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芬
吳金草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六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帳戶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金草連帶沒收之。
吳金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帳戶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王國芬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國芬及吳金草係夫妻,與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前四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國芬及吳金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迄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十七號十一樓之八內、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設置簽賭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傳真電話,為下游組頭、賭客簽賭下單之工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其如附表四所示王國芬、吳金草、王嬿婷(王國芬之女兒)、吳永宗(王國芬之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國芬、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編號為(A)(B)(D)(E)(G
)(H) ,詳附表四,下以戶名及代號稱各該帳戶),供作下游組頭匯入賭金、調度賭資或存放賭博所得之用。王國芬、吳金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之地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賭客下注時,每簽注一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元、三星之賭金為六十三元、四星之賭金為五十五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每期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七千元、四星可贏得七十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王國芬、吳金草所有;並接受下游組頭羅鳳蘭以每簽注一支二星賭金為七十五元、三星之賭金為六十五元、四星之賭金為六十二元;林峰正以每簽注一支賭金均為八十元;陳碧蓮以每簽注一支二星賭金為七十五.五元、三星之賭金為六十
五.五元、四星之賭金為六十二元;蘇素珍以每簽注一支二星賭金為八十元、三星之賭金為六十七元、四星之賭金為六十五元等方式,分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後,各組頭再以每注扣取○.五至三元不等之手續費,或就賭客贏取之彩金分紅之方式,將所收取之賭金轉向王國芬及吳金草下注簽賭並定時結算,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十七號十一樓之八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芬、吳金草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搜索,扣得二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賭博所用資金往來帳號資料、電腦資料光碟等物品;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搜索扣得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上開搜索時,欲同步扣押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
(B) 帳戶內款項,王國芬、吳金草恐其賭博所得款項遭檢察官扣押,遂告知陳素琴(涉犯刑法湮滅證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相關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由陳素琴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轉二百萬元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 帳戶,六十萬元轉至陳素琴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C) 帳戶) 內,自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 帳戶內轉二百萬、二十七萬元二筆金額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 帳戶內,自王國芬上海商業銀行(E) 帳戶內轉十九萬元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 帳戶(合計四百四十六萬元) ,復從此帳戶分六筆( 二百萬、二十萬、一百萬、二十五萬、二百萬、二十七萬) 轉出五百七十二萬元至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C)帳戶內,隨即領現七百萬元(含原帳戶存款),圖隱匿王國芬、吳金草涉犯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物,惟經檢察官察覺上情後,請王國芬聯繫陳素琴,再由陳素琴將王國芬及吳金草所有六百三十二萬元於同日匯入王國芬之女王瑋婷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 帳戶)內,此帳戶存款於同日再經提領現金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解約九十萬元定存二筆後,尚餘犯罪所得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九萬零十八元,並經檢察官予以扣押。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芬、吳金草對於上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如附表四各帳戶之存款歸戶查詢資料、對帳單、開戶申請單、交易明細表、羅鳳蘭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林峰正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陳碧蓮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蘇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存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資料查詢(王國芬、王瑋婷、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申請電話之資料、雙向通聯明細)、上揭賭博處所搜索前之現場勘驗照片可稽,且有附表一至三之扣押物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王國芬、吳金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國芬、吳金草二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下注對賭等,就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各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等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被告等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臺彩等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經營簽賭站,藉由渠等及相關人頭帳戶轉匯賭資,由查扣之現金及相關帳戶之款項合計已達數百萬元,且有下游組頭四名,可窺知渠等經營之規模可觀,殊非一般小型簽賭站可比擬,且被告等貪圖賭博鉅利,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此聚集多人共同營求高額賭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國芬為主要犯行、被告吳金草則在旁協助等分工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得為沒收之物,與其犯罪是否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且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王國芬、吳金草及共犯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所有及供該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鳳蘭等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簽注單、附表三所示之簽注單(簽單)、組頭通告單、對獎單、對帳單等,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所示之物,為供渠等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帳戶存摺,係供各銀行與客戶對帳使用,雖為被告等所有,然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扣押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 帳戶內款項共
計四百七十九萬零十八元(附表五),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四所列之六帳戶,係被告等使用與下游組頭羅鳳蘭
等人間賭博資金往來匯款之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款,為被告王國芬、吳金草等人所有,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亦有卷附羅鳳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足參,其中帳戶在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均有與下游組頭羅鳳蘭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峰正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蘇素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陳碧蓮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多筆轉入或轉出之交易,交易日期亦大致分佈於每週星期一、二、三居多(按係配合六合彩等開獎日),部分為星期五,具反覆一定規律,且附表四各帳戶間彼此資金密集調度轉帳之情形,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附表四帳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供賭博資金匯款使用之帳戶無疑。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上開搜索時
,欲同步扣押被告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B) 帳戶內款項,被告王國芬恐其帳戶款項遭檢察官扣押,乃將其相關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案外人陳素琴,並於搜索之翌日(二十五日)由陳素琴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合計六百三十二萬元以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轉入其上海商業銀行(C) 帳戶內,並即領現七百萬元(含原帳戶存款),惟經檢察官察覺上情後,陳素琴始將六百三十二萬元匯入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 帳戶內,此帳戶存款於同日再經提領現金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解約九十萬元定存二筆後,尚餘犯罪所得款項共計四百七十九萬零十八元,並經檢察官予以扣押,此為被告王國芬等所不否認(見偵查卷二第九五、九六頁、第二九○、二九一頁) ,並有陳素琴、王瑋婷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據等足資證明,是被告王國芬於犯罪遭查獲後,確有積極隱藏上揭帳戶資金之行為。
⒊被告王國芬對於附表四帳戶於查獲後轉帳進入附表五王瑋
婷帳戶內之金額經扣押者,是否為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辯稱:
①偵查中辯稱:「(匯回之四百七十九萬元是否為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所得?)其中有剛好十月份有一百七十二萬、十一月份一百十二萬二千元之會款,扣得這二筆會款,其餘款項都是簽賭所得,但其中也是有本錢。」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九十五頁),並就各筆款項之用途,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狀」說明資金流向(見一百聲他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至九頁),其中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轉出之二百六十萬,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係參加羅鳳蘭之互助會之標會金及存款八十九萬元;其中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 帳戶原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餘額一百二十六萬,其中一百十二萬元為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標會金;其中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 帳戶係其女給予之生活費約一百二十萬及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標會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元云云。
②本院審理中則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庭呈之「刑事陳報
狀」所載有關資金流向說明(本院卷一四三至一四七頁)為,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係其女二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元現金,先置於家中,後於下述時間以現金存入帳戶: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標會金,分別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標得金額為一百十二萬二千元,扣除債務後,匯款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元;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元,扣除債務後,匯款金額七十四萬一千元;吳永宗國泰世華銀行(G) 帳戶,參加羅鳳蘭互助會之標會金,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標得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因對羅鳳蘭尚有債權,故羅鳳蘭合計匯入吳永宗帳戶二百萬元;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 帳戶其女二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元現金,先置於家中,後於下述時間以現金存入帳戶: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二十萬元(原載一百年)、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入七十萬元、一百年五月三日存入十萬元云云。③比對被告王國芬、吳金草就上揭帳戶資金匯款互動之說明
,渠等就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資金流動先辯稱係羅鳳蘭互助會標會金、存款,審理中則辯稱係與沈巧珠間之互助會標會金及子女給付之生活費,已互有矛盾,依此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等會變更辯詞之原因實在於被告吳金草此一帳戶與羅鳳蘭間交易(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均係由被告吳金草以該帳戶支出予羅鳳蘭,並無由羅鳳蘭存入之紀錄,偵查中說詞顯與交易明細呈現者不符,是被告等在審理中始改辯詞如上;再來被告等原於偵查中辯稱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 帳戶與沈巧珠標會金、子女給付生活費等資金來源事,於本院審理中竟不再主張,反將子女生活費(原主張一百二十萬元)分別於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二十萬)、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內(一百萬元)主張,已互異其詞,依上揭帳戶明細,該四筆款項之交易摘要均係「現金存入」,並無其他得以特定之記載,存入日分佈於星期一至三,亦多為被告等與賭客間賭資交易日,再者依所辯既自九十四年底起、九十六年底起子女即按月交付生活費,為何將現金存放於家中,遲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後始存入二十萬等,為何生活費均未供家用而花費,全數累積後存入帳戶內,亦顯違常情,難認可信。又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 帳戶內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雖有一筆匯款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元,然係由案外人葉根樹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與沈巧珠無關,已然明確,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上揭標會匯款、子女生活費等辯詞,顯係意圖掩飾賭博所得而為,均毫無可信之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被告王國芬、吳金草設立於新北││市○○區○○路1段47巷17號11樓之8之簽賭站所查獲扣案 │├──┬────────────────────┬──────┤│ │ 扣案物 │ ││編號├─────────────────┬──┤ 備註 ││ │ 內容名稱 │數量│ │├──┼─────────────────┼──┼──────┤│ 1 │傳真機 │ 8台│ │├──┼─────────────────┼──┼──────┤│ 2 │計算機 │ 4台│ │├──┼─────────────────┼──┼──────┤│ 3 │錄音機 │ 1台│ │├──┼─────────────────┼──┼──────┤│ 4 │錄音帶 │ 3捲│ │├──┼─────────────────┼──┼──────┤│ 5 │電話機 │ 2台│ │├──┼─────────────────┼──┼──────┤│ 6 │六合彩下注單價一覽表(簽注單) │ 4張│ ││ │ │ │ │├──┼─────────────────┼──┼──────┤│ 7 │港彩簽注單(11月24日) │13張│ │├──┼─────────────────┼──┼──────┤│ 8 │簽注單 │ 9卷│ │├──┼─────────────────┼──┼──────┤│ 9 │539簽注單(11月24日) │16張│ │├──┼─────────────────┼──┼──────┤│ 10 │帳冊(11月21日~11月23日) │ 5張│ │├──┼─────────────────┼──┼──────┤│ 11 │聯絡電話單 │11張│ │├──┼─────────────────┼──┼──────┤│ 12 │組頭公告傳真單 │ 9張│ │├──┼─────────────────┼──┼──────┤│ 13 │匯款帳戶通知單 │ 4張│ │├──┼─────────────────┼──┼──────┤│ 14 │連續章 │10個│ │└──┴─────────────────┴──┴──────┘附表二:
┌─────────────────────────────────┐│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王國││芬、吳金草二人住處所查獲扣案 │├──┬───────────────────────┬──────┤│ │ 扣案物 │ ││編號├────────────────────┬──┤ 備註 ││ │ 內容名稱 │數量│ │├──┼────────────────────┼──┼──────┤│ 1 │資金往來帳號資料 │ 4張│ │├──┼────────────────────┼──┼──────┤│ 2 │帳號電腦資料光碟 │ 1張│ │├──┼────────────────────┼──┼──────┤│ 3 │存摺 │ 6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63297、帳戶申設人:王國芬) │ │ │├──┼────────────────────┼──┼──────┤│ 4 │存摺 │ 2本│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帳戶申設人:王國芬) │ │ │├──┼────────────────────┼──┼──────┤│ 5 │存摺 │ 2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39868、帳戶申設人:吳金草) │ │ │├──┼────────────────────┼──┼──────┤│ 6 │存摺 │ 1本│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帳戶申設人:吳金草) │ │ │├──┼────────────────────┼──┼──────┤│ 7 │存摺 │ 2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44611、帳戶申設人:吳永宗) │ │ │└──┴────────────────────┴──┴──────┘附表三:(共犯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 │ │ 扣案物 │ ││編號│ 共犯 ├────────────┬──┤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內容名稱 │數量│ │├──┼────┼────────────┼──┼──────────┤│ ㈠ │ 羅鳳蘭 │①傳真機 │ 2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00000000) │ │ ───────── ││ │ ├────────────┼──┤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②錄音機 │ 1台│市○○區○○路○○○號5││ │ ├────────────┼──┤樓住處 ││ │ │③錄音帶 │ 1捲│ ││ │ ├────────────┼──┤ ││ │ │④收牌家用電話 │ 1台│ ││ │ │ (00000000 ) │ │ ││ │ ├────────────┼──┤ ││ │ │⑤計算機 │ 3台│ ││ │ ├────────────┼──┤ ││ │ │⑥組頭通告單 │14張│ ││ │ ├────────────┼──┤ ││ │ │⑦下注簽注單 │19張│ ││ │ ├────────────┼──┤ ││ │ │⑧對帳單 │ 4張│ │├──┼────┼────────────┼──┼──────────┤│ ㈡ │ 林峰正 │①香港對獎單 │ 3張│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 │ │②539對獎單 │ 1張│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市○○區○○路○○○號 ││ │ │③威力彩對獎單 │ 1本│住處 ││ │ ├────────────┼──┤ ││ │ │④傳真機 │ 1台│ ││ │ │ (00000000) │ │ ││ │ ├────────────┼──┤ ││ │ │⑤計算機 │ 1台│ ││ │ ├────────────┼──┤ ││ │ │⑥帳單 │ 1張│ ││ │ ├────────────┼──┤ ││ │ │⑦帳冊 │ 2本│ ││ │ ├────────────┼──┤ ││ │ │⑧簽單 │18張│ ││ │ ├────────────┼──┤ ││ │ │⑨簽單 │14張│ ││ │ │ (傳真上游) │ │ │├──┼────┼────────────┼──┼──────────┤│ ㈢ │ 陳碧蓮 │①傳真機 │ 1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00000000) │ │ ───────── ││ │ ├────────────┼──┤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②賭客下注簽單 │10張│市○○區○○路3段183││ │ │ (100年11月24日) │ │之6號5樓住處 ││ │ ├────────────┼──┤ ││ │ │③賭客下注簽單 │10張│ ││ │ │ (100年11月21日至23日)│ │ ││ │ ├────────────┼──┤ ││ │ │④賭客聯絡帳戶記事簿 │ 2本│ ││ │ ├────────────┼──┤ ││ │ │⑤與上游組頭對口傳真資料│ 4張│ │├──┼────┼────────────┼──┼──────────┤│ ㈣ │ 蘇素珍 │①傳真機 │ 1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 ││ │ │②結算單 │ 4張│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市○○區○○路○○號3 ││ │ │③簽單 │25張│樓住處 │└──┴────┴────────────┴──┴──────────┘附表四:(王國芬、吳金草賭博使用之帳戶)┌──┬────┬────────────┬───────┐│編號│ 戶名 │ 銀行帳號 │檢察官補充理由││ │ │ │書之帳戶代號 │├──┼────┼────────────┼───────┤│ ㈠ │ 吳金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A) ││ │ │000-000000000000 │ │├──┼────┼────────────┼───────┤│ ㈡ │ 吳金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B) ││ │ │000-00000000000000 │ │├──┼────┼────────────┼───────┤│ ㈢ │ 王嬿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D) ││ │ │000-000000000000 │ │├──┼────┼────────────┼───────┤│ ㈣ │ 王國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E) ││ │ │000-00000000000000 │ │├──┼────┼────────────┼───────┤│ ㈤ │ 王國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H) ││ │ │000-000000000000 │ │├──┼────┼────────────┼───────┤│ ㈥ │ 吳永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G)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 犯罪所得扣案之銀行帳戶 │犯罪所得扣案金額││ 匯款日期 ├───┬────────────┤ (新台幣) ││ │ 戶名 │ 銀行帳號 │ │├───────┼───┼────────────┼────────┤│100年11月25日 │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4,790,018元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