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4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鋒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案件,為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張朝東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正鋒前因對張朝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正鋒不得對張朝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朝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100 年7 月31日同院以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延長上開裁定1 年。張正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家中,於家人吃晚飯之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巴掌毆打張朝東之臉頰,致張朝東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張朝東為身體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張朝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東警詢與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159號裁定、100 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執行保護令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其所犯之傷害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告訴人張朝東原諒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