們有推擠,就是類似房門有開,但本件房間房客在裡面把門擋住,不讓他們開啟,後來那二個男生還是不得而入,後來就退出了,然後其就把房門鑰匙拿走,其離開之後,那一高一矮的男生就回到自己的房間,本件房間之房門不是鋁門就是硫化銅門那種材質,有一個內鎖跟一個門鍊勾住,內鎖就是鐵的卡榫,門鍊就是在門旁邊有一個掛勾,有一串串類似金色的門鍊,房門鎖了之後可以直接勾到門上面,門鍊是類似交叉紋,長度約10幾公分,本件房間裡面的門打開,但是門鍊有鍊上,大約一個手掌的縫隙這麼大,約10公分的縫,本件房間退房的時候,門鍊斷裂的方式有點類似脫軌的狀況,等於是掛勾處即掛門鍊那個地方已經有受損,門鍊另一端它是嵌在門框上的,硫化銅門被打開,但是門鍊還是掛在門框上面,門鍊整條是沒斷的,只是那個地方受損而已,事後其去更換了整組,後來其等進房查看,看到房間裡面造型的木板也破一個洞,其知道後來本件房間的男士有受傷的情況,在天亮的時候,也就是早班的時候,櫃檯有告知其說客人退房離開時,在收房卡的過程看到客人有流血,其忘記是坐在旁邊的人還是開車的人有流血,後續其去看房間的現場狀況就是蠻凌亂的,硫化銅門打開的地方就是一個造型的木板那邊有破一個洞,掛勾也斷了,警察也到現場來瞭解情形,事後已經過了一陣子警察才來,316 號房先退房,就是一高一矮的男生先退房,他們是時間到退房,他們車子是開到櫃檯後面的停車場先等,本件房間是大概7 時許退房,本件房間竹子造景應該是在門外,其印象中門外有竹子造景,門內其沒有印象,本件房間門內就是破壞門鍊,類似假的竹子、樹葉散落一地、床單亂是一定會的,地上就是垃圾及床單,其主要是看血跡部分,因為櫃檯跟其說好像有人受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卷第222 頁陳俊明偵訊筆錄)其在100 年8 月9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都有照其意思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至172 反面、第
181 頁)。㈢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00 年2 月4 日乙診字第E020074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2 月4 日下午20時51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背部挫鈍傷等傷害(參偵卷第29頁),核與卷附雙和醫院101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10003075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等件記載之內容,即告訴人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時,經醫師檢驗後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腦震盪、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以及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急診時,確經雙和醫院醫師診斷在頭部、肢體多處表淺傷勢並有腦震盪之情事,應堪認定屬實。
㈣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對於當日以何理由約陳佳
汝至美芙旅館、其與陳佳汝先後抵達美芙旅館之時間,以及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詳後述)、方式等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存有些許歧異,然就案發當日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後,旋即共同對其毆打,致其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鈍傷、胸部及背部擦挫鈍傷等傷害之核心事項,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前述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等件記載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二人涉及本件傷害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核心事項之證述情節,自足採信屬實。而斟酌證人陳俊明案發時係美芙旅館之值班主任,對於案發期間陪同被告二人至本件房間外,目睹被告二人與本件房間內之人員對話,復曾提供本件房間之鑰匙予被告二人,因被告二人雖得開啟門鎖但因房內之人阻擋,故一時無法順利進入本件房間,其遂將該鑰匙取回,並於本件房間退房後,發現門鍊脫落及房內物品散落之情狀,所為證述衡情亦無無虛偽或偏袒告訴人、被告二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亦足採信屬實。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陳佳汝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1 至137 頁),對照被告王偉民本院審理中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下列事實:
⒈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自100 年2 月4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止,多次與陳佳汝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且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與陳佳汝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尚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而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再與陳佳汝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已改為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12(美芙旅館附近),堪認告訴人應係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之間,抵達美芙旅館並向櫃檯人員開設本件房間。
⒉陳佳汝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1 分至5 分許以前述行動
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前,最近一次即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與其他人通話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樓頂,係自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始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8 樓(美芙旅館附近),對照證人陳佳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約在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抵達美芙旅館之情並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陳佳汝應係同日凌晨4時5 分許之後密接時間抵達美芙旅館。
⒊被告王偉民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16分許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佳汝持用之前述電話(通話時間15秒),陳佳汝則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王偉民,被告王偉民再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回撥電話予陳佳汝(通話時間76秒),之後陳佳汝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通話時間11秒)、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通話時間10秒)、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通話時間10秒)、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通話時間19秒)、同日凌晨
5 時14分許(通話時間10秒,共2 通)、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通話時間7 秒),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王偉民,復由被告王偉民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16分許(通話時間85秒)、同日凌晨5 時42分許(通話時間4 秒)、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通話時間27秒)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予陳佳汝,並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佳汝,之後直至同日7 時27分許(通話時間9 秒),陳佳汝才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偉民,此時陳佳汝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則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已離開美芙旅館),參照證人陳佳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進入美芙旅館時天色仍暗,離開時天已經亮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20 頁),以及美芙旅館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參偵卷第36至39頁),顯示陳佳汝及被告二人離去之時間約在當日7 時許,以及衡酌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面會見或處於同一或相近之空間之數人,如有聯繫或對話之需求,直接呼喊對方或趨近與之談話即可,斷無多此一舉透過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之必要,是由上開事證及事理可知,自同日凌晨5時43分許被告王偉民傳送簡訊予陳佳汝之後密接時間,至被告郭勝文、陳佳汝及被告王偉民於同日7 時許先後離開美芙旅館之時,應係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期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二人於同日凌晨4 時許進入本件房間,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係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對其毆打部分,顯有殊誤並應更正。
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另證稱:被告二人
持剪鐵工具剪斷本件房間門鍊云云。查證人陳俊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本件房間客人退房後,其有進入本件房間察看,門鍊有壞掉,有點類似脫軌的狀況,亦即掛勾處有受損,門鍊的另一端是嵌在門框上,門鍊還是掛在門框上面,整條是沒斷的,事後其去更換了整組等情(參偵卷第
223 頁,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指證歷歷,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因退房而離開本件房間後,房門之門鍊並無斷裂或遭異物剪斷之外觀,而係自房門上脫落,門鍊之一端仍掛在門框上等情,應屬實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告二人持剪鐵工具剪斷門鍊進而進入本件房間部分,與上開事證不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自無足採。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雖因缺乏事證而難採信,惟核與其證述被告二人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事實之認定無礙,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僅以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未能採信,即全盤推翻其關於本件核心事項證述之可信度,特予說明。
㈦而關於證人陳佳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
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內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未見告訴人離開美芙旅館時身上受有傷勢云云,顯與前述事證所彰顯告訴人經雙和醫院醫師驗傷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背部挫鈍傷等頭部、肢體多處傷害等情,大大相違,所證之詞已難憑採;其次,證人陳佳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之成因,證稱:被告王偉民好像有去跟美芙旅館的人拿鑰匙開門,門鎖雖然有開,但門上的門鍊還是勾住,其就跟告訴人拉拉扯扯,其後其將門鍊拉開,告訴人有阻止其拉住其,之後告訴人被其推倒,其就順利把門鍊解開,門就打開,被告二人就進來,其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其沒有看見告訴人身上哪裡有傷,其要去開門,就把告訴人推到地上,當時其與告訴人已經有打架倒在床邊,是其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參本院卷第217 頁),姑不論以告訴人及證人陳佳汝各為成年男女在體格、氣力上之差距,客觀上證人陳佳汝有無將告訴人推倒之可能,縱認證人陳佳汝於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屬實,告訴人有無因而造成前述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背部挫鈍傷等遍佈身體前後周遭之傷勢,仍值存疑;況且,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強行進入本件房間之前,告訴人曾否因故跌倒地面一節,證人陳佳汝於案發後僅歷經20餘日之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偉民在外衝撞,而告訴人在門後以身體擋住,之後門鍊斷裂,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二人就衝進來云云(參偵卷第4 頁),對於告訴人當時倒地之原因,顯與前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就日常社會生活之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親身經歷特定事件之記憶,將伴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淡忘或模糊,經驗上未有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越深刻或清晰之異常情況,從而,相較於歷經將近1 年8 月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汝於前述警詢之時點,理應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深刻,是證人陳佳汝於警詢所證述關於告訴人倒地之原因,自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從而,依據證人陳佳汝於警詢中關於告訴人倒地原因之證述內容,即便告訴人有阻擋房門開啟,而因被告二人強行衝撞進入本件房間而倒地,衡情告訴人至多僅有肢體與地面或房內器物擺設接觸之一側或局部範圍,可能有相關之傷害產生,經驗上及邏輯上應無造成告訴人遍布全身傷勢之可能。由上足見,證人陳佳汝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勢之真正成因,仍多方迴護或掩飾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所為被告二人未傷害告訴人或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證述情節,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左,俱難採信屬實。
㈧至於被告二人均辯稱:其二人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業與本
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同為卸免刑責之詞,概無足採。而被告王偉民另辯稱:⒈本件係其與被告郭勝文前往美芙旅館欲救出陳佳汝,不是要去惹事或打架云云,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以強制手段阻止陳佳汝離開本件房間而涉及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前揭陳佳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陳佳汝於當日凌晨4 時5 分許之後進入本件房間,至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之後某時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為止,陳佳汝除可與被告王偉民多次透過行動電話聯繫外,亦可撥打電話予其他不詳人士,果陳佳汝真有遭受告訴人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情事,大可直接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以確實瓦解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但陳佳汝自始至終未為此舉,僅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偉民到場處理,無端延長所稱告訴人阻其離開本件房間之情狀,於常理顯然有悖,在在難認陳佳汝當時有何亟需被告二人到場解救之情事,是被告王偉民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自無可採。⒉陳佳汝向其提及告訴人持有陳佳汝裸照之記憶卡云云。查本件案發迄今,證人陳佳汝、被告王偉民就告訴人持有陳佳汝「裸照」之記憶卡部分,完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該記憶卡存在,尚乏認定之依據,難以採信屬實。⒊當日其等與告訴人離開時間是早上,地點是在雙和醫院附近,告訴人要看病或急診可以直接去雙和醫院云云。查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之時間係當日20時51分許之情,此觀前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囑單各1 份即明,是就告訴人及陳佳汝、被告二人離開美芙旅館之時間(約當日7 時許),至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急診驗傷之時為止,前後約有14小時之時間,堪認告訴人並未在案發之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診療,然觀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遭被告二人毆打頭部等身體部位,被毆打後就昏昏沈沈等語,核與告訴人經雙和醫院醫師驗傷後,發現告訴人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勢之情吻合,且告訴人自當日凌晨4 時許,歷經與陳佳汝之言語爭執、被告二人到場後欲強行進入本件房間之肢體衝突,以及被告二人進入本件房間後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直至當日7 時許告訴人始能離開美芙旅館,上開過程身心承受之疲累、驚恐及受創程度不難想見,故告訴人案發當日遭受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其精神意識狀態未如正常情況,再加上身心之疲累、驚恐與受創程度,經相當時間之休息、調養之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方至雙和醫院驗傷診療,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甚且,告訴人認有債務糾紛之對象係陳佳汝,被告二人於本件以前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二人涉及本件傷害犯行,亦無為此自行或委由他人加工自傷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王偉民此部分辯解,純屬一己之臆測,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或據以認定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驗傷經醫師發現之傷勢,有何自行或委託他人加工自傷之情事,猶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當日凌晨5 時43分許之後密接時間,
利用陳佳汝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開啟門鎖,僅剩門鍊鉤住房門與門框之情況,強行衝撞造成門鍊脫落且房門開啟,一同進入本件房間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發過程,已甚昭然,被告二人所為諸多辯解,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悖,皆難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
二人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各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同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王偉民因受陳佳汝電話通知前往美芙旅館,欲將陳
佳汝帶離本件房間,在告訴人阻擋開門之下一時受阻,且於陳佳汝之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未受明顯危害之情況下,與被告郭勝文遇事均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或逕自通報公權力機關派員到場妥適處理,恣意聯手衝撞本件房間之房門致使門鍊脫落,進而開啟房門進入本件房間,旋即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肢體多處傷勢及腦震盪之情事,足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健康不加尊重,又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各因刑事犯罪屢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並恪守法令而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甚為不該,犯後臨訟仍多方設詞辯解,企求脫免自身刑責,絲毫未見悔意,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抑或誠心悔過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