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嘉
劉冠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嘉、劉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合資經營「全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其等明知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出租予洪忠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NG71X87A137736 號、MERCEDES-BENS 廠牌),為洪忠義未歸還,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和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對洪忠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596號案件偵查中),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信嘉以新臺幣(下同)72萬5,
000 元購入該車;2 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信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即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恫稱須以85萬元贖回上開車輛,否則該車將找不回來等損害和新公司財產等語,恐嚇被害人高鴻鵬,致被害人高鴻鵬因恐公司產生損失而將此事上報,嗣和新公司將尋回該車之事務委託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處理,並由環球公司法務高大永向被告曾信嘉謊稱:欲以85萬元購回該車云云,並約定於100 年12月5 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即永和國中前交車,後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被告劉冠銘駕駛該車到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信嘉、劉冠銘之供述,證人林盧榮、高鴻鵬、高大永之證述,及100 年12月5 日由被告劉冠銘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與被告曾信嘉會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信嘉、劉冠銘固不否認於100 年12月5 日,被告曾信嘉曾電請被告劉冠銘將上開車輛自其2 人所經營之全力公司駛出,開抵與證人高大永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即永和國中前,被告曾信嘉並前往現場與之會合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曾信嘉辯稱:伊大約在100 年10月間某日,接獲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之電話,請伊幫忙找尋上開車輛,伊就聯絡張祐誠幫忙找車,100 年11月8 日張祐誠找到該車輛後,告知伊占有車輛之人黃明宮開價80萬元處理,但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表示該公司僅願以40萬元代價處理,因價格談不攏,伊就沒再處理該車輛,伊並沒有跟高鴻鵬說「如果和新公司不處理的話,車子會找不回來」等語,伊只有告訴高鴻鵬「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伊最多就是不處理」等語,直至100 年11月30日高鴻鵬再度來電告知此案子已轉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高大永會跟伊聯絡,100 年12月2日,高大永來電表示和新公司願意以85萬元代價買回該車輛,其中,67萬5,000 元是給黃明宮,7 萬5,000 元是給伊的報酬,5 萬元是給張祐誠的報酬,其餘5 萬元則是給高大永的報酬,後於100 年12月3 日,伊就在張祐誠陪同下前往汐止家樂福旁,跟占有該車輛之人買回該部車,當天伊先付了現金72萬5,000 元,對方拿67萬5,000 元,另5 萬元是給張祐誠的報酬,伊過去也曾經跟和新公司合作,幫和新公司找過2 、3 台租賃車等語;被告劉冠銘辯稱:伊與被告曾信嘉合資經營全力公司,伊主要負責廠內,被告曾信嘉負責到外面接洽,伊並不知道和新公司要找上開車輛,也不知道被告曾信嘉去買該車輛,為警查獲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伊是接獲被告曾信嘉來電,要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該車輛開至新北市○○區○○路,並說他已經跟和新公司談好,要把車子開去還和新公司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此類租賃車如租賃公司無法尋回,車輛將遭流當之結果,為業界早已習知,縱被告曾信嘉曾告知和新公司此事,亦非屬惡害之通知,又被告曾信嘉係因高大永告知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取回該車輛之占有,且委託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曾信嘉確實係基於此委託取車約定,始買回該車輛,況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過去亦有合作慣例,可見被告曾信嘉是受委託代購該車輛,而其主張可賺取7 萬5,000 元之報酬,亦係被告曾信嘉付出勞務之對價,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和新公司人員事後曾與被告曾信嘉尋求私下和解,希望被告曾信嘉不要向和新公司請求返還購車款項,如該公司人員確實遭到恐嚇取財,怎會私下與被告曾信嘉協商;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曾信嘉僅認識到上開車輛是睿昌公司洪忠義向和新公司租賃而來,並從洪文良處得知該車輛為跳票、失聯之租賃車,但並不知道和新公司對洪忠義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而被告曾信嘉目的是協尋該車輛,本無須關心該輛車是贓車或失竊車,是其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曾信嘉係基於協助和新公司及該公司委託之高大永取回該車輛,其行為並未令和新公司難以追及或回復該車輛之占有,反係協助和新公司取得、回復該車輛之占有,從贓物罪之立法目的觀之,實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劉冠銘部分,其從頭到尾都未參與該車輛之處理,故請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NG7
1X87A137736 號、MERCEDES-BENS 廠牌)係和新公司於100年7 月14日出租予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由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代表簽訂租賃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13萬7,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和新公司則由業務員林盧榮負責該車輛租賃事宜,於簽約後將該車輛交付予洪忠義占有,惟自100 年9 月起,洪忠義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開支票經和新公司提示付款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和新公司業務員林盧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頁),並有和新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洪忠義身分證、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各1 份、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以上均影本)、該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33頁)。嗣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經主管指示找尋上開車輛,主動聯繫被告曾信嘉,委託被告曾信嘉協尋上開車輛一節,業據證人即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和新公司副總黃理雄先生向伊表示,看看有誰可以幫忙,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尋該車輛,當時是一般上班時間,副總跟伊說話時,伊不曉得那時候旁邊有沒有其他人,副總就是很簡單地跟伊說看伊有沒有辦法找到這台車,公司租賃車發生跳票問題時,公司業務同仁都會知道,所以伊很清楚副總所說的是本案車輛,副總跟伊講完話以後,伊就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曾信嘉,請他幫忙找看看這部車輛在哪裡,但並沒有與被告曾信嘉簽訂任何書面委託契約,為了這部車輛伊跟被告曾信嘉聯絡過2 、3 次,第1 次是跟被告曾信嘉說車型、車號,第2 次好像是車號記錯了,再跟被告曾信嘉確認1 次車號,第3 次聯絡內容伊不記得了,過去伊也有請被告曾信嘉幫忙協尋過一部車,那部車的處理方式是客戶說要將車子直接賣掉,所以由被告曾信嘉出資將該部車的產權買回去,該次也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一般發生同樣狀況,公司業務員委託外面的人協尋車輛,也都是打電話看誰可以幫忙找到車子,公司不會正式作一個授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限,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拘任何形式,契約即已成立,本案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既係依其主管之授權,撥打電話予被告曾信嘉,口頭上請其代為協尋車輛,和新公司與被告曾信嘉間之委託協尋車輛契約應已成立。
⒉又被告曾信嘉尋獲本案車輛,與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聯繫
後,經洪文良告知該車輛後續處理事宜均由該公司法務高鴻鵬負責,再由高鴻鵬與被告曾信嘉聯繫,惟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對於處理本案車輛之金額數度協商後,均未能達成共識,後和新公司委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本案車輛,高大永最終取得40萬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經證人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是伊請被告曾信嘉協尋本案車輛後2 個月,被告曾信嘉打電話跟伊說車子找到了,看要怎麼處理,因為公司沒有授權這部車子找到後要如何處理,伊就告訴被告曾信嘉說這部分伊沒有辦法決定,後來伊把被告曾信嘉的電話給公司法務高鴻鵬,由高鴻鵬與被告曾信嘉聯繫,通常該公司請業務員去找這類車子,並不包含後續如何處理,都是找到後公司再另外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9頁背面);證人即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在請人協尋車輛時,車子找到後,通常會發給對方服務費或佣金,本案車輛是公司同事洪文良告訴伊說他有一個朋友可能知道車子的下落,並把伊的電話給被告曾信嘉,後來伊接到被告曾信嘉的電話,被告曾信嘉說他知道車子在哪裡,可是公司這邊必須要付出一筆錢把車子贖回來,被告曾信嘉當時是要求85萬元,但伊請示過董事長後,董事長認為價格太高、划不來,表示僅能以3 、40萬元處理,伊記得有請被告曾信嘉降低金額,被告曾信嘉有降了
5 萬元,但是差距還是太大,後來就不了了之,為了本案車輛,伊大概跟被告曾信嘉通過3 、4 次電話,聯繫內容大概就是金額的協商,在聯繫過程中,印象中被告曾信嘉好像有提到該車輛是押在錢莊還是當舖的車廠,並表示所要求的金額包括占有車輛的人要的錢及他的服務費,亦即,包括處理與占有該車輛之人間債權問題及被告曾信嘉之佣金報酬;過去公司在處理類似協尋車輛個案,也曾發生有人表示車子現在在他們手上,要公司出錢來處理,而金額的決定,通常是對方先跟公司承辦人提出一個價格,公司承辦人跟高層請示後,再作折衝,並不是找人幫忙協尋車輛前,就會事先說定公司願意出多少錢處理,且通常在未談好價格前,對方是不可能先告訴公司車輛在哪裡,必須先拿到錢,車子才會開過來還給公司,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車,在此之前,公司都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本案車輛後來委由高大永處理,這是和新公司委託高大永處理的第1 個案子,尋回車輛後,公司支付給高大永服務報酬40萬元,跟高大永約定的報酬給付基準是依據車輛殘值及尋回時間訂定,在一定時間內尋回車輛,車輛殘值200 萬以上者,處理費用為50萬元,車輛殘值150萬元至200 萬元之間者,處理費用為40萬元,車輛殘值100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者,處理費用為30萬元,車輛殘值100萬元以下者,處理費用為20萬元,但超過一定時間始尋回車輛的話,處理費用也會往下調整,本案車輛是100 年7 月間以中古車購入,當時價格為333 萬元,100 年9 月份發生洪忠義未依約繳納租金、返還車輛時,因為還在同一年份,車輛市值應該不會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
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姑不論被告曾信嘉所提出之金額為其所稱之「80萬元」或證人高鴻鵬所指之「85萬元」,和新公司既曾表示僅願以3 、40萬元處理,且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顯見此僅為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協商處理本案車輛所需金額之過程,未必可評價為被告曾信嘉欲恐嚇和新公司所提出之金額;且被告曾信嘉所提出之金額,並非僅止於服務報酬,尚包括處理本案車輛債務所需代價,況依被告曾信嘉所述,其個人及張祐誠之服務報酬各為7 萬5,000 元、5 萬元,加總起來僅有12萬5,000 元,參諸該車當時市價約有333 萬元,以和新公司與高大永間之報酬計算模式,高大永如在一定時間內尋回該車輛,可得高達5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高大永實際上亦取得高達40萬元之服務報酬,均遠高於被告曾信嘉及張祐誠合計之服務報酬總和,可見被告曾信嘉所要求之服務報酬,尚屬合理;又依一般租賃車協尋慣例,尋獲車輛之人係提供一服務,以其所得優勢資訊換取報酬,在雙方談妥金額前,尋獲該租賃車之人本無義務告知租車公司該車下落,此亦為和新公司處理這類協尋車輛個案所知悉,是以,尚難僅憑上開被告曾信嘉曾提出80萬元或85萬元之金額,及被告曾信嘉堅不告知和新公司本案車輛下落,即認定其有挾本案車輛恐嚇和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徵以本案車輛當時市值高達333 萬元,苟被告曾信嘉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將該車輛轉賣賺取更高之金錢,而無須大費周章恐嚇和新公司,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卻僅要求區區數萬元之服務報酬,益證被告曾信嘉目的實為代和新公司協尋本案車輛,所要求之金額亦僅係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意圖。
⒊再者,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協商過程中,曾於
電話中提及如和新公司不處理本案車輛的話,將找不回該車輛乙事,業經被告曾信嘉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此部分僅有證人高鴻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信嘉曾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車輛如果公司不處理的話,可能就找不回來,因為事關公司財產,伊有義務替公司風險跟財產把關,當然要跟公司回報,對伊個人而言,並不感到害怕,但是伊還是會擔心公司財產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95頁),是否確有其事,已有疑問;退步言,縱認被告曾信嘉曾為上開言論,惟證人高鴻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公司失聯的車輛,有時候會因被警察攔獲而找回,但有些可能一輩子都找不回來,根據伊在汽車公司擔任法務的經驗,公司如果沒有處理好本案車輛的話,車子可能會被解體掉、被當AB車賣掉或整台車被裝貨櫃運送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林盧榮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租賃車如果失聯了,沒有用錢買回來,有可能永遠就找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承前所述,尋獲車輛之人係提供一優勢資訊,以換取服務報酬,本無義務先告知租車公司該車輛下落,且如租車公司無法尋回租賃車或無法妥善處理買回租賃車,該租賃車可能無法尋回,本為和新公司已知曉之事,自難以被告曾信嘉曾於電話中提及此一業界週知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曾信嘉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
⒋另和新公司將本案車輛尋回事宜均委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
,高大永遂於100 年12月2 日致電被告曾信嘉,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該車輛云云,被告曾信嘉因而於100 年12月3 日間,偕同張祐誠前去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旁,向占有該車輛之人買回該車,當天由其先墊付買車價金67萬5,00
0 元及張祐誠之報酬5 萬元,嗣於100 年12月3 日、4 日間,高大永再致電被告曾信嘉確認是否已取得本案車輛,並與被告曾信嘉相約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國中前交車,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曾信嘉致電被告劉冠銘,請被告劉冠銘於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自全力公司車庫開至永和國中前,擬將該車輛返還予和新公司,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等節,業經被告曾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0 年11月30日高鴻鵬來電告知此案子已轉由環球公司高大永處理,高大永會跟伊聯絡,100 年12月2 日,高大永來電表示和新公司願意以85萬元代價買回該車輛,伊遂於100 年12月3 日,在張祐誠陪同下前往汐止家樂福旁,跟占有該車輛之人買回該部車,當天伊先付了現金72萬5,000 元,對方拿67萬5,000 元,另5 萬元是給張祐誠的報酬,後於100 年12月3 日、4 日間,高大永再度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是否已取得本案車輛,伊回答說已經拿到車子了,高大永便跟伊相約在永和國中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被告劉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上午9 時30分許,伊是接獲被告曾信嘉來電,要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該車輛開至新北市○○區○○路,並說他已經跟和新公司談好,要把車子開去還和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高大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和新公司委託伊處理,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曾信嘉要求85萬元處理本案車輛,並把被告曾信嘉的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曾信嘉,前後大概聯絡7 、8 次,期間約
2 、3 個星期,通話內容大概就是討價還價、約見面時間及地點,伊告訴被告曾信嘉和新公司僅願意以4 、50萬元處理,但被告曾信嘉還是沒有退讓,要求要85萬元,最後被告曾信嘉會答應把車子交給和新公司,是因為伊虛與委蛇配合他,告訴被告曾信嘉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當天到達約定地點,伊把錢給被告曾信嘉看,被告曾信嘉就叫他的股東把車子開過來現場,等伊與林盧榮驗車後,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才被警察逮捕,而在永和國中這個地點交車,是伊跟被告曾信嘉提議說和新公司在中和,被告曾信嘉的公司在臺北市,雙方約在一個中間點就是永和國中見面,被告曾信嘉也同意,伊並有把這些訊息告訴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證人林盧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與高大永一起到永和國中後面要取回本案車輛,伊要負責核對行照、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曾信嘉及劉冠銘之逮捕通知書各2 份、該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曾信嘉係因高大永於100 年12月2 日間向其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本案車輛云云,信高大永所述為真,始偕同張祐誠前去買回本案車輛,旋於100 年12月5 日將該車輛依約指示被告劉冠銘開往永和國中附近,欲交還予和新公司,被告曾信嘉並非自得悉本案車輛下落之初,即將本案車輛購入據為己有,意圖抬高價格,藉以向和新公司恐嚇取財,更可證被告曾信嘉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劉冠銘是合夥做中古車、權利車買賣,伊負責至外面接洽買車,被告劉冠銘負責廠內,如刊登網路、洗車、交車等,本案車輛是伊自己去買的,伊與和新公司人員洪文良、高鴻鵬及該公司委託之高大永聯繫內容、折衝過程,被告劉冠銘均不知情,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劉冠銘只是單純依照伊指示把車子開到永和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已證稱被告劉冠銘對於本案車輛尋獲後之協商過程及價格折衝經過,均毫不知情,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劉冠銘曾於100 年12月5 日,依被告曾信嘉指示將本案車輛開往永和國中附近,在其將該車輛開至現場欲交還予和新公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至被告劉冠銘是否有參與本案車輛協商價格之過程?與被告曾信嘉有何分工?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劉冠銘雖與被告曾信嘉合資經營全力汽車,但進出該公司車庫之車輛眾多,且有權限將車輛駛入、駛出該公司車庫之人並非僅止於其一人,故實難苛求其對於全力公司車庫內所有車輛之來源,均瞭若指掌,檢察官僅憑臆測即指被告劉冠銘應知悉本案車輛可能屬非法之車輛,容有誤會。
⒍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信嘉前開行為,
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其對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而被告劉冠銘部分,僅可認定其曾將本案車輛駛往永和國中附近交還予和新公司,至於其如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被告曾信嘉前開行為是否知情?檢察官舉證均有不足,故對被告2 人,均難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就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某物已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脫離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之持有狀態,而屬贓物,惟如購買該物之人,係出於為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尋回該物之目的,甚至是代表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買回該物,並未造成該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之結果,即難令其負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責。
⒉經查,本案車輛係和新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出租予睿昌公
司,由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代表簽訂租賃契約,並占有該部車輛,惟自100 年9 月起,洪忠義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返還該車輛,該車輛可能為洪忠義犯侵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曾信嘉係接獲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之委託,協尋該公司本案跳票、失聯之車輛,其對於該車輛可能為洪忠義因侵占、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應有所預見,固堪認定。惟被告曾信嘉尋獲本案車輛後,並非逕將該車輛購入據為己有,而係先電話通知和新公司業務員洪文良,經洪文良轉由和新公司法務高鴻鵬與其協商處理該車輛之價金問題,雙方幾經協商未果,再由環球公司高大永接手處理後續協商事宜,迄於100 年12月2 日,高大永致電向被告曾信嘉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本案車輛云云,被告曾信嘉信以為真,始偕同張祐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附近買回本案車輛,並先行墊付購買車輛之67萬5,000 元乙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曾信嘉之目的係為和新公司取回本案車輛,並未造成該車輛難於追及或回復之結果,反係回復和新公司對該車輛之占有狀態;又形式上被告曾信嘉雖係以其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購車款項,惟被告曾信嘉主觀上既認定85萬元是其與和新公司談妥之價額,和新公司又已透過高大永委託被告曾信嘉取回本案車輛,亦即,被告曾信嘉認定其與和新公司間已成立委託取車契約,該購車款項67萬5,000 元本屬預期收入,且返還車輛予和新公司之日在即,為求迅速取回該車輛,並避免和新公司未給付其報酬前,先得悉該車輛下落,以確保其優勢資訊,及符合和新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之慣例,採取便宜措施,由其先行墊付購車款項,而非向和新公司輾轉請款再行購車,並無悖於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堪認被告曾信嘉確係基於上開委託取車契約,代和新公司即本案車輛所有人購入該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至檢察官所指由和新公司洪文良、高鴻鵬證詞可知,和新公司當初僅委託被告曾信嘉找尋本案車輛下落,並未委託被告曾信嘉購買本案車輛,否則,日後何以會發生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討價還價之事,可見被告曾信嘉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一節,本案被告曾信嘉係受和新公司洪文良委託協尋本案車輛,斯時和新公司並未授權如何處理該車輛,固屬無疑,但嗣於100 年12月2 日高大永向被告曾信嘉佯稱和新公司願以85萬元處理本案車輛後,就被告曾信嘉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與和新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處理已達成共識,和新公司願以67萬5,000元(85萬元扣除被告曾信嘉及張祐誠、高大永之報酬各7 萬5,000 元、5 萬元、5 萬元,即為購車價款67萬5,000 元)買回該部車輛,且雙方成立委託取車契約,應認和新公司雖非明示授權被告曾信嘉購入該車,但依雙方協商過程、交易習慣判斷,被告曾信嘉認定和新公司已默示授權其買回該車輛,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曾信嘉與和新公司磋商價格前,尚未購入本案車輛,迄接獲高大永上開不實訊息後,始購入本案車輛,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曾信嘉購入該車輛後再與和新公司討價還價之情,檢察官所指摘者,恐有時間倒置之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劉冠銘部分,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案車輛處理之協
商過程,亦未與被告曾信嘉一同前去新北市汐止區某家樂福附近買回該車輛,又無證據顯示其對於被告曾信嘉購入本案車輛之始末均已知情,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冠銘自全力公司車庫將本案車輛駛出時,可能知悉本案車輛為非法之車輛,並無任何憑據,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劉冠銘與被告曾信嘉間,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曾信嘉雖在可預見本案車輛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情況下,購入本案車輛,但其主觀上係代所有人即和新公司購入本案車輛,並無任何故買贓物之故意,且事實上亦未造成本案車輛難以追及或回復之情,其相關作為均係為協助和新公司尋回該車輛、重新取得對該車輛之占有;而被告劉冠銘部分,並無證據足資其曾參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於共犯行為有所知悉,故其2 人被訴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檢察官舉證均有未足。
㈢至辯護人請求對證人高鴻鵬、高大永進行測謊,以釐清被告
曾信嘉是否曾對高大永告以:公司若不出這筆錢,車子就找不回來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曾信嘉是否曾為上開言論,均難認定其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亦即,對於本案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曾信嘉提出、黃明宮簽署之汽車讓渡書正本送指紋鑑定,以釐清與被告曾信嘉交易之人是否為黃明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曾信嘉此交易之對象究竟是黃明宮本人或第三人,並不影響其對於本案車輛可能為他人犯侵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識,僅被告曾信嘉購入本案車輛,並非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係代表所有人和新公司尋獲並買回本案車輛,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曾信嘉、劉冠銘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