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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拙逸 原名黃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拙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拙逸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竟與陳峰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峰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的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拙逸至臺64線快速公路6.7 公里觀音交流道下方橋墩(即新北市○○區○○路3 段9 之15號旁)後,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約20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由陳峰誌將之載運至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

㈡、陳峰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復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前開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拙逸,至同上事實欄一㈠所述地點,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亦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約20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由陳峰誌將之載運至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

㈢、陳峰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1 年1 月17日18時許,再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

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推車

0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前開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同上事實欄一㈠所述地點後,另通知黃拙逸到達該處,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亦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29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因員警適巡邏經過該處,察覺有異,正上前盤查之際,陳峰誌即趁隙逃逸,惟黃拙逸逃避不及為警查獲,併扣得其等甫竊得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29片,暨陳峰誌所有、供其與黃拙逸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手推車1 臺,及黃拙逸所有而與黃拙逸、陳峰誌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黃拙逸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供認係與陳峰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竊盜犯行;嗣陳峰誌於同年3 月10日17時15分許,在黃拙逸與其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於前開緝獲地點附近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峰誌所有供其與黃拙逸共同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手電筒、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暨陳峰誌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SONY廠牌汽車音響1 臺,又於上址緝獲地點扣得黃拙逸或陳峰誌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5 個、電子磅秤1 個、頭燈照明器1 個、汽車音響1 組、充電電動電鑽2 組。

二、案經高舜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拙逸固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峰誌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該處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共

3 次等情不諱,而就此被告黃拙逸坦承部分,除經被告黃拙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舜祥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峰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由證人即本案竊盜地點附近居民林鐘月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35、45、46、48至53、90頁)等在卷可稽,併有同案被告陳峰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叉扳手1 支、開口扳手1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梅花扳手2 支、活動扳手2 支等物扣案可憑,基此,自堪認被告黃拙逸前揭坦承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被告黃拙逸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一起竊盜的同案被告陳峰誌有攜帶工具,且伊有看那個維修孔蓋,用手就可以弄開,不用扳手,同案被告陳峰誌都是徒手拆卸纜線架,除了手推車之外,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陳峰誌於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3 次竊盜犯行時,係攜帶並持用如附表所示扣案工具據以拆卸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各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峰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在卷,即其於偵查中供認:「(問:黃拙逸有無與你於101 年1 月17日到新北市○○區○○路3 段9 之15號之臺64線6.7 公里觀音交流道下偷架蓋?)有,我跟黃拙逸攜帶扣案之工具到該地點行竊3 次... 都是攜帶扣案之工具行竊」(見101 年度偵字第7280號偵查卷第31頁)、「(問:是否有於101 年1 月3 日、1 月15日、1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與黃拙逸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9 之15號臺64線公路觀音山交流道下竊取附掛纜線架蓋?)有,我記得我和黃拙逸的確有去上址偷了3 次纜線架蓋,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跟他去偷了3 次,我們就是去偷蓋子,蓋子就是在洞口附近,要拿扳手把螺絲鬆開」、「我跟黃拙逸的分工是我負責拿扳手拆卸架蓋,黃拙逸負責接出洞口,之後我們再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86、87頁),併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問:對扣案之藍色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叉扳手1 支、梅花扳手2支、活動扳手2 支、開手扳手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1 支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這些工具都是我的,都是拿來跟本案竊盜行為所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101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等物扣案為憑,再審諸案發地點相片內容所示,系爭遭竊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各該鋁製片相互間,原係以螺絲、螺帽螺帽等相關零件銜接組裝,並非整片完整無切割之鋁製品,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48頁),可徵同案被告陳峰誌供認其拆卸前揭鋁製附掛纜線架片,係使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等物,洵屬有據,併與事理相符,則同案被告陳峰誌前揭供述其與黃拙逸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有使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工具等語,原堪信屬實,被告黃拙逸空言以前詞置辯,實難遽信。

㈡、況稽諸被告黃拙逸於警詢中自承:「該附掛纜線架是在保護電線的,因為我有看到附掛纜線架裡面有電纜線」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黃拙逸既供認曾在該處看過附掛纜線架裡面有電纜線,足徵其顯曾進入上開維修孔蓋內,並看過完整未曾拆卸之附掛纜線架蓋,則其對欲拆卸該附掛纜線架蓋必須使用扳手或螺絲起子等相類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再參酌案發現場即101 年1 月17日被告黃拙逸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附掛纜線架蓋29片,該等鋁製片上存有供置放螺絲之類物品之孔洞,無延伸支架或卡榫之設計,則被告黃拙逸所竊得之此等附掛纜線架蓋片,衡諸常情,當非得以不利用任何銜接工具如螺絲、螺帽等物即可拼接組裝;再者,該等鋁製附掛纜線架蓋片既係用以保護其內之電纜線,使其內電纜線不致懸空外露而輕易受侵蝕致影響功用,當更須將該等鋁製附掛纜線架蓋片固定妥適,始能發揮其作用,則自需使用如同案被告陳峰誌所述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或相類似之工具,方得以順利固定或拆卸;再審諸被告黃拙逸於將所竊得之鋁製附掛纜線架蓋片放置於手推車上,並與同案被告陳峰誌2 人一同以手推車將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蓋片載運至同案被告陳峰誌所駕駛之車輛內放置時,被告黃拙逸當可清楚見到同案被告陳峰誌攜帶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之工具,遑論被告黃拙逸更與同案被告陳峰誌共同在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地點以相同手法竊盜計達3 次之多,被告黃拙逸對同案被告陳峰誌拆卸所竊得之鋁製附掛纜線架蓋片時,係持用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工具,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黃拙逸前開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峰誌有攜帶除了手推車之外的其他工具,且同案被告陳峰誌於竊盜時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云云,容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拙逸與同案被告陳峰誌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黃拙逸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既均攜有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及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等工具,並推由同案被告陳峰誌持之拆取鋁製附掛纜線架片,衡諸該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則被告黃拙逸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類,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黃拙逸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拙逸與同案被告陳峰誌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拙逸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3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拙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獲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竊盜犯行,然尚未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供認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陳峰誌共同所為各情,有被告黃拙逸、同案被告陳峰誌2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就被告黃拙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黃拙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拙逸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此等竊盜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黃拙逸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黃拙逸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支,均係同案被告陳峰誌所有,且係供同案被告陳峰誌與被告黃拙逸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同案被告陳峰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101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頭燈照明器、汽車音響、SONY廠牌汽車音響、充電電動電鑽等物,雖係被告黃拙逸或同案被告陳峰誌所有,然均與被告黃拙逸、同案被告陳峰誌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手推車 │壹臺 │├──┼───────┼───┤│ 2 │手電筒 │壹支 │├──┼───────┼───┤│ 3 │叉扳手 │壹支 │├──┼───────┼───┤│ 4 │開口扳手 │壹支 │├──┼───────┼───┤│ 5 │自製開鎖工具(│壹支 ││ │形似螺絲起子)│ │├──┼───────┼───┤│ 6 │梅花扳手 │貳支 │├──┼───────┼───┤│ 7 │活動扳手 │貳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