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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靜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靜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錦靜為年逾80歲之林賴秀英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錦靜於民國80年代,曾接受林賴秀英資助不詳數額之款項,而購買(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地(下稱過圳街房地),二人並曾同居在過圳街房地長達10餘年,嗣因包含林錦靜在內之林賴秀英之女與林賴秀英之子林日陞、林日輝、林日穎,就財產分配一事產生爭執,而林賴秀英執意將財產全數分配予其子林日陞、林日輝、林日穎,造成林錦靜等女兒心生不滿,林錦靜遂於99年5 月間某日,逕將過圳街房地之門鎖更換,致使林賴秀英無法返回過圳街房地,轉而居住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號2 樓(下稱重陽路住處),林賴秀英則對於包含林錦靜在內之女兒,未依循其關於前述財產分配之意思,猶堅持爭取財產及林錦靜逕自更換過圳街房地門鎖,致其無從進入或居住等事,始終無法諒解。於100 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1 年)6 月22日下午

3 時許,林錦靜前往重陽路住處欲探訪林賴秀英,雙方見面後,林賴秀英旋即出言要求林錦靜返還前述資助購買過圳街房地款項,雙方進而爆發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及推擠,林錦靜明知林賴秀英為年逾80歲之年邁婦女,為擺脫林賴秀英之拉扯、推擠糾纏,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於肢體拉扯推擠間致使林賴秀英跌倒在地,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貳、案經林賴秀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林錦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命證人即告訴人林賴秀英、證人林日輝、林日穎具結,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查佑民醫院101 年5 月4 日佑人字第101050002 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6 月22日前往佑民醫院看診,經醫師診療後填載之病歷、門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放射科報告等醫療紀錄,並有影印之告訴人健保卡影本附於病歷之內(參本院卷第14至19頁),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前往佑民醫院就診,進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否認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80年代曾拿錢給其購買過圳街房地,並曾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過圳街房地歷時10餘年,係因告訴人意欲將財產全數分給林日陞等人,而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兒反對,且被告有將過圳街房地門鎖更換,沒有再給告訴人更換後之門鎖鑰匙,告訴人自99年5 月間未再居住過圳街房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重陽路住處欲探訪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有口出關於家產之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日是拿1 件衣服要送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及林日輝、林日穎在場,其第一時間沒看到告訴人,其轉頭要走,林日輝就拉著其頭髮,林日穎掐著其脖子並搶走其行動電話,不准其離開,林日輝、林日穎打完其之後,其才看到告訴人,其絕對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被告到重陽路住處,當時其兩個兒子(即林日輝及林日穎)也在場,其以為被告是要拿錢還其,但被告沒有拿錢給其,被告一到重陽路住處就大小聲,被告說什麼其忘記了,被告跟其拉來拉去,其就跌倒了,被告並無拿東西打其,被告之前跟其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其跟被告要錢,被告不還其,就對其大小聲,其是在廚房與被告發生拉扯,其等本來是在客廳,因被告來所以其與林日輝、林日穎三人都到了廚房,二個兒子有看到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其不記得兒子有無阻止被告,其兒子後來有把其拉起,其因時間太久忘記被告有無揮拳毆打之動作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重陽路住處有與被告吵架或打架之情事,因為其要跟被告討錢,案發當日之前其有向被告討錢,當時被告來重陽路住處,其還很開心以為被告要拿錢給其,結果不是,其一跟被告追討,跟被告說「你錢要還我」,被告就生氣,被告就跟其拉拉扯扯,誰先動手其忘記了,被告拉其推其到讓其跌到,地點在廚房,吃飯的地方,其曾貼補被告買一棟房子(即過圳街房地),其跟被告住了10幾年,其早上出門運動,被告就把鑰匙換掉讓其不能進門,被告這樣做等於將其趕出來,其因為這樣而氣被告,才會告被告,到現在兩年了被告還是沒把鑰匙給其,其忘記何時去驗傷,好像是吃完晚餐後去的,是大媳婦(即林日陞之妻)陪其去醫院等語(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反面、77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前其因資助被告購買過圳街房地,而有向被告索取資助款項未果,以及過圳街房地門鎖遭被告更換,致其無法再進入或居住過圳街房地,雙方為此相處不睦,而於案發當日被告前往重陽路住處時,其再向被告索討上開資助款項,雙方遂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推擠、拉扯,其因而跌倒受傷等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林日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事發地點在重陽路住處飯廳裡,其更早之前之與告訴人在客廳聊天,被告到場時其與告訴人、林日穎就在飯廳,其在飯廳飯桌旁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參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林日穎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地點在重陽路住處廚房,算是吃飯的地方,該處也是告訴人之住處,其是從客廳走到餐廳的走廊看到的,也就是餐廳的位置,當初被告買房子(即過圳街房地),告訴人借其200 萬元,被告原與告訴人同住,後來把告訴人趕走,所以告訴人跟被告要200 萬元,被告一來就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雙方一直對罵,其不記得對罵了什麼,接著二人就發生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參偵卷第18頁、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院101 年5 月4 日佑人字第101050002 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含病歷、告訴人健保卡影本、門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放射科報告等件),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確實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應堪採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與上開事證有悖,委無足採。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至18頁),均有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因急於離開現場,而有自重陽路住處往1 樓樓梯滑倒受傷之情形,而據被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參偵卷第8 頁),被告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經醫生診斷發現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血腫、挫傷、瘀青等傷勢,尤其是頸部之挫傷,係頭面部及胸腹部間之較小且較內側之區域,經驗上難為跌倒可能造成之傷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所證關於被告所受傷勢,係被告離開重陽路住處時自行在樓梯跌倒所致云云,真實性令人質疑,難以逕認屬實,惟被告上開傷勢由來之真實原因為何,經核仍無礙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間,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以被告提出案發當日受有傷勢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文件,而為被告未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告訴人自95年1 月起迄今,在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及明細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真於100 年6 月22日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以及告訴人所稱「現在身上都還穿著鐵衣」一節,實係因治療舊傷所需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查上開佑民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已詳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以及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內容,該醫院並有影印告訴人之健保卡附於病歷之中,以及對告訴人施以放射科檢驗,客觀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之事實,而佑民醫院於告訴人就診後有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給付,邏輯上並不妨害告訴人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於案發時地之拉扯、推擠行為,而受有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右膝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勢,概屬肢體表面淺層之傷害,未見有危及告訴人站立或行走能力之情事,公訴意旨亦未指述被告所為涉及重傷害之罪嫌,難認本件確有向其他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95年1 月迄今病歷之需求,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實無必要;再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內政部97年度保費繳納證明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無工作閒賦家中,期間靠告訴人金援資助」之詞不實,又提出告訴人行動自如之照片共8 張、光碟1 片,以及國泰醫院、賴建宏骨科診所、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用以證明告訴人指稱「現在都穿著鐵衣」之詞亦屬不實,經核概與本件被告透過肢體拉扯、推擠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表面淺層傷害之事實認定無礙,尚難僅以所提上開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㈠證人林日輝、林日穎均有證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證人林日輝、林日穎並未看到被告與其拉扯之事,彼此證述內容不一而有重大矛盾,是其等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亦均不忘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情,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互為拉扯、推擠之二人於過程中揮動雙手以靠近並拉住對方肢體或衣物,或係揮動雙手以擺脫對方拉住己身肢體或衣物之糾纏,應屬常態,就旁觀者之立場及角度而論,互為拉扯、推擠之人進而揮動雙手之舉,外觀上貌似揮拳毆打對方,並無背離前開社會生活經驗之認知,由此堪認案發當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之證人林日輝、林日穎,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衡情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以其二人證稱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未為相同之證述,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日輝、林日穎之證述內容均無足採,其理昭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與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本來在重陽路住處客廳,被告到場後,其三人來到廚房,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有看到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已於101 年3 月

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兒子們沒有看到其與被告在拉扯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兩者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已係年逾80歲之年邁老人,客觀上及經驗上難以強求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始終清楚記憶,自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所不一,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全盤無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日輝、林日穎間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證述內容之枝節差異,而指上開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不實,仍嫌速斷無足採信。㈡佑民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係與隔壁鄰居打架受傷,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與被告拉扯所造成云云。查卷附佑民醫院病歷之記載確有「100.6.22跟隔壁鄰居打架受傷」等字樣(參本院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愛面子,大家都說其女兒很孝順,其還要面子,所以其不敢說,案發當日其除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外,並無跟其他人發生爭執、拉扯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顯見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未有指明遭被告拉扯、推擠而倒地成傷之情事,但其除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外,案發當日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成傷之可能,告訴人於就醫當下隱瞞行兇者之虛偽陳述,進而使看診醫師於病歷上為前述不符實情之記載,箇中緣由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亦無顯違臺灣社會中年邁之人顧及自身與子女顏面,而致力隱瞞家醜外揚之社會常情,是被告之辯護人僅以上開病歷關於告訴人受傷原因之不實內容,逕自推認被告未有本件傷害犯行,仍與本院斟酌卷附事證認定之事實不同,亦無足採。㈢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雖有訴訟上和解,但證人林日輝、林日穎仍對被告仍甚為不滿,本件係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挾持、慫恿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查告訴人之子女即林錦慧、林錦緞、林錦雪、林婕雯、被告(以上為告訴人之女,均為原告)、林日陞、證人林日輝、林日穎(以上為告訴人之子,均為被告),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0 年3 月4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上開原告及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於案發當時被告方面已依和解內容於100 年6 月1 日前付款1,500 萬元予本件被告,餘款亦於同年9 月1 日全部付清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本院卷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在在顯示前述民事案件之被告即證人林日輝、林日清,均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事項履行,未見有反悔、拖延、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空言指稱係證人林日輝、林日穎挾持、慫恿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誠然無據;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一再具體指明要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亦無提告與否猶豫不決或其他可疑為受人挑唆或脅迫而提告之客觀情狀,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僅係一己之臆測,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屬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係1 親等之直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刑罰罰則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傷害行為之對象係其母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因告訴人向其催討過往資助購屋之款項,未能採取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而與年邁之告訴人爆發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拉扯、推擠之舉動,致使其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且有違倫常,自應責難,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肢體表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