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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進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另行審結)係兄弟,丙○○與甲○○前為夫妻,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施○辰、施○方;丙○○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因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128 分之11)、第184 地號(應有部分2560分之151 )土地,嗣因甲○○、施○辰、施○方於99年9 月3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該案兩造已於100 年2 月14日達成和解,丙○○有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詎丙○○於99年9 月16日接獲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恐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日後遭甲○○、施○辰、施○方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仍於99年9 月23日,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賣人為丙○○、買受人為乙○○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6萬767 元,再推由乙○○擔任雙方之登記代理人,於99年10月21日某時許,持通謀虛偽作成之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翌(22)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9 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

惟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後之101 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