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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戈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戈係「全球財富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Weal-

th 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 Ltd. ,在薩摩亞國成立之境外公司,下稱全球財富公司)之負責人;趙旅田係「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eneral Trade Corp. 嗣於民國99年

3 月4 日與鴻進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之負責人。金戈與趙旅田於98年2 月間約定共同合資以鴻進公司名義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標案,由金戈出資新臺幣600 萬元,趙旅田則開立發票日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672 萬元之至鴻公司支票1 紙交予金戈,作為投資成本及預估利潤之擔保。嗣因鴻進公司遲延履約,未能於98年10月14日履約期限前驗收得款,致無力兌現上開支票,趙旅田乃請求金戈延期給付票款。詎金戈亦恐該公司因此倒閉,其投資之至鴻公司股份及上開標案出資將血本無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籌謀以虛偽交易方式套取鴻進公司信用狀融資金,而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0 至鴻公司內,向趙旅田佯稱其向大陸工廠訂購945 臺液晶電視,應付貨款美金24萬5,700 元,希望由鴻進公司開立信用狀代墊該貨款,扣除上開票款後即將餘額及支票一併返還云云,致趙旅田陷於錯誤而認以此融資方式先行返還票款可暫時週轉解套,乃同意金戈之提議,進而指示會計盧燕如於98年10月27日持通謀虛偽之全球財富公司與至鴻公司估價發票(ProformaInvoice )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信用狀開立後,金戈於98年11月4 日持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1公司名義之到貨通知書(Shipm

ent Arrival Notice)簽名後交予盧燕如,佯稱其已在香港收貨,要求鴻進公司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用印,趙旅田因前開通謀約定,且據金戈所述已收到該批貨物,不疑有他,旋即在該收貨憑證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金戈遂於98年11月10日持該收貨憑證、全球財富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運文件(Packing List)交予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押匯而取得第一銀行代鴻進公司墊付之美金24萬5,700 元(折合新臺幣約790 萬9,575 元)。嗣經趙旅田多次向金戈催討返還餘款及支票未果,且金戈仍提示該支票,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趙旅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至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至鴻公司代表人趙旅田、證人即至鴻公司員工盧燕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趙旅田、王奕富、盧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趙旅田、王奕富、盧燕如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完足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代表人趙旅田、顧問王奕富與被告間對話錄音之目的在於保全遭被告詐欺之證據,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且趙旅田、王奕富均為同意錄音之一方,自非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此種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內容所得之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苟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告訴人至鴻公司依上開錄音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係其於審判外將錄音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即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譯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洵屬有據。惟上開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對話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60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辯護稱:卷附之到貨通知單2 紙(Shipment ArrivalNotice,見他字卷第28頁、第132 頁)不知由何人製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到貨通知單2 紙,核係以該書面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證人盧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到貨通知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並當場在伊面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佐以被告亦坦認該通知書係其繕打後寄送予證人盧燕如等情,足認證人盧燕如所述尚非虛捏,是以到貨通知書既係被告提供,其真正性應無疑義,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辯護人辯護稱:卷附之ICRIS CS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196至198頁)係私文書影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列印畫面1 份,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將公司登記資料以電磁紀錄儲存在電腦資料庫,供民眾檢索該電腦資料庫使用,是該查詢結果所列印之紙本,雖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仍屬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上開列印畫面與原網頁內容有何增刪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金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交易係因趙旅田未能於98年10月10日給付票款新臺幣672 萬元,要伊延票,伊不同意延票,此時趙旅田問伊做何生意,伊回稱液晶電視買賣,伊可直接向面板公司進貨,價錢很低,趙旅田則自誇是市場之王,可否讓他來賣,伊手上剛好有3 個貨櫃共945 臺之液晶電視,伊問趙旅田是否願意買這批貨,伊可同意延票1 個月,趙旅田表示同意,伊即指示上游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 公司(下稱Telesonic 公司)職員Jacky Tan 先寄1 臺樣機,結果被大陸貨運公司吞掉,伊於98年10月6日親自至深圳盯第二臺樣機,並要Jacky Tan將樣機再寄送予至鴻公司,趙旅田收到樣機後說該樣機外表脫膠有瑕疵,伊告訴Jacky Tan這批貨不能要,Jacky Tan說這樣只能出香港的貨,所以原來約定交貨地點深圳至香港,更改為香港至香港面交,伊又請Jacky Tan 將第三臺樣機寄給至鴻公司,經趙旅田認可後以簡訊傳送香港收貨人資料給伊,伊直接將該收貨人資料轉給Jacky Tan,並要Jacky Tan保留香港這批貨等伊指示出貨,伊於98年10月22日回臺灣後詢問趙旅田是否下單,趙旅田同意後,伊始下單並依約將上開945 臺液晶電視交付趙旅田所指定在香港之收貨人,伊於98年11月4 日持收貨憑證到至鴻公司,由趙旅田確認收貨無訛才蓋用至鴻公司大小印章,倘若至鴻公司未收到該批貨物,趙旅田又為何要蓋章?伊預計至鴻公司賣掉該批電視後有錢清償票款,但後來趙旅田又說要訂購1 萬多臺液晶電視希望繼續延票,卻於98年12月9 日取消,伊向趙旅田請求票款,趙旅田即音訊全無,回到臺灣後提示支票,但已經止付,伊遂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票款,沒多久趙旅田就告伊刑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交易確係存在,起因於至鴻公司代表人趙旅田向被告購買液晶電視以換取暫緩提示本件支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且至鴻公司已蓋印表示領受被告購買之貨物,足見趙旅田所稱並非事實;退而言之,縱認雙方約定以信用狀金額扣抵支票款項等情為真,本件亦僅屬民事履約糾紛,被告無任何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間出資新臺幣600萬元參與鴻進公司所承包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並於98年3 月10日將款項匯入鴻進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趙旅田則以至鴻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672 萬元支票1 紙交予被告,擔保其投資成本及利潤之給付,嗣因鴻進公司遲延履約致未能於98年10月14日請領案款,因而無法如期給付上開票款;又被告前於98年3 月11日即委由華南銀行託收上開支票,迨於99年1 月19日將該支票提出交換後即遭退票,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至鴻公司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鴻進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內頁、支票影本各1 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影本 1份、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18頁背面、第51頁、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9 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又鴻進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美金24萬5,

700 元之信用狀,支付其向全球財富公司購買之945 臺液晶電視貨款,並於98年11月4日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用印,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持上開收據及押匯文件向華南銀行辦理押匯,同日至鴻公司在第一銀行之進口單據收到回單上用印確認無訛後,即由第一銀行於98年11月13日核撥美金24萬5,700 元至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6日入帳)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第一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全球財富公司出具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收貨憑證、華南銀行對帳單、水單憑證及入帳通知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 至121 頁背面、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70頁、第122、139、140頁),亦堪認為實。

(三)而被告誘使告訴人代表人趙旅田開立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墊付上開票款,並約定返還溢領款項,使趙旅田誤信藉此融資方式,可使原應給付被告之票款缺口可延遲數月再行填補,因而依被告所述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鴻進公司信用狀而將美金24萬5,700 元匯至被告往來之華南銀行等具體詳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趙旅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急著買945 臺液晶電視,請伊開信用狀代買,金額新臺幣 800多萬元,超過的錢會還伊,因此伊將信用狀開出去,香港報關行之資料係被告給伊,說該批貨已經收到,將文件拿到公司叫伊蓋章,被告收到該筆貨款就失蹤;被告原先說貨物是從大陸深圳進香港,伊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但被告提不出報關資料,所以又改口說是在香港倉庫門口交貨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要伊兌現新臺幣672 萬元支票,標案還沒有結,伊沒錢付,被告稱急著要買一批貨,問伊能否先開信用狀買這批貨,剩下的100 多萬元及支票會還伊,因被告也是至鴻公司股東,伊無法想像被告會這樣做,而這批貨本來就是被告要買的,之後被告也說收到這批貨,伊才會於98年11月4 日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蓋用公司大小章,該收貨憑證及收貨文件也是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

208 頁),復觀諸被告與至鴻公司顧問王奕富之對話內容:王奕富:那3 萬臺是你自己要付出去的,這是很肯定的,因

為那時候你跟我講說你需要用錢,那時候600 萬還沒有辦法還給你,對不對。

被 告:是我需要用錢,是我需要用錢喔?王奕富:對!是你需要用錢,那時候你跟我講的。

被 告:我有錢的,我不是沒有錢的阿。那我問你,為什麼

要去出那張L/C?王奕富:你要用錢阿,因為600萬。

被 告:我要用錢喔?王奕富:你要用錢阿,確實是你要用錢的阿!被 告:不是我要用錢喔,是他要付錢給我的。

王奕富:這個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的,就是那個支票,要用

錢,我當然沒有辦法,你說你要...被 告:如果是我要用錢,我去軋那張支票就好,我幹嘛用這種方式。

王奕富:因為那張支票沒辦法讓你現軋嘛! 我也有跟你講了

,你不能把我軋下去,所以要湊這張支票的錢給你對不對?讓你先去用,你跟我講說你美國有客人要,這個電視我們不要,你有客人要。

被 告:沒有錯,我的客人我不是都帶來看了嗎?因為你沒

有辦法吃3萬臺,原本他是講說3 萬嘛!……王奕富:我不用幫你去談阿,因為這筆錢現在是我們付出來的,對不對!那你至少那3個貨櫃要出來了吧。

被 告:3個什麼貨櫃啊?3個貨櫃是因為你們沒有錢還我,才去用那個…,把那筆錢弄過去。

王奕富:金戈!那個是你要的deposit,你要叫我們先開3 個

貨櫃,對不對?被 告:你當時把錢還我,就不需要用這個L/C了嘛!王奕富:阿~你這樣子講…。

被 告:你當時為什麼不把錢還我勒?王奕富:沒有人不還你錢阿,金戈~我已經跟你說,我本來

預計~我本來預計~因為趙總本來跟你談好12月 3號要還你這一筆錢。

被 告:那張票本來10月10號就已經到了,你為什麼不還我

哩?……王奕富:金戈,我那天也跟你講,你要發這個信用狀你要確

定貨,你要發個cargo 過來,確定這批貨你是收走的,你說「對,沒問題」,我想喔,我們做事情…。

被 告:你不要一直講那單L/C 好不好,那張L/C…。

王奕富:我不是在說那張L/C,我在講的是我們的程序。被 告:那張L/C 根本就不存在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8頁)。

足可佐證證人趙旅田證述鴻進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原因乃被告提議以此方式清償票款,且自始該945 臺液晶電視即非至鴻公司所欲購買各節,應屬實情。

(四)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盧燕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拜訪董事長趙旅田,之後趙旅田拿著全球財富公司的估價發票要伊去開信用狀,有說是被告要的貨,同年11月4 日被告又到伊公司,趙旅田叫伊進辦公室,原本押匯文件是全套海運提單,更改為陸運的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因為被告說出貨地點要從福建改為深圳,深圳到香港只需陸運不需海運,所以要修改信用狀,於同年11月中旬,被告說要出貨,伊請被告提供必備文件包括發票、裝貨單、陸運到貨通知單,被告原本堅持不給到貨通知單,但伊建議顧問去向被告要該文件,後來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到貨通知單、裝貨單、發票及收貨憑證,這些內文都是被告自己擬定的,但都沒有簽名,剛好被告在伊公司,伊直接請他簽名,伊還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貨,被告回稱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至13

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到貨通知(Shipment Arrival Notice )給伊,這算是陸運提單,被告說他收到貨了,伊請被告在該到貨通知上簽名證明確實有收到貨,伊知道這批貨是幫被告代買,且被告是至鴻公司股東,董事長認為只要被告說有收到貨就可以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背面)。參以以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寄送予至鴻公司員工盧燕如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包括上開交易之發票(Commerical Invoice)、出貨單(Packing List)、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1公司名義之到貨通知書(Shipment Arrival Notice)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8 至132 頁),該等文件相關簽名欄位均為空白,衡諸一般國際貿易模式,實難想像出賣人會將未經簽名之空白出貨單、發票、收貨憑證、到貨通知書一併寄送予買受人,足徵證人盧燕如所稱本件係代被告購買945 臺液晶電視,因被告提供上開文件確認其已收受貨物無訛,方由告訴人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用印交予被告等情,要非無憑,而值採信。被告猶空言辯稱係至鴻公司向其購買945 臺液晶螢幕而開立上開信用狀支付價金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又本件並無全球財富公司向Telesonic 公司購買945 臺液晶電視之交易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 Telesonic公司售予全球財富公司之945 臺液晶電視之98年10月30日商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函詢Telesonic 公司,該公司覆稱:Telesonic 公司與全球財富公司間並無交易之紀錄,該發票係屬偽造,且該發票所載之Jacky 、Joe Hanson等人均未曾在Telesonic 公司服務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足見本件自始即無全球財富公司向Telesonic 公司購買上開945 臺液晶電視再轉賣予告訴人之情。據此,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向Telesonic 公司購入液晶電視,竟仍向告訴人代表人趙旅田佯稱購買945 臺液晶電視,要求代墊貨款美金24萬5,700 元,顯以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藉由該通謀之買賣契約下所隱藏之清償票款約定,將票款付清,已難謂無詐術之實施。再者,被告於取得至鴻公司開立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672 萬元支票1 紙,早於98年3 月11日委由華南銀行託收上開支票,此有華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然被告自上開美金24萬5,700 元於98年11月16日實際匯入其在華南銀行帳戶內,迄至99年1 月19日指示華南銀行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為止,非但未向華南銀行撤銷委託取款將該支票返還至鴻公司,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毫無履行與告訴人前開約定之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之狀,至為灼然,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代墊票款之際,即乏履約之真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事後仍然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可徵其係有意就上開美金24萬5,700 元之款項整筆加以詐欺,非如公訴意旨所認應扣除該筆票款而計算詐欺所得,亦甚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945 臺液晶電視之買賣,且告訴人已收到貨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Telesonic 公司間無任何交易往來之紀錄,除經Telesonic 公司確認無前開945 臺液晶電視之買賣紀錄外,本院另詢以Telesonic 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1 萬80臺液晶電視之交易案存在,及被告所稱以佣金帳戶之餘額扣抵先前購買之

945 臺液晶電視價金各節,經該公司覆以:該1 萬80臺液晶電視之買賣契約不實,Telesonic 公司並無與全球財富公司或被告之交易紀錄,爰亦無任何佣金往來,且Telesonic 公司在中國大陸亦未設工廠或分公司等語,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02 年8 月20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Teleso

nic 公司回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與Telesonic 公司間有買賣液晶電視之交易紀錄往來云云,核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確有Jacky Tan 之人,且Telesonic 公司網頁上亦說明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有代理商云云,然本件自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提出有關「Jacky Tan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已難信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賣出之貨物如有瑕疵,是由告訴人對客戶提供保固,伊不負保固責任,伊有提供零件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有維修電視的能力,保固方面可再商量負擔比例,伊向Telesonic 公司買東西,是信任度的問題,這類交易是伊第一次做,如果出問題伊再找Jacky Tan 談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可見被告從未與Telesonic 公司之人員包括Jacky Tan 在內議定保固責任歸屬問題,而係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貨物瑕疵之風險,惟依被告提出之全球財富公司佣金發票(見他字卷第24

8 頁)計算,被告於98年間販售至少4 萬臺之液晶電視,卻從未有買受人反應貨物瑕疵問題要求被告提供保固,被告亦未曾與Telesonic 公司討論保固責任問題,明顯悖離一般家用電器常需保固之交易常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趙旅田洽談約定在香港豐進倉庫貨櫃交換,伊上游廠商生產工廠在大陸深圳,從深圳拉到香港,再由Telesonic 公司供應廠商直接交貨給趙旅田之司機;貨物由深圳拉到香港需要報關,通關文件直接交給趙旅田之司機,伊沒有留底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6頁),然本件鴻進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其運送方式記載:

海運、由中國地區任一港口運至香港,所需單據:全套無瑕疵註記之海運提單,有第一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頁、第118 至119 頁),嗣於98年11月4 日始修改運送方式為:陸運、由深圳至香港,所需單據: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約定自大陸地區某港口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香港,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原即約定直接在香港面交,上情核與證人盧燕如證稱:原本押匯文件係全套海運提單,被告於98年11月

4 日到至鴻公司表示出貨地點要從福建改為深圳,因為深圳到香港只需陸運不需海運,所以要修改信用狀,同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寄送發票(Commerical Invoice)、出貨單(Packing List)、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Viva TigerCargo Internationa1 名義之到貨通知書(Shipment Arriv

al Notice )等文件,要求公司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

t )用印,供其押匯取款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係籌謀本件交易之人,其於98年11月4 日一方面指示告訴人更改信用狀條件,同時製作上開文件要求告訴人在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用印以領取貨款至明。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伊請Jacky Tan 將第二臺樣機寄送予至鴻公司,趙旅田稱該批貨有瑕疵,伊轉告Jacky Tan該批貨有瑕疵,Jacky Tan說這樣只能出香港的貨,所以原約定由深圳至香港,改為香港至香港交貨云云,此情若屬實,則被告何需將該貨物由深圳至香港報關文件交予趙旅田指示取貨之人?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要難遽採。

(三)又告訴人在收貨憑證(CargoReceipt)用印一節,依證人盧燕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因被告確認已收到貨物,且其提供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1名義之到貨通知書,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在收貨憑證用印等情甚明,復有前揭被告與王奕富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此抵付票款之約定,則告訴人在收貨憑證用印,要屬當然之理,尚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表示收貨而確有本件交易存在。至被告辯稱:上開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1之到貨通知書乃盧燕如先擬好稿子要求其繕打後回傳云云,惟被告同時將發票、出貨單、收貨憑證等簽名欄位均為空白之文件一併寄送予買受人,本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被告既未在告訴人處任職,盧燕如豈敢指示被告繕打文件,被告所辯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被告辯稱:伊曾提供數臺樣機予至鴻公司,可見至鴻公司確有向其購買液晶電視云云,然證人盧燕如固於98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先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關於液晶電視視屏訊號、功能及安規送檢、維修、說明書及電路圖等問題,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44 至147 頁),惟本件945 臺液晶電視早於98年11月3 日在香港交貨,且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4 日在收貨憑證用印,為被告所堅稱之事實,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非指該945 臺之液晶電視買賣甚明,要難遽認至鴻公司另有應允購買1 萬多臺液晶電視向被告延票之情,更遑論由此反推鴻進公司開立信用狀購買前開945 臺液晶電視亦係為延票而為。況告訴人本已因採購案件而周轉不靈,又豈會為延長票期短短1 個月,即同意向被告購入945 臺液晶電視,倘若該批液晶電視未能順利出脫,將使其更陷倒閉風險,更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嗣後又以訂購1 萬多臺液晶電視向其延票,顯見被告所辯多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信用狀融資餘額,其原無返還支票之真意,仍佯與告訴人約定以該融資金抵付票款,利用告訴人難以查詢交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取該公司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併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至鴻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