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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名堯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所定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開假釋嗣亦經撤銷,於98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2日,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益明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診所,因見該診所後方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上址內翻箱倒櫃,徒手竊取陳益明所有、置放於診所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金融卡2張、信用卡2 張、襯衫1 件、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及現金新臺幣3,6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為陳益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益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益明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自窗戶侵入告訴人陳益明所開設之診所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