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進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係兄弟,己○○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4 月2 日離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施○辰、施○方。緣己○○於99年6 月7 日因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8 分之11及同段1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60分之151 ,嗣甲○○與施○辰、施○方於99年9 月3 日,在本院對己○○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己○○得知該給付扶養費之起訴後,恐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日後遭甲○○、施○辰、施○方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丁○○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雙方間亦無買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真意,竟與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3日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土地標示同上土地之地段、地號及權利範圍;出賣人為己○○、買受人為丁○○、買賣價金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6 0,767元),推由丁○○擔任雙方之登記代理人,於同年10月21日,持上開契約書等資料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9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與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101 年10月23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查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弟己○○於99年6 月7 日因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8 分之11及同段1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0分之151 ,嗣甲○○與施○辰、施○方於99年9 月3 日在本院對己○○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己○○得知該給付扶養費之起訴後,被告丁○○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買賣土地之價款予己○○,由被告丁○○持其等製作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己○○所欠我的錢,是父親的醫藥費、醫院及扶養我祖父的錢,金額沒辦法算,只是兄弟之間口頭上的一種信用而已,並無法算出金額;我跟己○○之間就本件土地確實並沒有買賣,我也沒有付價金給他,他過戶給我土地,是己○○要付給我父親的醫藥費、祖父的扶養費,是他要付給我的,我們有三個兄弟,另外一個兄弟他有出錢,己○○都沒有出,我幫他墊的;己○○把上開土地登記給我,是要償還(欠)我的錢,是他欠我零零種種,就是扶養祖父與父親的錢,他付的只有父親住療養院3 年多的錢而已,其他都沒有付,因為我父親中風20幾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 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土地於99年間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相關登記資料(含該所收件字號99年上地登1 字第39190 、67800 、74000 、74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受人丁○○、出買人己○○於99年9月23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101 年9 月
4 日審理中證稱:丁○○、己○○等人的父親施進輝生前住安養院的費用,是三個兄弟即二位被告加上二哥戊○○,每人支付6 千元,我有轉帳到丁○○兒子郵局的帳戶裡,是己○○叫我要轉帳過去說是給公公療養院的錢(庭呈存摺),有轉帳6014元的這個都是,14元是手續費,有些月份沒有轉帳紀錄的,就是我們剛好有回南部直接把錢交給大嫂庚○○,我都是透過我兒子周千又陽信銀行帳戶轉帳或直接拿現金;丁○○很久沒有經濟來源,都是大嫂(指庚○○)作保險,有的話也是送報紙零散的工作而已,(丁○○)因為身體上的關係,沒辦法長期作比較粗重的工作;己○○除了要負擔公公安養院費用每月6000元外,就沒有要負擔公公其他費用,只是偶爾我們回去方便的時候會另外(拿錢)給公公,在婚前我就不知道,我知道他婚前會拿錢回去;婚前己○○的祖父還在,他(指己○○)那時會拿錢回去,拿多少或有無固定我並不清楚,結婚後他祖父才往生,在婚前我知道的是照顧這塊我們之所以會回去的時候多拿一點,是因為大哥丁○○、二哥戊○○在生活上照顧上比較多,因為我們人在北部,所以回去南部的後會多拿一點錢給公公,祖父的部分我比較不了解,就我所知己○○在跟我交往的時候,丁○○、戊○○會跟他借錢,己○○也沒錢就跟己○○的老闆娘借,老闆娘就每個月扣他的薪水,我跟他交往的時候發現他的薪水怎麼那麼少,問他他才告訴我這些事情;我公公住安養院住超過5 年,應該沒有10年,一開始公公中風在家裡休養,那時他還能行動,都是大哥、二哥在照顧,我們就是拿錢回去,直到我二個女兒出生,大女兒念幼稚園了我公公還住在家裡,公公那時中風走路很慢需要輔助器,一個月是由大哥負責,另外一個月由二哥負責,己○○每年領到年終獎金過年回去時再跟大哥大嫂算錢,因大嫂對錢算得比較仔細,他們說多少就多少,都是己○○在跟他們算,我知道就這些,公公中風在家裡休養的時間應該超過3 、4 年,因我結婚的時候他就已經中風在家裡休養,直到我女兒上幼稚園都還住家裡,應該超過5 年;98年4 月離婚之前,我提出之存摺上面確實沒有顯示6014元之轉帳,但我可以肯定在離婚前那段日子我們經濟很困難,我有跟己○○講說要負擔的6 千元可不可以緩一些時間再付,因他非常堅決這個錢不能緩一定要付,還有為了孩子的補習費用等事情吵架,我記得有一次我們還去貸款五、六十萬,是己○○向環保局貸款,錢是撥到己○○臺北富邦的帳戶,我記得有一次己○○硬要我拿出
4 萬元回去,是拿現金還是轉帳我忘記,這4 萬元是要付公公的欠費,我問我們每個月都有付為何有欠費,好像是戊○○那邊有欠療養院費用,大哥跟己○○就說要分攤這筆錢,這筆錢我知道,在付公公的這一塊確實大哥都沒有拖欠;這
4 萬元我拿給己○○,己○○拿給誰我不知道,己○○說拿這4 萬元是因為二哥累欠療養院的錢,公公要繼續住,所以他們兄弟就想辦法這樣,但我也不確定後來這4 萬元己○○有無拿給丁○○他們,只是他有跟我這樣講;在我們婚姻狀況下我確定我們有給6 千元安養院費用,有時我們經濟比較困難我會打電話給大嫂說要延,會補,要不然就是回南部的時候給現金,有這種狀況會請他們幫忙等語。又於本院102年5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時手頭比較緊會打電話給丁○○請他幫忙代墊(安養費),等我們回去南部時,這中間己○○都會跟大嫂買茶葉,我們都會連同公公的安養費一起結清,基本上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兄弟間的討論,都是我前夫己○○跟我說叫我多少錢給丁○○,我就拿給丁○○;我與己○○有婚姻狀況時確實沒有積欠任何安養費,我於98年4 月離婚,離婚後多久我公公過世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己○○是否有積欠他應該負擔我公公安養費部分我不確定,但以我們在婚姻相處過程以他的個性應該是非常重視這個費用,因為我以前曾經手頭很緊,他不會欠這個費用,因他人很正直,但如果因他的身體狀況而無法負擔我就不能確定等語。茲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己○○應負擔其父親施進輝生前在安養院之費用為每月6 千元,該費用係己○○透過甲○○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丁○○兒子郵局帳戶,若有些月份沒有透過銀行轉帳支付上開安養院之費用,則於己○○與甲○○返回嘉義時將應負擔之款項直接交與被告丁○○之太太庚○○,而甲○○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己○○並未積欠被告丁○○安養費等情,並有與甲○○所述相符之戶名周千又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且卷附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書,亦記載施進輝於95年7 月10日起入住該養護中心至99年1 月1 日,每月安養費2 萬元。茲證人甲○○與己○○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施○辰、施○方,雙方離婚後仍互有連絡,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甲○○與己○○所生子女仍將受己○○扶養照護,且依被告丁○○、己○○、證人甲○○、庚○○等人之供證,亦未發現甲○○與被告丁○○、己○○之間有何仇隙糾紛,於此情況下,證人甲○○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設詞誣陷丁○○、己○○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稽之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0月15日以北市環三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己○○自94年7 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薪資單,顯示己○○每月應發薪資分別為36330元、36 845元、37360 元、37870 元、38385 元,扣除相關應扣款項後,每月實發金額分別為33614 元、33636 元、33
653 元、33470 元、33370 元、33373 元、32124 元、3297
0 元、33985 元、33203 元、33699 元、31863 元..36350元,其後自97年4 月起開始每月併應償還急難貸款債務1051
7 元,每月實發金額仍有26003 元、23791 元、24303 元、24291 元、23811 元、26023 元、23736 元、27001 元、26
491 元、25291 元、24229 元、26671 元、24623 元、2685
1 元..26667 元,足徵己○○自94年7 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為3 萬餘元或2 萬餘元;然被告丁○○於案發前很久沒有經濟來源,有的話也是送報紙零散的工作而已,其因身體上的關係,沒辦法長期作比較粗重的工作,丁○○都是依靠庚○○作保險的收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從去年開始沒有工作,之前在送報紙,每月薪水1 萬多元等語,堪認己○○於94年7 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工作薪資收入較被告丁○○多,被告丁○○之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其是否有能力或資力為己○○代墊應負擔之其等父親施進輝之安養費或相關扶養費用,即有疑義。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妻庚○○從事保險業10年,她年收入約80幾萬元等語,且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員工庚○○薪資明細,固顯示其自94年起至99年9 月每月分別有1 萬餘元或數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但證人庚○○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己○○是否正常繳交應負擔之安養費時,先證稱:要問丁○○,是他們兄弟在處理等語,嗣改稱:己○○沒有正常繳,己○○寄現金給丁○○,丁○○就不用跟伊講,因為錢就由丁○○拿去給安養院等語,且就法官詢問己○○有無在某個月沒有繳交安養院費用6 千元,由你或丁○○幫己○○代墊之情形,證人庚○○答稱:不知道等語,並就其自己有無幫己○○代墊安養院費用、有無聽丁○○講說己○○欠他多少錢等問題,答稱:不知道;沒有等語,倘若被告丁○○長時間且多次向庚○○拿錢,為己○○代墊繳付其應負擔之安養費,衡情被告丁○○應會將詳情告知其妻庚○○,庚○○亦應知悉己○○未正常繳交安養費款項,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己○○是否正常繳交應負擔安養費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不知自己或被告丁○○有無幫忙己○○代墊應負擔安養費,亦未聽丁○○說己○○欠他多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供稱伊為己○○代墊其應負擔之安養費等節,與常情相悖,其所述真實性顯有疑義。
㈣、又共同被告己○○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欠他(指丁○○,下同)錢,多少錢不知道,約幾十萬元,就把土地過給他等語。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供稱:移轉登記之土地價值50幾萬元左右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己○○如何欠你50幾萬元,丁○○答稱:無法計算,只是一個大概等語,並於101 年3 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算過替己○○代墊過多少錢,而共同被告己○○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我欠丁○○的錢很難計算,我不知道(指欠丁○○多少錢)等語。復參之被告丁○○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被告己○○積欠其代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約70萬元,故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而共同被告己○○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因為我欠他(指丁○○)錢,欠多少錢,很難講,兄弟間沒有講多少錢,他有付我父親養老院的錢,一個月六千元,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如何算,我好久沒付錢了,都是他幫我付的等語,此觀之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所載內容自明。是被告丁○○、己○○對於己○○究竟積欠丁○○之款項金額為何,其2 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己○○確有積欠被告丁○○代為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或其他債務,則對於積欠之具體金額,不可能為不知,否則如何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作為清償之用?甚且,被告丁○○與己○○均參與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詎其等於該民事判決確認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9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10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10月22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上地登1 字第07400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民事判決確定,亦據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其等行為表現顯與常情相違。復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己○○墊的錢,是我太太墊的等語,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會跟我拿錢給己○○,那算不算欠錢,我拿過幾次3 千、5 千的,有時己○○住院沒錢,就叫我們拿錢給他,丁○○會拿錢給己○○是最近這2 、3 年的事情,以前己○○有無欠丁○○,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我不知道;丁○○從我這邊拿去給己○○的錢,我沒有算,想說給他了,沒有在算;我沒有聽丁○○講說己○○欠他(指丁○○)多少錢等語,是證人庚○○證述:丁○○會跟我拿錢給己○○,我拿過幾次3 千、5 千元給丁○○等情,倘若庚○○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拿給丁○○之款項金額合計至多僅數萬元,顯與被告丁○○供述己○○欠伊逾50萬元,所以將土地過戶給伊等節並不相符,可徵被告丁○○所辯己○○欠伊逾5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又己○○如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金額,有如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560,767元或逾此金額,則被告丁○○或其妻劉淑珠豈會不知或不予紀錄,但證人劉淑珠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丁○○從我這邊拿去給己○○的錢,我沒有算,我沒有聽丁○○講說己○○欠他多少錢云云,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而卷附盧亞人醫院102 年1 月14日盧人字弟000000000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1日(102 )長庚院嘉字弟00026 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繳費證明,僅能證明被告丁○○、己○○2 人父親施進輝生前在上述醫院住院而實際支付醫療費用35414 元、17435 元,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費用係被告丁○○所支付,縱使上開醫療費用全由被告丁○○支付,但全部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52849 元,與被告丁○○所述己○○積欠金額逾50萬元,差距甚遠,亦難認被告丁○○所述己○○積欠伊逾50萬元乙節為可採;此外,被告丁○○並未能提出其本身有資力或從其他管道取得款項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曾為己○○代墊支付應負擔之扶養費或借貸予己○○之款項金額合計逾50萬元,參合證人甲○○證述其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己○○並未積欠被告丁○○安養費等情,足徵被告丁○○所辯己○○把上開土地登記給伊,是要償還積欠伊的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丁○○、己○○之姊妹丙○○、乙○○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父親生前的安養費大部分都是丁○○在負擔,因為己○○欠丁○○很多錢,所以就將土地賣給丁○○,以抵償丁○○的債務等語。但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法官詢問是誰跟你說己○○沒有付錢(指支付安養費費用),除安養院費用外,己○○有無向丁○○借錢過等問題,證人丙○○答稱:丁○○或他太太沒有跟我說過,這是我猜的;我不知道,我也沒再管這個等語,且法官詢問你父親住安養院這段期間己○○都沒付過安養費嗎,你有無聽過丁○○說己○○欠他多少錢等問題,證人乙○○答稱:他(指己○○)有沒有付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欠不少錢,是聽丁○○說過己○○欠他錢都不還等語,據上可知證人丙○○、乙○○僅證述有聽聞己○○積欠丁○○債務,但均不知實際積欠之金額為何,顯見證人丙○○、乙○○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丁○○借款與己○○之過程,亦不知欠款金額為何,其等上開證述情節,尚難佐證被告丁○○供述己○○欠伊逾50萬元等節為真實。被告丁○○另辯稱:己○○有欠伊扶養祖父的費用云云,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法官詢問丁○○的祖父的生活費用,己○○、戊○○要負責嗎?證人庚○○答稱:不用,己○○、戊○○要負擔的是我公公的費用,(後改稱)因為己○○那時住臺北也無法負擔,要養他也沒辦法,也沒去計較,就在我們家裡住,弄三餐給他吃。祖父的費用,我三叔有賣掉田地的錢作為扶養祖父的錢,伯母有時回來幫忙煮,後來變成伯母與我各輪流3 個月照顧祖父,我公公也沒賺錢無法去撫養祖父,後來變成我們在養,後來戊○○回來幫我們一起分擔照顧扶養我公公跟祖父等語,顯見己○○、丁○○祖父之生活費用,係由其等三叔出賣不動產所得價款用以支付扶養祖父之費用,丁○○及其妻庚○○並未要求己○○參與負擔祖父之扶養費用,尚難認己○○有應負擔祖父扶養費之義務,是被告丁○○所辯己○○有欠伊扶養祖父的費用乙節,與證人庚○○所述不符,亦非可採。
㈥、再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己○○是想說用現金給我,因為他有在工作,但是被他老婆(指甲○○)跟法院查封他的錢(指查封薪資),沒錢還我,所以才用土地過戶給我;己○○的前妻(指甲○○)要求扶養費,從薪水被扣掉,所以才要把土地過戶給我抵債等語,並參合被告丁○○與己○○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9年9 月28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此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 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土地於99年間他項權利部之相關登記資料即明,復佐以卷附甲○○與施○辰、施○方對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影本,足見甲○○與施○辰、施○方於99年9 月3 日在本院對己○○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己○○得知該給付扶養費之起訴後,其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丁○○,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規避甲○○等查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情甚明,益徵己○○確有為規避清償積欠甲○○等人之扶養費債務,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情事。末查,被告丁○○與己○○製作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推由被告丁○○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9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致己○○之債權人及一般人難以正確查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狀況,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性、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己○○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確為虛偽不實,被告丁○○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與己○○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己○○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土地之價值,兼衡本院民事判決已判命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身體狀況(以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傳真到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